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辖终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爱国社区大路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EJ6GK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普华大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西里402号楼13层13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84377799N。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中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普华大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普华公司偿还中勘公司借款22万元及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普华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普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普华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勘公司借款,中勘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2018年5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普华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12万元,共计人民币22万元。期间,中勘公司曾多次催促普华公司偿还借款,但普华公司至今未还。
普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普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普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普华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普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普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中勘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系借款本金,接收货币一方系中勘公司,中勘公司住所地位于莒县,莒县系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未将普华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给中勘公司,也未通知中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是直接将裁定书邮寄给中勘公司,剥夺了中勘公司的答辩权,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勘公司请求判令普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勘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中勘公司住所地位于莒县,故合同履行地位于莒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59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莒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