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5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19号10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938000491。
法定代表人:黄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玲,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杰,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一路以西、港北一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52199323。
法定代表人:李东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杰,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佳佳,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2021)鲁0505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弘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返还货款,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认定事实错误。1.科洋公司从未运走天弘公司所谓的溶剂,且溶剂已经在项目中使用;2.一审法院对溶剂的数量没有核实清楚,使用过的溶剂已经无法二次使用,已没有任何使用价值。纵观本案,天弘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溶剂存在质量问题,且截至起诉之日法定质量异议期间已届满,一审法院判决科洋公司返还全部货款有失公允;3.针对天弘公司提交的证据四,科洋公司未于2021年6月16日向天弘公司发送此函件。一审法院未向天弘公司释明补充证据予以补强其举证,便径行认定事实并作为审判依据,事实认定错误。即便认定该函件,则:(1)2021年6月16日函件中,已明确了科洋公司行驶抵销权,一审法院并未查明;(2)科洋公司与天弘公司之间存在两份有实质性关系的合同,天弘公司仍拖欠科洋公司合同价款388万(仅指合同价款,尚不包含预期付款违约金等);此外,科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反诉,主张科洋公司的抵销权,然一审法院对此并未受理、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科洋公司与天弘公司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之债,《采购合同》及《合同书》中均未作出债务不得抵销之约定,科洋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且该通知已送达天弘公司,始生效力,鉴于此,即便根据一审错误的事实认定,科洋公司对天弘公司享有的债权亦因抵销而消灭。二、一审判决科洋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资金占用利息请求权的提起,系基于债务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如前所述,即便认定科洋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向天弘公司发函,则天弘公司享有该债权已因抵销而消灭,其主张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属无本之木,一审判决科洋公司向天弘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三、关于违约金,因天弘公司未受损失,科洋公司亦无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可知,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前提,且人民法院在判决支付违约金时,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违约金具有补偿性,其数额应以当事人因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为基准。结合本案,科洋公司已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确保WSA装置正常运行,DSR溶剂并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天弘公司亦未提出质量异议,天弘公司提供的证据五能够证明硫酸WSA装置已完全符合排放标准,由此,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天弘公司未受损失。
天弘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天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天弘公司与科洋公司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0101010004562);2.判令科洋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01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9089.03元;3.判令科洋公司支付给天弘公司违约金101200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科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8日,天弘公司(甲方,买方)与科洋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书》,由天弘公司向科洋公司购买硫酸WSA装置尾气达标排放改造设备,合同总价款970万元。
2018年8月9日,科洋公司与天弘公司签订编号为10101010004562的《采购合同》,天弘公司向科洋公司购买DSR吸收剂,价款合计为1012000元;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满足需方生产使用要求,供方承诺产品货物无缺陷或瑕疵;在产品抽检及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产品不符合需方质量要求,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供方自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需方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如逾期处理,视供方认可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验收过程中和质保期内如发现供方所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等不符合需方要求的,需方有权退货,供方接到需方的具体要求通知3日内,负责严格按照需方要求进行换货,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需方愿意更换货物但超过需方要求交付期限的,按供方逾期交货处理,供方拒绝更换货物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科洋公司向天弘公司供应货物,天弘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科洋公司支付货款1012000元。
2018年10月25日,科洋公司出具《天弘化学硫酸WSA装置尾气达标排放改造项目装置运行分析报告》,针对设备运行过程中因WSA硫酸装置调整等原因,给DSR溶剂造成的PH下降、S02吸收剂解析等问题做具体过程分析,并制定解决对策。通过数据分析,造成溶剂中硫酸根增多的根本原因是因硫酸装置进入尾气处理装置的酸雾瞬时超出了装置酸雾处理能力,且因电除雾器未能全部有效捕捉酸雾,致使部分酸雾进入溶剂中,逐渐积聚的酸根离子加快了溶剂PH值的下降,从而溶剂解析再生能力逐步降低,直至失去活性。对于酸根增多的问题,通过技术论证,需要给尾气改造项目增加一套SUP设备来处理溶剂中过多的硫酸根。科洋公司已经采购了一套SUP设备,预计12月20日完成设备安装和现场溶剂脱除硫酸根工作。2019年1月,科洋公司向天弘公司发函件称在SPU设备投用后系统内因含有抗氧化剂原因,未能消除溶剂发泡过大现象。初步分析,WSA尾气环境下DSR溶剂与抗氧化剂不匹配,为尽快让天弘公司装置达到稳定运行状况,科洋公司决定更换溶剂,在SPU设备配合条件下保障天弘公司系统达标运行。科洋公司认为,1.系统新增SPU装置保障溶剂硫酸根离子脱除,从而稳定系统PH值,稳定系统吸收-解析平衡;2.系统更换新溶剂,新溶剂未添加任何抗氧化剂等成分,不会再次发生发泡过大情况;3.系统恢复投用及SPU设备在线运行后,科洋公司人员保证现场技术指导及后期技术服务,满足系统长周期稳定运行。
2019年3月10日、2019年6月27日、2020年12月17日,科洋公司分三次将其向天弘公司供应的DSR溶剂拉回。2021年6月16日,科洋公司出具函件,向天弘公司通知如下意见:1.技术变更后原技术方案附带的DSR溶剂不再使用,虽然我司先后更换过三次溶剂,投资200多万,溶剂款故我司承担,已收101.2万元溶剂款直接在设备余款中扣除;2.储存于天弘公司现场的DSR溶剂由卖方拉走并自行合理合法处理,相关费用由科洋公司承担;3.由于我司方案变更,给与天弘公司部分优惠,直接在买方应付款中扣除。
庭审中,天弘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35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利息数额为43655.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数额为85433.88元;以上利息共计129089.03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天弘公司与科洋公司签订的关于DSR溶剂买卖合同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科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弘公司提供符合其生产需要的DSR溶剂,其提供的溶剂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科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天弘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10101010004562号《采购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天弘公司上述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其多主张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与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10101010004562的《采购合同》;二、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12000元、支付违约金10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80元,减半收取7990元,由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160元。
二审期间,科洋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天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20年12月17日,科洋公司员工梁辉向天弘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载明:科洋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从硫酸联合车间拉走废脱硫剂32.82吨。拟证明:该证据与天弘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三2020年12月17日《万达石化集团物资产品出厂证》内容一致,且该书证通过微信聊天向梁辉出示后,其确认系其本人所签。
证据2,《发明专利说明》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的授权公告号为CN105214450B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为黄锐,系科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专利与天弘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技术协议中1.8技术专利一致。即天弘公司无法从其他地方购买涉案溶剂。
证据3,天弘公司代理人孙凯杰与科洋公司员工代勇军2022年2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孙凯杰与科洋公司员工柏燕飞、梁辉2022年2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拟证明:天弘公司将出厂证分别向三名负责人进行出示,三人均表示认可。该证据与一审提交的证据三出厂证载明的承包商负责人名称、电话对应,物资内容一致。即科洋公司先后三次从天弘公司拉走涉案溶剂。
另,天弘公司补充一审所举证据四科洋公司员工马士起(即合同签订的授权代表)向天弘公司员工张数义所发函件《山东天弘化学尾气处理项目协议》的手机原始载体。拟证实:一审证据四的来源。该函件盖有科洋公司公章。函件落款日期为2021年6月16日,发送日期为2021年8月14。涉案合同第12条第3款规定,传真件与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科洋公司质证认为,天弘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证据,网络名称无法与真实身份相匹配,因微信聊天记录的网名是随时可以更改的,科洋公司无法从形式上确认该微信实际持有人的真实信息。天弘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也无法从形式上确认该人员的真实身份,故上述证据无法与科洋公司相匹配,无法确认与本案关系,无法证明天弘公司的证明目的,希望能提供证明其中人员真实身份的公证证书。
本院认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天弘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均为微信聊天记录、书证及通话录音,科洋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故对证据的认定及是否采信在以下的分析中一并作出。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科洋公司是否应返还天弘公司货款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本院认为,天弘公司与科洋公司签订的DSR溶剂《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天弘公司已支付涉案溶剂全部货款,科洋公司需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DSR溶剂,才能认定为全面履行合同。
关于证据的效力。1、天弘公司一审所举证据《万达石化集团物资产品出厂证》除载明出厂的物品明细外,在承包商负责人处有代勇军、柏燕飞、梁辉三人名字及联系电话,出厂事由为拉废脱硫剂。为证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二审期间,天弘公司提供梁辉2020年12月17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及2022年2月26日、2月28日天弘公司代理人孙凯杰与代勇军、柏燕飞、梁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三份。通过查看微信聊天及录音可以看出,代勇军、柏燕飞、梁辉均认可《万达石化集团物资产品出厂证》系其经办,并且所拉货品均是按照科洋公司的安排办理。科洋公司对以上证据不认可,并主张微信名字可以变更,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代勇军、柏燕飞、梁辉并非本公司职工、属个人行为或未办理此业务的证据,故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认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且三人的行为均属职务行为,即科洋公司分三次从天弘公司拉回涉案废旧脱硫剂。2、天弘公司所举马士起与张数义微信聊天记录及张士起所发函件。通过查看天弘公司提供的手机载体,聊天一方为“科洋马士起”,另一方为“万达张数义”。其中标明为《山东天弘化学尾气处理项目协议6.16》(PDF格式)的函件为马士起发送给张数义,发送时间为2021年8月14日。该函件落款时间为2021年6月16日,落款处有科洋公司的公章。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理由同上。
关于货款是否应当返还。通过以上证据可知,涉案溶剂在使用过程中,因未能实现合同目的,科洋公司已将废脱硫剂拉回。在后续溶剂款项的处理上,科洋公司发函称“技术变更后原技术方案附带的DSR溶剂不再使用,虽然我司先后更换过三次溶剂,投资200多万,溶剂款故我司承担,已收101.2万元溶剂款直接在设备余款中扣除”,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科洋公司认可溶剂款由其承担,履行方式虽表述为“直接在设备余款中扣除”,但纵观天弘公司与科洋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现存有两个诉讼案件,即天弘公司与科洋公司共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其一为天弘公司购买科洋公司硫酸WSA装置尾气达标排放改造设备(以下简称合同一),其二为天弘公司购买科洋公司DSR溶剂,即本案之诉。本案之诉为先行提起,一审期间,科洋公司以天弘公司未履行合同一付款义务为由提起反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科洋公司的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不是基于同一买卖合同,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合并审理。之后,科洋公司就合同一的设备纠纷向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另行提起了诉讼,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对此,本院认为,天弘公司与科洋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一审法院予以分别处理并无不当。对于科洋公司提出的即使认定科洋公司函件的效力,也应在天弘公司所欠设备款中予以扣减的主张,本院认为,两个案件虽属关联案件,但本案的裁决并不以合同一案件的裁判结果为前提,且本案之诉不能先行认定后一未结案件的事实,而应当依据各自案件事实和证据分别予以认定和判决,故科洋公司有关一并处理及从设备款中扣除的主张已不具有可判决的基础,可在两案分别确权或后续执行中,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及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关于违约金。在使用溶剂的过程中,科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提供符合技术要求的溶剂,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违约金的给付数额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科洋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科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0元,由上诉人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国蕾
审 判 员 乔良艳
审 判 员 隋美玲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海文
书 记 员 赵丹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