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中勘机械有限公司

山东中勘机械有限公司、济某某大地勘探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1民辖终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勘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爱国社区大路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MA3EJ6GK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大地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高新区产学研基地C5栋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062979664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山东中勘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大地勘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中勘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普华公司偿还中勘公司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普华公司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计算)。诉讼费由普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普华公司因临时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勘公司借款,中勘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6日和2018年8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普华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7万元和3万元,共计人民币20万元。期间,中勘公司曾多次催促普华公司偿还借款,但普华公司至今未还。 普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普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普华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普华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普华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普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中勘公司上诉称,本案争议标的系借款本金,接收货币一方系中勘公司,中勘公司住所地位于莒县,莒县系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未将普华公司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邮寄给中勘公司,也未通知中勘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而是直接将裁定书邮寄给中勘公司,剥夺了中勘公司的答辩权,系程序违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中勘公司请求判令普华公司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中勘公司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中勘公司住所地位于莒县,故合同履行地位于莒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9)鲁1122民初359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莒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姚 艳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