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芯环保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中科亿和智慧物联(深圳)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6民初1070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玥,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中科亿和智慧物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中区科丰路二号特发信息港大厦E栋二楼4号。
法定代表人:钟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溪,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镔,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爱芯环保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创业园伟业楼S204。
法定代表人:钟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华力,福建联合信实(湖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科亿和智慧物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亿和公司)、爱芯环保科技(厦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3月26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南山法院)提起诉讼。期间,被告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向深圳南山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深圳南山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粤0305民初755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原告***不服,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4日作出(2021)粤03民辖终107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深圳南山法院遂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友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1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玥,被告中科亿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溪、黄文镔到庭参加二次庭审,被告爱芯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梅溪、黄文镔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爱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庄华力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履行与***进行结算义务并共同向***支付利润分成18792983.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396.5元、律师费100000元由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8日,***与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签订《调解书》两份,双方就之前合作业务的履行以及结算问题进行了协商,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同意***将业绩利润从总包公司支出,同时双方协同一致向相关项目的业主和总包单位进行业务执行协调,共同推动相关商业资源继续产生效益,同时分享后续的业务增益。目前,两份《调解书》中涉及的项目已结束,根据《调解书》的约定双方参照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业绩核算和利润分成结算,即按照超过合同额10%之外的毛利在扣除超期的资金占用利息、业务开支和相关税费之后确定为***的业务效益{计算依据:总合同价款60716951.23元乘以[1-20%,其中包含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与深圳市千百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辉公司)各10%的利润]再减去武汉项目各项成本25855228.5元及南昌项目各项成本3925349.28元},但时至今日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都未履行上述约定的结算义务。***经多次要求与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进行结算,但其一直推脱不肯与***进行结算。鉴于双方已无法达成新的结算内容,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现依据调解书中确定的结算内容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共同辩称,一、***要求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本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合作协议》的有关约定。1、2019年1月1日,***与爱芯公司及中科亿和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编号:XMAX-18-1128-01HZ)。该《合作协议》第3.1条约定,中科亿和公司按项目最终签订合同总额的10%与***结算保底利润,该保底利润作为基本管理费用归属中科亿和公司,超过合同额10%之外的毛利在扣除超期的资金占用利息、业务开支和相关税费之后确定为***及其团队成员所创造的业务效益,中科亿和公司可参照爱芯公司的总体激励政策给予相应的奖励。2、***提供的《调解书》中再次确认了除取消股权激励的约定之外均依照上述《合作协议》的其余结算条款外,并确认了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有关武汉项目收支结算(详见《调解书》所附武汉一期和武汉二期项目核算表),其结算结果为项目支出远大于项目收入,且明确有关项目后期发生费用仍需补充汇总核算。3、***所提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同意***将业绩利润从总包公司支出的依据为断章取义,其忽略了《调解书》明确规定须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业绩利润提成结算,及***关于武汉项目的收益必须优先冲抵***的个人借款和有关南昌项目结算中的欠款。因此,在保证业务项目风险控制且经项目核算具有可分配利润盈余的前提下,中科亿和公司才能根据项目事实情况来决定是否给予***奖励。基于目前的补充核算情况和业务执行事实情况,***在严重违反《合作协议》及《调解书》约定的情况下,无权要求中科亿和公司支付其所要求的利润分成数额。二、爱芯公司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冻结其银行账户进行财产保全的行为是错误的。本案的两份《调解书》均系***与中科亿和公司签订,爱芯公司没有在《调解书》中作任何额外义务承诺。按照《合作协议》3.1条的约定,可给予***业务奖励的主体也是中科亿和公司,与爱芯公司无关。爱芯公司仅须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对子公司业务团队提供总部统一的有关股权激励,且***在《调解书》中确认废除了该项股权激励约定。除此之外,《合作协议》并没有约定爱芯公司需要对中科亿和公司之业务项目结算和业务奖励提供其余连带责任。因此,***要求爱芯公司支付利润分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要求冻结爱芯公司银行账户的保全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三、***在诉状中的核算方式存在以下严重错误:1、未依据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真实的业务情况进行相关业务收入核算,而将武汉二期项目总包方(千百辉公司)的工程总包合同视同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总收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千百辉公司既不是中科亿和公司或爱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也不是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的实控公司,无论依据任何会计准则都无法将其工程总包合同视同中科亿和公司的总收入。2、***未核算总包单位千百辉公司自身的相关项目成本支出21354018.45元及合同总额15%的保底利润。3、武汉项目虽分二期结算,但系一个整体,***核算中未能核减武汉一期存在的项目亏损。4、***未全程参与武汉二期项目工程实施和审验等主要工作,不能错误将该项目的全部收入归其所有。5、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已对***及其团队成员支付了离职补偿及项目绩效奖励。四、依照《合作协议》和《调解书》约定的补充汇总核算,武汉项目并无可分配的利润盈余。1、《调解书》第1条证明,在保证中科亿和公司享有总包业务总金额10%比例的保底利润后,双方参照协议约定的其余结算条款进行业绩结算和利润分成结算。《调解书》第6条证明,千百辉公司按总包合同总金额15%提取保底利润。《调解书》所附核算表证明截至2020年6月30日相关业务项目核算结果为项目开支成本远大于同期内的项目收入,存在严重的经营亏损,而且上述项目仍将产生费用并增加成本。双方同意在《调解书》及附件确认的截止2020年6月30日的相关项目核算基础上,需补充核算相关项目后期发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双方需要核算的是2020年6月30日至当前日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2、武汉项目补充汇总核算情况为:1)武汉一期项目,***在调解书中确认的业务成本为10022927.71元,后续增加成本2117047.25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765232.16元、应补税费28507.01元、中科亿和公司保底利润1323308.08元),合计业务成本12139974.96元,补充汇总核算的业务收入为10519542.79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该项目业务利润盈余为亏损1620432.17元。2)武汉二期项目,***在签署《调解书》并确认的中科亿和公司与爱芯公司支出的项目成本为25855228.5元。调解书签署后,需补充核算增加费用为6271425.16元(其中资金占用利息3232410.64元、税费2004655.69元、其余费用开支1034358.83元)。补充核算中科亿和公司与总包方千百辉公司所签订的各项业务合同总金额为27785533.73元,目前该总包工程项目仍未通过武汉市级财政审核,尚余4867775.67元应收款须等整体工程获得财政审核批复之后方可结算。即使算上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额4867775.67元,该项目的业务利润盈余也是亏损602375.48元。因此,武汉项目合计亏损约2222807.65元,按《合作协议》约定可判定为无可分配的利润盈余,即***未能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获得利润分成的业务激励条件。五、***存在严重违规违约行为,其在2020年4月1日以后没有为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获得任何业绩贡献,其无权参与武汉项目后期获得收益的业务利润分配。1、***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参与利润分配的前提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但***及其团队成员在入职中科亿和公司期间,明确违反协议约定,私自设立与中科亿和公司存在同业竞争且名称相似的深圳中科亿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时间2019-10-28),参与人员为***带领的团队成员(邱小丽、叶新平、王井慧、黄添生等,当时均为中科亿和全职人员)。***还试图绕开中科亿和公司,直接与总包方千百辉公司结算,抢夺中科亿和公司的业务收益。此外,***还多次威胁千百辉公司,并派人去项目部闹事,影响中科亿和公司与总包方的结算和项目的正常进行。***提供的《调解书》第8条明确规定“违规或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实际参与项目程度低,无权参与武汉二期项目自2020年4月1日以后的业绩核算和利润分成。武汉二期项目总包合同虽然在2020年1月签署,但因受疫情影响,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提供的证明文件中载明开工时间是2020年4月8日,***在《调解书》中确认于2020年4月1日从中科亿和公司离职,***并未实际参与武汉二期项目的主要工程实施和工程审验等重要工作,因此即使武汉二期项目结算后有利润,***也无权参与武汉二期项目后期获得业务收益的利润分配。3、***离职之后,仍多次阻碍涉案项目的进展和回款,且在签订调解书之后,不仅没有履行相应的承诺消除不良影响,相反还继续阻碍相关项目履约和正常结算,不具有其结算业务提成的权益。六、基于事实情况,***须归还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欠款及承担给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造成的损失。1、***在起诉状及《调解书》中确认,南昌一江两岸项目尚欠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3925349.28元,该欠款可从武汉项目业绩分成结算当中抵扣。而武汉项目并无业绩分成,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无需向***支付任何款项,因此***应立即向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支付有关南昌项目的欠款总计4350612.39元(3925349.28元+截至2021年9月30日的延期还款利息425263.11元)和武汉项目亏损。2、***的诉讼请求及保全行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具有明显恶意,已严重影响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的正常经营。***应立即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赔偿因此给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造成的损失。3、双方在《调解书》第8条明确约定:双方应本着尊重事实依据和本调解书约定的原则,友好协商处理项目执行和业务结算过程中产生的分歧,同时违规或违约方须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的违约行为、***及其团队成员的违规违约给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所造成的损害,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保留向其追责的权利。七、***要求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的诉求也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依法驳回。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详见证据目录)。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对***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武汉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进度/结算/服务/设备)资金支付申请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2、***对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提供千百辉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立信中联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厦门分所(以下简称立信会计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三性不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就武汉项目委托立信会计事务所对项目收支情况进行的审计,***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3、***对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提供的4份《律师函》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律师函》中有3份是中科亿和公司和爱芯公司就***在南昌一江两岸项目中与中科亿和公司和爱芯公司在项目结算及借款等向***发出的函件,与武汉二期项目没有关联性。另1份《律师函》是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认为***团队存在违反《合作协议》合同义务的行为,但在本案审理中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并未就此进行举证,该《律师函》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
4、***对中科亿和公司提供的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与千百辉公司签订3份《采购合同》以及《照明设计协议》和《智控技术服务合同》的三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且***提供的中科亿和公司与千百辉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千百辉公司在武汉二期项目中标后与中科亿和公司再补签相关的供货与工程履约相关合同手续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科亿和公司原名为中科爱芯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均以中科亿和公司称)。2019年1月1日,爱芯公司(甲方)、***(乙方)、中科亿和公司(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基于甲方对乙方业务能力的认可,甲方协同控股子公司丙方与乙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本合作协议。1、合作内容和相关约定。1.1由乙方为负责人,组建业务团队加入丙方,大力发展丙方的LED灯具,演播设备与智能监控系统集成以及相关工程服务业务。1.2甲方为其团队骨干成员设立一个投资合伙企业,并通过投资合伙企业参股丙方。2、增资额度和执行时间的相关约定。2.1丙方现有注册资本为11000000元,甲方合法、无瑕疵地占有丙方91.8182%的股权,为丙方的控股股东,其余股份为公司负责人钟喜生个人持有。……3、业务激励约定。3.1独立核算业务效益的激励办法。乙方及其团队成员依据自身业务资源为丙方或甲方创造业务效益,并将其原有确定的业务项目带给丙方签约,则丙方给予独立核算业务效益。丙方按项目最终签订合同总额的10%与乙方结算保底利润,该保底利润作为基本管理费用归属丙方公司,超过合同额10%之外的毛利在扣除超期的资金占用利息、业务开支和相关税费之后确定为乙方及其团队成员所创造的业务效益,丙方可参照甲方的总体激励政策给予相应的奖励或股权激励。该项独立核算的业务效益是乙方及其团队成员享有股权激励的依据,同时应在乙方与甲方进行股权置换时给予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资产溢价等。
2020年11月28日,爱芯公司、中科亿和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二份《调解书》,其中《调解书》(一)主要就“南昌一江两岸项目”合作项目的业务结算和资金回收,以及***欠款和代垫费用清算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在南昌项目核算表上双方确认,该项目亏损3925349.28元,其中包括***个人向钟喜生借款500000元。在南京朗辉支付该项目结算款项后,优先冲抵***欠款(包括***承诺归还钟喜生个人借款,且涉及税收和支付费用应由***承担),不能冲抵的剩余欠款可以从乙方武汉项目业绩分成结算当中抵扣。
《调解书》(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双方代表在法律顾问代表的主持下,经友好协商达成本调解方案:1、双方确认在2019年1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基础上,将涉及业绩分成转股权激励股份的结算方式予以适应性修改,取消股权激励的约定,在保证爱芯公司及其子公司(中科亿和公司)享有总包业务总金额10%比例的保底利润后,双方参照《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余结算条款进行业绩核算和利润分成结算。双方同意***于2020年4月1日终止履行上述《合作协议》约定的业务拓展合作,但此日期之前已经拓展的业务须参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2、双方已对调解书之附件武汉项目核算表进行签字确认,该签字代表双方对核算表已载明数据的认可,但后期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仍需补充汇总核算。3、双方将本着合作共赢的原则,在武汉项目核算表的基础上,双方共同协商与千百辉公司进行结算,并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业绩利润提成结算,甲方允许乙方将业绩利润从总包公司支出,但应征得总包单位的结算许可,同时不得影响甲方与总包单位已签订的结算约定。乙方关于武汉项目的收益必须优先冲抵***的个人借款和南昌一江两岸项目结算中的应冲抵欠款或代垫费用余额。4、双方同意协同一致向两个武汉项目相关的业主和总包单位进行业务执行协调……。6、双方同意共同与合作方千百辉公司商谈其总包保底利润比例,将其利润分配比例从15%降至10%。7、乙方对本项目的资金占用利息和涉及的业务损失予以适当冲减,具体金额双方另行协商。……。附件武汉项目核算表由二部分组成:一、武汉一期:收入8478279.71元,费用(19.01-19.05)10022927.71元。二、武汉二期:费用(19.06-20.04)25855228.6元。双方确认,武汉一期与武汉二期是二个独立项目,双方对武汉一期没有争议。本案主要对武汉二期存在争议,费用后面表述的是时间。上述二份《调解书》及附件甲方落款处由钟喜生签名并加盖中科亿和公司印章,乙方落款处由***签名。
2019年5月28日,中科亿和公司(乙方)与千百辉公司(甲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甲乙双方就共同投资参与“武汉市东湖风景区东湖南路”景观照明提升建设工程,通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具体的执行协议:乙方协助甲方开展项目前期资料收集、业务对接、现场踏勘、设计深化、技术支持、前期工程投资等工作,为甲方派出人员提供办公场所;该项目乙方协助甲方参与合法竞标,在甲方中标后,合作双方再补签相关的供货与工程履约相关合同手续;甲方中标,由甲方负责项目的整体实施,乙方协助甲方组建项目部、签订项目合同、竣工验收、项目结算、工程回款等相关工作,并获得约定比例的收益;合作双方共同监控本项目的设备采购和成本控制,乙方前期先垫付的周转资金和费用,在甲方中标并签订合同后,由甲方一次性返还乙方。乙方垫付的前期资金和设备采购成本、工程费用等统一计入成本核算;甲方应得本项目的合作经营净收益,为本项目最终结算金额的15%,甲方应履行本合作项目的应尽职责义务和遵守约定的结算流程。如果本项目合作中,甲方为本项目所垫付的资金超过30天的周转期,则超过30天之后的资金占用时间按银行同期利率核算利息(但年化利率不超过6%);本协议有效期为6个月,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起算,如果该项目甲方未中标,该协议自动失效;如果该项目甲方中标,则合作期限至工程项目结束且质保金收回为止。在前述期限内乙方有任何违约或可能为甲方造成损失的行为或从事任何有损于甲方资质、品牌、企业形象、信誉的行为,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损失等。
2020年1月20日,中科亿和公司(乙方)/爱芯公司(乙方)与千百辉公司(甲方)基于甲乙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基础上,就甲方所承包的武汉市东湖南路、珞珈山和武汉大学部分历史建筑景观亮化工程项目施工(标段2)(发包人:武汉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详见附件1工程承包合同内容摘要)(以下均简称为标段2)项目要求签订3份《采购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20029号,乙方为甲方提供智能控制景观照明系统及配套材料,合同总价为6222359.10元;合同编号为2020030号,乙方为甲方提供智能灯杆及控制系统,合同总价为12113201.41元;合同编号为2020031号,乙方为甲方提供智能控制集成系统(电控及网络设备),合同总价为5079973.22元。上述合同标的,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已向千百辉公司履行完毕。
2020年2月10日,中科亿和公司(乙方)与千百辉公司(甲方)就标段2签订《照明设计协议》,合同金额为设计费2000000元(按施工合同总造价的3.29%);支付方式为合约签署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600000元;施工图完成后,支付至设计费总额的100%;工作计划方案整合定稿为25天左右。
2020年2月15日,中科亿和公司(乙方)与千百辉公司(甲方)签订《智控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标段2进行智能控制集成系统(电控及网络设备)、智能控制景观照明系统专项技术服务(含定制软件和技术调试、技术培训等),并支付相应的技术服务报酬。报酬总额为2370000元,支付方式为智控系统安装调试完成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50%即1185000元,以电汇方式支付;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额50%即1185000元,以电汇方式支付。
中科亿和公司提供的中闰汇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记载,标段2开工时间为2020年4月,竣工时间为2020年10月。
2021年2月7日,***向千百辉公司发出《沟通函》,***的《沟通函》上称,其与中科亿和公司因标段2项目权益产生纠纷,目前纠纷还在调解中。爱芯公司及中科亿和公司还找各种无理的理由阻止其与千百辉公司进行结算,以上种种情况导致标段2项目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不排除产生刑事责任等重大事件的可能,并引发一系列不可预估的严重后果,将给千百辉公司带来重大损失,因此特此向千百辉公司提示风险。建议千百辉公司相关问题未解决之前,暂停与中科亿和公司关于该项目的一切合作,包括停止支付爱芯公司和中科亿和公司和其指定的所有公司的任何款项。如千百辉公司不顾其善意提醒,由此带来的一切严重后果,由千百辉公司承担。同日,千百辉公司向中科亿和公司发函称,收到来自***致千百辉公司的沟通函,提示标段2存在重大法律和经济风险。……基于上述情况,千百辉公司认为该项目存在诸多不确定风险因素,千百辉公司需慎重对待,决定自即日起暂停与中科亿和公司的合作关系及有关一切款项的支付。待千百辉公司、中科亿和公司及***三方关于该项目合作权益达成一致意见后继续履行等。
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就武汉一期项目和武汉二期项目委托立信会计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立信会计事务所在审计期间,曾于2021年8月31日以中科亿和公司的名义向千百辉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三份,请千百辉公司确认武汉二期项目的劳务成本、材料成本和税金及相关费用成本。千百辉公司在三份《企业询证函》中盖章确认。2021年9月29日,立信会计事务所作出立信中联专审字(2021)厦-0032号《中科亿和智慧物联(深圳)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就双方争议的武汉二期项目的审计结果为:一、武汉二期项目基本情况。武汉二期合同金额60716951.23元,项目竣工初审核定结算金额为58766951.38元。根据中科亿和公司和千百辉公司的合作经营约定,千百辉公司在确保合作经营净收益为本次最终结算金额15%的基础上,将该项目所需的工程材料、设备及配套服务分包给中科亿和公司。千百辉公司基于总承包合同约定,并基于总包工程实施进度分期分批结算情况汇总如下:1、截止2021年8月31日,武汉二期项目总包合同结算总金额58766951.38元已支付至90%。即已收款总额为52890256.24元;2、目前该总包工程项目仍未通过武汉市级财政审核,待财政审核获得最终结算总金额批准之后,总包合同可结算至财政审核总金额之97%,下一期可结算金额约为4113686.60元;3、剩余财政审核结算总金额3%为竣工验收之日起五年期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期满后扣减维修及保养扣款之后方可结算剩余结算款;4、千百辉公司财务部核算的截止2021年8月31日的项目业务支出为21354018.45元,未包含千百辉公司预计项目未结算部分的税金,预计后期项目管理的维保仍将产生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5、千百辉公司根据合作经营的约定应得的经营净收益(项目审定结算金额×15%)为8815042.71元。二、武汉二期项目业务结算情况。1、武汉二期项目收入情况。经审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从千百辉公司获得的各项业务合同总额为27785533.73元,明细项目如下:服务合同为4370000元;材料及设备采购合同为23415533.73元。注:两项服务合同现已开票结算;材料及设备采购合同目前已支付总额为18547758.06元,尚余4867775.67元须等工程结算获得财政审核批复之后方可结算;中科亿和公司为本项目施工公司代垫劳务费支付9818854.60元,截至2021年8月31日已收回9615439.60元,待追收代垫劳务资金为203415元。2、武汉二期项目成本情况。经审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除中科亿和公司为本项目施工公司代垫劳务费支付9818854.60元以外,核算其余各项成本支出总计为22307799.07元,明细如下:材料及设备采购总额10335292.19元;项目部费用开支总额5701081.72元;资金占用利息(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月利息按所占用资金的1%计算,计息期间为2019年6月1日-2021年1月31日)3232410.64元;应缴纳税金2004655.69元;项目后续执行期间相关费用开支1034358.83元。业务总成本为22307799.07元。3、武汉二期项目收益结算。经审核,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该项目业务利润盈余为-602375.48元,且其中包含尚未收回的应收款额4867775.67元,明细如下:合作业务合同总额27785533.73元;业务总成本22307799.07元;待追收代垫劳务资金203415元;业务利润5274319.66元;中科亿和公司享有的保底利润(项目审定结算金额×10%)5876695.14元。业务利润盈余-602375.48元。三、使用限制。本报告仅供了解“武汉一期”、“武汉二期”截至2021年8月31日的业务结算情况使用,不适用于其它目的。
另查明,***为本次诉讼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0元。***为本次诉讼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9396.5元。
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一、关于武汉二期中科亿和公司获得的合同总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科亿和公司与千百辉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武汉二期项目由中科亿和公司协助千百辉公司参与合法竞标,在千百辉公司中标后,合作双方再补签相关的供货与工程履约相关合同手续,即中科亿和公司与千百辉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仅为双方合作的概括性合同,中科亿和公司参与武汉二期项目具体的施工范围要等千百辉公司中标后再另行与中科亿和公司签订相关合同。千百辉公司中标后,与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3份、《照明设计协议》、《智控技术服务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7785533.73元,该金额应作为中科亿和公司参与武汉二期项目总合同金额予以认定。
二、关于***是否参与武汉二期项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书》(二)记载,2019年06至2020年4月武汉二期项目的总费用为25855228.5元。中科亿和公司与千百辉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的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说明武汉二期项目在总承包方千百辉公司与发包方签订合同前,参与竞标的千百辉公司和中科亿和公司已就武汉二期项目进行了前期准备工作,《调解书》(二)记载的事实亦证明***在此期间参与了武汉二期项目的前期工作。
三、关于武汉二期项目盈利分配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委托立信会计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审定武汉二期总业务利润为5274319.66元。《审计报告》将中科亿和公司享有保底利润以武汉二期项目千百辉公司与发包方最终的合同金额作为计算基数,与《合作协议》约定以中科亿和公司最终签订合同总额的10%与***结算保底利润的约定不符,即以中科亿和公司最终对外签订合同总额的10%而非总承包方对外签订合同总额。因此,中科亿和公司的保底利润应以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与千百辉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3份、《照明设计协议》、《智控技术服务合同》的总合同金额即2778553.73元作为中科亿和公司享有10%保底利润的基数。此种计算方式与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在庭审中称***未依据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真实的业务情况进行相关业务收入核算,而将武汉二期项目总包方千百辉公司的工程总包合同视同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总收入,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理由相符。因此,根据《审计报告》审定的武汉二期项目的利润金额为5274319.66元,扣除中科亿和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的享有10%利润即2778553.37元,武汉二期项目尚有利润2495766.29元。根据《审计报告》审定,该利润包括尚未收回的应收款4867775.67元及待追收代垫劳务资金203415元,因此中科亿和公司实际收到的合同款项中尚未有***可分配的利润。且根据《调解书》(一)、(二)的约定,武汉项目的收益必须优先冲抵***的个人借款和南昌一江两岸项目结算中的应冲抵欠款或代垫费用余额。因此,武汉二期项目中科亿和公司已收回款至今仍未有可分配给***的利润。
四、关于爱芯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与爱芯公司、中科亿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爱芯公司是合同甲方,2份《调解书》爱芯公司亦为协议甲方,上述协议对爱芯公司并未单独区分责任,均以甲方的身份进行约定,因此,爱芯公司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与爱芯公司、中科亿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和2份《调解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应认定为有效合同。***没有证据证明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在武汉二期项目中有可分配18792983.17元利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558元,减半收取6727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友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玉萍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证据目录
***提供的证据有:
1、《调解书》2份;
2、《合作协议》;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4、《武汉旅游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进度/结算/服务/设备)资金支付申请表》、《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
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记录;
6、《合作经营协议》。
中科亿和公司、爱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询证函》;
2、《律师函》共4份;
3、离职人员工资补偿发放表;
4、《专项审计报告》;
5、《采购合同》3份、《照明设计协议》和《智控技术服务合同》;
6、EMS快递单;
7、沟通函及回函;
8、货物验收单;
9、《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