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5民初2676号
原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西一路以西、港北一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5952199323。
法定代表人:李东波,监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杰,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曹黎路38弄19号105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0938000491。
法定代表人: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玲,上海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与被告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凯杰,被告科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天弘公司、科洋公司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0101010004562)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洋公司返还已支付货款1012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29089.0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科洋公司支付给天弘公司违约金101200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科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天弘公司、科洋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即天弘公司)向乙方(即科洋公司)购买硫酸WSA装置尾气达标排放改造设备,规格型号、材质、技术范围及供货范围详见《硫酸WSA装置尾气达标排放改造项目技术协议》。《硫酸WSA装置尾气达标排放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中1.2装置组成约定本装置组成处理天弘公司硫酸WSA装置的尾气,采用科洋(即科洋公司)的DSR技术。因天弘公司向科洋公司所购买的尾气达标排放设备必须使用DSR溶剂,由于该溶剂为科洋公司专利产品,无法从其他途径购买此种溶剂,2018年8月9日,天弘公司、科洋公司双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10101010004562),约定甲方(即天弘公司)向乙方(即科洋公司)购买22吨DSR吸收剂,产品的技术标准要求为:满足需方生产使用要求、供方承诺产品货物无缺陷或瑕疵。合同签订后,天弘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如期支付了约定款项1012000元。此后,在溶剂投入装置运行时,均出现问题,无法达到双方约定的满足生产使用要求。2019年3月10日,科洋公司运走DSR溶剂,出厂事由为返厂,规格型号及数量为:大桶12桶,小桶22桶;2019年6月27日,科洋公司运走DSR溶剂,出厂事由为:DSR溶剂出厂,规格型号及数量为:大桶10桶(吨桶),小桶43桶(200kg/桶);2020年12月7日,科洋公司运走DSR溶剂,出厂事由为拉废脱硫剂,数量为32.82吨。2021年6月16日,科洋公司向天弘公司发函内容包括:1、科洋公司作为供方已三次更换货物、在天弘公司处现场的DSR溶剂已由科洋公司拉走;2、也表达不再更换货物;3、科洋公司主张已收101.2万元溶剂款直接在《合同书》设备余款中扣除。天弘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供方接到需方的具体要求通知3日内,负责严格按照需方要求进行换货,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供方需要更换货物但超过需方要求交付期限的,按供方逾期交货处理,供方拒绝更换货物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项、科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等。天弘公司多次与科洋公司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天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科洋公司辩称,科洋公司不同意天弘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全部诉求。天弘公司的描述与事实不符,天弘公司并没有向科洋公司提出关于溶剂的质量异议。根据民法典第564条规定,天弘公司已经丧失解除权。根据双方签署的合同,天弘公司仍欠科洋公司388万元的合同款项,科洋公司已经向法庭提出反诉申请,恳请法院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8日,天弘公司(甲方,买方)与科洋公司(乙方,卖方)签订《合同书》,由天弘公司向科洋公司购买硫酸WSA装置尾气达标排放改造设备,合同总价款970万元。
2018年8月9日,科洋公司(供方)与天弘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10101010004562的《采购合同》,天弘公司向科洋公司购买DSR吸收剂,价款合计为1012000元;技术标准包括质量要求为满足需方生产使用要求,供方承诺产品货物无缺陷或瑕疵;在产品抽检及使用过程中,如发现产品不符合需方质量要求,需方应及时通知供方,供方自接到需方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达需方对产品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如逾期处理,视供方认可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验收过程中和质保期内如发现供方所交付的产品、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质量等不符合需方要求的,需方有权退货,供方接到需方的具体要求通知3日内,负责严格按照需方要求进行换货,并向需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需方愿意更换货物但超过需方要求交付期限的,按供方逾期交货处理,供方拒绝更换货物的,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科洋公司向天弘公司供应货物,天弘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科洋公司支付货款1012000元。
2018年10月25日,科洋公司出具《天弘化学硫酸WSA装置尾气达标排放改造项目装置运行分析报告》,针对设备运行过程中因WSA硫酸装置调整等原因,给DSR溶剂造成的PH下降、SO2吸收剂解析等问题做具体过程分析,并制定解决对策。通过数据分析,造成溶剂中硫酸根增多的根本原因是因硫酸装置进入尾气处理装置的酸雾瞬时超出了装置酸雾处理能力,且因电除雾器未能全部有效捕捉酸雾,致使部分酸雾进入溶剂中,逐渐积聚的酸根离子加快了溶剂PH值的下降,从而溶剂解析再生能力逐步降低,直至失去活性。对于酸根增多的问题,通过技术论证,需要给尾气改造项目增加一套SUP设备来处理溶剂中过多的硫酸根。科洋公司已经采购了一套SUP设备,预计12月20日完成设备安装和现场溶剂脱除硫酸根工作。
2019年1月,科洋公司向天弘公司发函件称在SPU设备投用后系统内因含有抗氧化剂原因,未能消除溶剂发泡过大现象。初步分析,WSA尾气环境下DSR溶剂与抗氧化剂不匹配,为尽快让天弘公司装置达到稳定运行状况,科洋公司决定更换溶剂,在SPU设备配合条件下保障天弘公司系统达标运行。科洋公司认为,1、系统新增SPU装置保障溶剂硫酸根离子脱除,从而稳定系统PH值,稳定系统吸收-解析平衡;2、系统更换新溶剂,新溶剂未添加任何抗氧化剂等成分,不会再次发生发泡过大情况;3、系统恢复投用及SPU设备在线运行后,科洋公司人员保证现场技术指导及后期技术服务,满足系统长周期稳定运行。
2019年3月10日、2019年6月27日、2020年12月17日,科洋公司分三次将其向天弘公司供应的DSR溶剂拉回。
2021年6月16日,科洋公司出具函件,向天弘公司通知如下意见:1、技术变更后原技术方案附带的DSR溶剂不再使用,虽然我司先后更换过三次溶剂,投资200多万,溶剂款故我司承担,已收101.2万元溶剂款直接在设备余款中扣除;2、储存于天弘公司现场的DSR溶剂由卖方拉走并自行合理合法处理,相关费用由科洋公司承担;3、由于我司方案变更,给与天弘公司部分优惠,直接在买方应付款中扣除。
庭审中,天弘公司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12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共计357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35%计算,利息数额为43655.15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9月26日止,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利息数额为85433.88元;以上利息共计129089.03元。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天弘公司与科洋公司签订关于DSR溶剂的买卖合同的行为,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科洋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天弘公司提供符合其生产需要的DSR溶剂,其提供的溶剂不符合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科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天弘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10101010004562号的《采购合同》并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经审查其提交的证据,其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天弘公司上述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其主张的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予以计算,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与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9日签订的编号为10101010004562的《采购合同》;
二、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12000元、支付违约金101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80元,减半收取7990元,由山东天弘化学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科洋环境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7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秋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魏梦悦
书 记 员 陈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