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豫0822执486号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光源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永兴路与建业路交叉口。
被执行人:河南腾海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磨头镇。
关于申请执行人焦作市光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腾海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作出的(2024)豫0822诉前调确183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河南腾海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5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腾海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有资金可供执行,本院已分别于2025年3月31日、2025年10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河南腾海某公司名下可冻结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冻结期限分别自2025年3月31日起至2026年3月30日止、自2025年10月30日起至2026年10月29日止,冻结期限到期前,如需续行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申请,逾期提出申请或者不按以上规定提出申请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2)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牌号为豫H1W1**依维柯牌车辆一辆,本院已于2025年9月3日轮候查封上述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限自2025年9月3日起至2027年9月2日止,查封期限到期前,如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申请(但是为使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申请执行人应当给博爱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预留操作续行查封的时间,故申请执行人至少应当在查封期限到期前提前20天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申请的或不按以上规定提出申请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三、线下前往博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河南腾海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河南腾海某公司名下有在上述机构的登记信息。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在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不动产情况,根据反馈,被执行人在焦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无可供执行的不动产信息。
四、线下走访调查被执行人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五、由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
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财产线索。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另,本院目前查封、冻结的包含但不限于银行账户、网络资金、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财产控制期限届满三十日前,申请执行人应当向本院提出延长期限的书面申请;逾期提出的,导致上述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7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5)豫0822执48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