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

江苏派斯特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1044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派斯特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经济开发区民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38弄19号1058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派斯特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10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5,000元或其等值财产。现因江苏派斯特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65,000元或其等值财产的冻结、查封和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无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