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5民初105380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苏州锦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平江区中街路87-8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光华临港工程应用技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苏州锦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光华临港工程应用技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105380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光华临港工程应用技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9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申请人苏州锦华贸易有限公司现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光华临港工程应用技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9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贾 珂
书 记 员 贾 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