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4民初2486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睿晶**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东海县******245省道南侧8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38弄19号105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睿晶**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作出(2022)沪0104民初24861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查封被申请人相关财产。***睿晶**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睿晶**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相关保全措施,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799,919.90元冻结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高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