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82民初2003号
原告: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屹峰大道中段(杨村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758378963A。
法定代表人:柴成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鹏,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新区永兴路与建业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51644095。
法定代表人: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燚,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822438075。
负责人:王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坤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婕,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沁阳市太行街道朱载堉大街4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82352038408X。
法定代表人:邢卫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桂聪,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平安,河南明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威公司)诉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焦作供电公司)、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鹏、被告光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楠、被告焦作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雅婕、林坤明、被告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桂聪、贺平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超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82000元;2.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7日6时许,原告厂区外神农大道与中原路交叉口处天然气管道破裂泄漏,致使原告被迫停产,锅炉断气停机造成二期、三期固化车间内(机涂湿极板库)极板异常,无奈作报废或降级处理。天然气管道破裂泄漏的直接原因是电力设施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即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未采取安全方式施工、操作不当所致,被告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护及现场指导等义务亦有过错,三被告的行为共同造成天然气管道破裂,原告被迫停产,给原告造成巨大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其中仅6-DZF-12、6-DZF-20两种型号电池极板异常降级处理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582000元,该损失三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断。
被告光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超威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和光源公司无法律上的关系,超威公司所主张的损失系由燃气停气导致,超威公司应基于燃气服务合同关系向燃气公司进行主张。二、光源公司就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无过错,“沁护线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于2011年改造建成投运,“焦作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的施工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进行,发生事故后才发现施工线路上有燃气管道。经核实,涉案燃气管道违规敷设,未向相关部门报批,导致电力线路的施工造成燃气管道破裂,事故责任在燃气公司。综上,原告超威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焦作供电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其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超威公司与答辩人没有签订燃气供用合同,光源公司施工也并未造成超威公司的燃气管道泄露,超威公司不应当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系中裕公司案涉燃气管道违法、违规建在答辩人已建设、竣工、投运的沁护线两基塔的高压线路之下;且天然气管道的标桩位置存在严重偏差,并未标识在燃气管道的正上方,也是导致本次事故产生的唯一原因,应当由中裕公司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中裕公司到场后并未在第一时间进行维修处理,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也应由中裕公司承担。最后,答辩人已经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光源公司,与答辩人无关。综上,超威公司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中裕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涉案财产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导致向被答辩人供气的管道破裂泄露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违法建设、施工。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2020年5月27日凌晨,二被告公然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在未提前联系、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擅自在凌晨突击施工,导致向被答辩人供气的管道破裂泄露,造成严重的安全事故。不仅给被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同时也给答辩人造成财产损失,严重影响答辩人的生产经营,答辩人也是涉案事故的受害者,而不是侵权人,更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2、被答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向被答辩人供气中断的根本原因是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违法建设、施工,导致向被答辩人供气的管道破裂泄露,造成被答辩人停机,遭受财产损失,二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答辩人无任何影响向被答辩人供气的行为,被答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不应该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与被告光源公司达成第三方施工破坏赔偿协议,被告光源公司同意赔偿答辩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对下游用气企业的损失及索赔承担全部责任。这也清楚的证明了被答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涉案事故的发生是二被告违法建设、施工所致,被答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二被告的违法施工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被答辩人遭受的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超威公司提交证据以下证据:证据1,三被告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查询单各1张,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现场施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被告电力设施施工中造成燃气管道破裂致使原告停产。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燃气企业未依法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燃气企业未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证据3,2020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工序异常处置单》(岗位锅炉)1张,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燃气管道破裂,致使原告锅炉停运公司停产,初步估计造成生产计划损失68.1万元、极板直接降级损失316.3万元。证据4,2020年5月27日原告公司《工序异常处置单》(岗位机涂)1张,证明因停气造成原告公司固化室内极板异常,经品管科/技术科商议决定极板分类处理,最终以极板外观、游离治、水分等因素再定结论,并初步估计型号6-DZF-12、型号6-DZF-20极板直接损失892709.19元。证据5,2020年5月27日原告公司《新品状态确认表》(极板)1张,证明因停气造成原告公司固化室内极板异常,原告将该批极板单独做标识进行下道工序流转。证据6,2018年6月26日原告公司《电池处理要求工艺卡》1张、2020年2月10日原告公司《工作联系单》1张,证明根据电池生产技术要求,固化是电池生产的关键工序,停气时间超过4小时的,保湿段极板报废、氧化段极板根据检测结果报废或降级、干燥段极板降级处理。证据7,2020年5月28日原告公司工作联系单1张,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停气致使原告公司固化室极板异常,生产科针对异常提出处置方案,经技术科、品管科评审,停气超过12小时极板影响质量严重,不同意生产科“做正品单独下转,指定区域发货”的建议,极板作降级处理。证据8,2020年5月27日原告公司《数据异常(设备故障)、缺失报告》1张,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停气原告公司停产,排污设备排污数据异常,原告公司将异常原因及时上报环保部门,证明原告因停气停产的事实。证据9,原告公司二期机涂湿极板库(2020年5月26日至27日)、三期机涂湿极板库(2020年5月25日至27日)SAP系统数据导出表格及录像各1份,证明2020年5月27日停气原告二期、三期机涂湿极板库内型号6-DZF-12、型号6-DZF-20极板的数量、套数。证据10,2020年6月9日原告公司《工作联系单》1张,证明2020年5月27日停气造成原告型号6-DZF-12极板降级损失23760套、型号6-DZF-20极板降级损失72288套,2020年6月经原告计算该两种型号极板直接损失158.2万元。证据11,2020年1月1日,原告公司与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期销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各型号电池长期销售给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价格随市场变动相应调整。证据12,2022年3月25日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关于超欠发的情况说明》1张,证明原告与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之间售后专用电池按正品电池价格的80%计算、售后维护电池按正品电池价格的60%计算、售后周转电池按正品电池价格的50%计算。证据13,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27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证明型号6-DZF-12正品电池6月单价52.93元、7月单价54.53元,6、7月份正品电池均价53.73元。售后专用电池单价42.984元、售后维护电池单价32.238元、售后周转电池单价26.865元。证据14,2020年6月28日、2020年7月27日、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28日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张,证明型号6-DZF-20正品电池6月单价81.08元、7月单价83.59元、8月单价85.29元、9月单价81.63元,6至9月份正品电池均价82.8975元。售后专用电池单价66.318元、售后维护电池单价49.7385元、售后周转电池单价41.44875元。证据15,原告与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销售系统数据导出表格及录像各1份,证明2020年6月至10月,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向原告订购型号6-DZF-12、型号6-DZF-20售后电池的计划及事实。证据16,原告公司型号6-DZF-12、型号6-DZF-20售后电池发货SAP系统数据导出表格及录像各1份、销售出库单(部分)100张,证明型号6-DZF-12售后电池2020年6月至7月原告销售发货22338只,型号6-DZF-20售后电池2020年6月至9月原告销售发货73313只。证据17,原告工作人员秦楠与被告沁阳中裕燃气公司工作人员张小旺的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曾于2020年6月1日、2020年7月7日两次向第三被告主张全部损失(384.4万元)、型号6-DZF-12、型号6-DZF-20电池直接损失(158.2万元)。证据18,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2022﹞河凌律函字11号律师函、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及跟踪单各1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4月24日向第一、第二被告主张损失,律师函于2022年4月25日送达第一、第二被告。证据19,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2022﹞河凌律函字10号律师函、中国邮政EMS邮寄单及跟踪单各1张,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22年4月24日向第三被告主张损失,律师函于2022年4月25日送达第三被告。被告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指向有异议,光源公司在涉案施工当中不存在过错,无义务承担原告的停产损失。对证据3—12真实性有异议,证据由原告方单方制作,关于证据所要证明的因燃气停气造成的产品降级或报废处理的数量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但有关电池以正品、售后专用、售后维护、售后周转的价格应当参考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确定。对证据15-16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方单方制作,证据所要证明的产品数量应结合本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17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与被告中裕公司相关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证据中所反映的原告损失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定。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是原告向中裕公司寄发的。对整体证据而言,涉及原告的损失,考虑到原告生产电池的生产工艺,以及在燃气断气时对生产的影响、损失的确定属于专业性比较强的事项,也是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由法院衡量是否委托第三方进行鉴定。焦作供电公司同意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证据3-12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产品降级、报废是由燃气断气所造成,其所主张的降级数量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而根据原告提供的长期销售合同以及关于《超欠发的情况说明》也能够知道此次供货并没有紧迫性,该损失即使真实存在也应当以成本价计算,而非用采购价格正价产品与降级产品差额进行计算。结合整个原告的证据,由法院衡量是否委托第三方就断气停运与产品损失的因果关系及损失大小进行鉴定。中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中裕公司在该事故中有过错,中裕公司不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该事故是由光源公司违法施工造成的燃气管道被挖断、挖破造成的停气,中裕公司本身也属于受害方。对证据3-12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这些证据与中裕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3-16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中裕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7-19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所要证明的中裕公司是否有过错没有任何关联性,也不能证明中裕公司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给中裕公司发的律师函也明确其他二被告是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
被告光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沁护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竣工报告、验收报告、线路走径实体图,证明“沁护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于2011年12月28日竣工,涉案燃气管道的敷设晚于该工程。证据2、《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输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安全协议》,证明涉案“河南焦作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施工”工程由光源公司承包,由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专业工程。证据3、“焦作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走径图、线路π接示意图、地线挂线示意图、路线简图,证明按设计图纸在110千伏沁护线线下48#-49#之间新立铁塔接入沐涧变,设计新立铁塔点位于48#-49#中心线上。证据4、现场施工照片,证明涉案电力线路施工的现场情况,施工方严格按照设计方案施工,涉案燃气管道位于沁护线48#-49#线杆中心线上,燃气标示桩所在位置与燃气管道实际位置严重偏离。证据5、2020年6月25日,光源公司与中裕公司签署的《河南焦作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跨越天然气管道协议》一份,该份协议签订的背景是因中裕公司所提交的赔偿协议光源公司不认可,不同意履行也不可能履行。在抢修完毕后,光源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要和中裕公司所客观存在的燃气管道相遇,为避免电力线路与燃气管道交叉对燃气管道产生的影响,因此经双方协商就加装相关设备达成协议,光源公司依据该协议向中裕公司转款5.5万元。超威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不予认可,电线与天然气管道建设早晚与燃气管道断裂、造成原告本案损失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但根据我公司向相关行政部门了解,管道断裂的直接原因系光源公司施工造成,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该合同证明焦作供电公司是建设单位,光源公司是施工单位,该二公司未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提前报批制定保护实施方案,二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4证明目的仅是证明燃气公司有过错并非针对我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晚于事故发生时,并不影响各被告责任的认定,光源公司与中裕公司之间的协议只能约束该两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对光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中裕公司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涉案燃气管道是否晚于该工程,与谁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没有关联性,涉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光源公司违法施工所造成,光源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能证明光源公司与供电公司分别属于涉案事故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对违法施工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并且与中裕公司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是光源公司违法施工造成中裕公司的燃气管道破裂,光源公司的违法施工与原告所受损失有直接关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案与中裕公司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中裕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对证据5不具备真实性,没有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署过赔偿协议之后,光源公司以其是国有单位,进行事故赔偿不好报账为由,要求与中裕公司另签一个协议,以管道维护费的形式支付赔偿费。另外,该协议中有需要加装镁阳极排流,但至今该事故项目地也没有任何这样的装置,协议纯粹是为了光源公司报账需要。
焦作供电公司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焦发改行〔2017〕474号文件,沁规纪〔2016〕1号文,沁规纪〔2017〕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沁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于2016年4月8日开会通过了案涉输出线路的规划审批。2017年9月30日,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过了我公司焦作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2017年12月8日,沁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局开会通过了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由220千伏沐涧变出线采用架空线路方式,新建线路路径总长10.8千米的路径方案。第二组证据:沁迎110千伏线路π接北段塔杆基础、电器及综合部分竣工图、命名通知书各一份,证明案涉沁护线于2005年竣工,中裕公司在高压线路下进行施工铺埋管道应当事先通知我公司后方可进行施工。第三组证据: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副本一份共8页,证明我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与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就案涉工程的施工委托给光源公司,与我公司无关。第四组证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电网工程办理施工许可证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电网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范围,案涉电网工程在已经取得规划许可后即可进行施工建设无需办理施工许可证。超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至3并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没有过错,其以燃气公司管道建设在后为由推脱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证据4复函混淆了建筑工程和建设工程的概念,建设工程的范围大于建筑工程的范围。电网工程不需要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意味着电网工程不需要办理其他相关许可证,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34条、37条的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燃气安全活动,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履行报批和燃气公司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在燃气公司专业人员现场指导下进行施工,这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光源公司对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无异议。中裕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在该涉案工程施工中没有违法责任,供电公司作为建设方没有履行事先告知燃气公司并会同燃气公司制定燃气管道保护方案,也没有办理相关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是导致发生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指向均有异议,中裕公司在当时进行施工没有给焦作供电公司造成任何损失,也与该起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焦作供电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应该办理合法的施工手续,而焦作供电公司却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涉案工程的合法施工手续,应当与施工方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复函不具备合法性,复函的相关规定与建筑法、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等法律相违背,并且出具复函文件的机关不具有制定行政许可的权利。
中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1、涉案事故的肇事方是光源公司,该公司在未办理施工许可并且没有与中裕公司事前进行联系的情况下违法施工造成管道破坏,光源公司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2、燃气警示标识存在。3、光源公司应当积极赔偿给中裕公司造成的损失。证据2,照片7张,证明涉案施工现场存在燃气警示标识,同时也证明光源公司违法施工的现场情况,与证据1互相印证光源公司是涉案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中裕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证据3,中裕公司与光源公司签订的第三方施工破坏赔偿协议、照片2张、工商银行汇款单一张、发票一张,证明涉案的燃气管道被挖破是由光源公司造成,光源公司同意对该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中裕公司和下游用气企业)承担赔偿责任,该协议由时任光源公司负责人王同战和中裕公司负责人汤红斌签字,光源公司向中裕公司赔偿了55000元。中裕公司对涉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告的损失也跟中裕公司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诉请中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4,规划许可证一份,证明中裕公司的燃气管道是合法建设。超威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裕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予认可,调查情况证明光源公司是该起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但中裕公司作为燃气管道的建设者、经营者和维护者,应尽到燃气管道的巡查维护义务,中裕公司并未对光源公司违法施工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管线道路的标识建设等问题,结合被告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的证据予以分析判断中裕公司的过错程度。行政部门的调查情况并未对各方的责任予以划分,调查结果与民事责任属于不同的范畴,中裕公司不承担行政责任,并不意味着中裕公司在民事侵权案件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直接证明了光源公司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光源公司主张工程分包人造成事故不成立,光源公司与中裕公司约定下游用气企业的损失由光源公司承担,系二公司之间的约定,中裕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后可向光源公司追偿。电网工程、燃气工程的建设先后不是本案审理的焦点和方向,本案应着重考虑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责任。光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各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其次,该证据是对事故调查情况的证明,但我方未能看到有关事故调查情况的相关资料,再者,该份证据明显具有偏向性,事故调查不能仅仅是相关行为的简单陈述,应当由详细的以及符合法定程序的相关调查和处理资料,最后该份证明只是单方面的对光源公司的行为作出了评价,其在评价光源公司的同时也应当对中裕公司敷设燃气管道是否违反《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评价,以确定在此次事故当中各方的责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有异议,证据也显示了事故发生点的燃气管道所在位置与标识桩位置不符的客观情况。对证据3,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我方第一分公司副经理王同战签署过这样一份协议,当时中裕公司以不签署就不抢修为由要求我公司必须签署,我公司工作人员为避免损失扩大,因此临时签署了该份协议。但由于该份协议第二条约定管道破坏造成的下游企业损失要由光源公司承担,光源公司对该份协议不认可,因此也不同意盖章,这份协议对光源公司不发生效力。对证据3中的照片、银行转账凭证、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发票和转账凭证中所记载的款项系根据我方证据5的转账。对证据4规划许可证真实性无异议,该许可证上所显示的建设项目与涉案管道是否相符无法确定,再者该许可证发证日期是2012年6月5日,晚于2011年改造建成投运的沁护线110千伏线路,工程施工除办理建设工程许可外,还应取得国土、公路、文物、水利、环境以及通信、供电部门的许可,中裕公司在敷设燃气管道时,线路上是存在电力线路,应当向电力管理部门报批,取得规划许可证不代表中裕公司的施工合法。焦作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沁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行政机关不能就案涉情况作出相应的赔偿认定。其次,电网工程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范围,光源公司施工建设案涉电网工程无需向沁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施工许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组照片恰恰能够证实标识桩与燃气管道位置严重不符。证据3赔偿协议没有光源公司盖章,不能表示光源公司对该事件的赔偿认可,王同战虽然为光源第一分公司副经理,但其并没有光源公司的授权,其签署的协议不应当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证据4规划许可证是在2012年6月颁发的,而案涉沁护线48号、49号杆塔及线路已于2011年竣工投运,并且中裕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规划审批图纸佐证其是严格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建设的,而造成事故的原因也是因为其标桩位置走向与真实管道设施存在严重偏离。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确认。光源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焦作供电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均为证明中裕公司的案涉燃气管道晚于沁护110千伏线路改造工程。因本案沁护线改造工程与案涉燃气管道早已在2012年前分别建成投运,而案涉事故发生在2020年5月27日,燃气管道与沁护线投运早晚,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对该两组证据关联性不予采信。光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输电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电力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安全协议》,因光源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专业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故对光源公司主张的案涉电网工程由新洋国际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建设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焦作供电公司经焦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建设河南焦作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并采用架空线路方式。2019年3月11日,焦作供电公司与光源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焦作供电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电网工程委托光源公司施工建设。随后,光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5月27日6时许在沁阳市××路××路交叉口西北角原告超威公司厂区外进行电线塔地基坑开挖作业时,将中裕公司DE250地埋中压燃气管道挖破。事故发生后,中裕公司当即赶赴事故地点进行抢修,当日下午18时30分许恢复供气。
超威公司系蓄电池、极板、充电器等生产销售企业,与中裕公司存在供用气合同关系。因本案燃气管道破裂事故,致使超威公司锅炉停机,继而导致公司二期、三期固化车间内的电池极板因无蒸汽而出现异常。当日,超威公司机涂工序的《工序异常处置单》载明,因外部故障,造成车间断气。停蒸汽造成二、三期固化室型号为6-12、6-20极板降级,异常损失金额:二期损失377356元、三期损失503990元,总损失88.2万元。三期成品6-20277只,6-32292只,损失金额10709.19元,合计892709.19元。商议决定保湿阶段降备处理,固化阶段单独下转,干燥阶段补烘0.5小时,最终以出板后外观、游离治、水分等定结论。5月31日,超威公司锅炉工序的《工序异常处置单》中关于对生产计划的影响载明,5月27号停气影响生产计划6-1225000只,6-58290只6-2047800只……,合计102040只,损失68.1万元。处理决定内容:极板降级损316.3万元。事故发生后,超威公司先后于2020年6月1日、同年7月7日向中裕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函》件,要求中裕公司承担因停气给超威公司造成的损失。其中,6月1日的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停气造成该公司极板降级、产量损失共384.4万元,其中,降级损失:6-DZF-1223760只560736元、6-DZF-2072288只2602368元。产量损失:6-DZF-1225000只90000元、6-DZF-2047800只286800元、6-DZF-3215840只133056元、6-DZF-459400只112800元、6-DZF-521100只14850元、6-DZF-122900只43500元。7月7日的函件内容为:5月27日早上6点左右,由于贵公司天然气主管道泄漏,贵公司断气致使我公司三期燃气锅炉停机时长约10个小时,而此时我公司二期、三期固化车间多间固化室内的极板正在进行蒸汽固化工艺,锅炉停机期间由于后续无蒸汽供应被迫中止固化工艺工作,致使固化室内的极板报废或降级处理,造成我公司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共计158.2万元(降级损失:6-DZF-12,产量23760只,损失280368元;6-DZF-20,产量72288只,损失1301184元),鉴于对我公司造成如此巨大损失,经公司决议,以上损失由中裕公司承担。因与中裕公司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超威公司遂于2022年4月24日委托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分别向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及中裕公司发送律师函,认为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作为电力设施施工项目的施工单位、建设单位未采取安全方式施工、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侵权行为给超威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裕公司作为供气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质足量供气,因中裕公司管道破裂泄漏,致使超威公司被迫停产。另外中裕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在其他单位施工时未尽到安全保护现场及现场指导等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望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及中裕公司收到律师函后三个工作日内与超威公司沟通协商解决。因各方对赔偿问题仍未协商一致,超威公司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1月1日,超威公司与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长期销售合同》一份,由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销售原告超威公司各种型号蓄电池,合同期限三年,价格随市场价变动作相应调整。根据超威公司向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证实超威公司销售给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的蓄电池中,6-DZF-12.2X正品蓄电池2020年6-7月份平均单价为53.73元/只、6-DZF-20.2X正品蓄电池2020年6-9月份平均单价为82.8975元/只。2022年3月25日浙江赫牛能源有限公司《关于超欠发的情况说明》载明:退新、超欠发调整金额核算依据,单价以当月子公司结算价为基数(退新1**%、售后专用80%、售后维护60%、售后周转50%)计算后,扣除新电池价值。欠发调整为补子公司退货损失,超发则扣除多结算的价差(新电池与专维周的差价)。超威公司通过其内部SAP系统数据导出2020年5月27日型号为6-DZF-12极板23760只、型号为6-DZF-20极板72288只。2020年6月11日至7月1日销售6-DZF-12售后电池22338只、6月10日至9月12日销售6-DZF-20售后电池73313只。超威公司认为案涉事故造成该公司6-DZF-12、6-DZF-20两种型号的极板降级,其中,6-DZF-12共23760只,按照6-DZF-12正品电池与该型号售后专用电池的差价11.8元/只(53.73元-53.73×80%应为10.75)计算,损失为280368元(23760只×11.8元/只);6-DZF-20共72288只,按照6-DZF-20正品电池与该型号售后专用电池的差价18元/只(82.8975元-82.8975×80%应为16.58元)计算,损失为1301184元(72288只×18元/只),合计158.2万元。
另查:1、案涉事故发生当日,光源公司(甲方、责任方)与中裕公司(乙方)签订了《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第三方施工破坏赔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于2020年5月27日上午6点在沁阳市××路××路交叉口西北角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对乙方燃气设施造成破坏,经双方协商一致,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经友好协商,现就赔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气量损失费55000元,材料费1986.96元,人工费2125.03元,合计59111.99元。二、因此次甲方对乙方燃气管道破坏,造成乙方下游用气企业的损失及索赔,由甲方全部承担。三、付款时间:甲方需在乙方施工人员抢修完成后一次性付清所有赔偿款。四、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以此为据,全面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纠缠。如违约的,除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违约金1元。五、本协议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之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六、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经全文阅读并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所涉及的(法律)后果,甲乙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完全满意。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赔偿协议由光源公司第一分公司副经理王同战、中裕公司时任负责人汤红斌分别签字。同年6月15日,中裕公司(甲方)与光源公司(乙方)又签订《河南焦作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线路跨越天然气管道协议》一份,载明:由乙方负责建设的沁阳十八里110千伏送出线路工程与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在沁阳市沁园办事处境内有交叉跨越(南王庄村),为保障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天然气管道安全运行和后期管道维护,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乙方线路跨越甲方管道事宜达成共识,签订协议如下:1、乙方确定线路试运行,应提前三天告知甲方,由甲方技术人员确保交叉点管道无安全隐患情况下,方可进行试运行。2、乙方高压线产生的杂电流对甲方管道产生的影响,需要加装镁阳极排流,此次镁阳极排流工程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费用共计伍万伍仟元整(小写:55000元)。3、甲方自行组织将乙方线路跨越管道跨越点进行加装镁阳极排流设施,乙方不再承担任何工程施工及其他减少对管道影响的措施等事项。4、乙方按协议约定支付费用后,乙方将不再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一式伍份,甲方执壹份,乙方肆份,自双方签订之日起协议生效。该协议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同年7月7日,光源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中裕公司支付55000元,转账摘要记载为输电赔青64。
2、2022年6月21日,沁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出具《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违法施工挖破沁阳中裕燃气有限公司燃气管线的事故调查情况证明》,主要内容是沁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接到中裕公司燃气管道挖断事故后,该局副局长罗娟和公用事业科张艳伟前往事故现场进行现场调查、处理。经现场调查、取证,该事故为光源公司在进行电线塔地基坑开挖作业过程中,将中裕燃气DE250地埋中压燃气管线挖破,造成燃气大量泄漏。事故现场电线塔地基坑开挖作业点周边存在中裕公司燃气警示标识桩及阀门井。该局认为光源公司在进行开挖作业前未办理相关施工许可,未与中裕公司进行联系,未按要求在开工前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未按要求会同中裕公司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违法野蛮施工,造成中裕公司燃气管道破坏漏气。光源公司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相关规定。该局要求中裕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抢险并尽快回复供气,对光源公司违法施工给中裕燃气造成的损失应积极进行赔偿。该情况证明有罗娟、张艳伟签字并加盖了沁阳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局印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光源公司在承建焦作供电公司沁阳沐涧(十八里)220千伏变电站110千伏送出工程项目期间,将中裕公司位于原告超威公司厂区外的地埋燃气管道损坏,致中裕公司燃气用户即超威公司锅炉停机,二期、三期固化车间内的电池极板因不能供应蒸汽而出现异常,由此引发本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超威公司的损失如何确定以及被告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中裕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
一、关于超威公司的损失确定问题。超威公司主张案涉事故造成该公司6-DZF-12、6-DZF-20两种型号的极板降级损失合计158.2万元。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有关极板降级损失的证据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应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因燃气停气造成产品降级或报废处理的数量,参考当时市场价格,并考虑电池的生产工艺以及在燃气断气时对生产的影响综合确定原告的损失。(一)关于是否存在极板降级损失,本院认为,案涉事故致原告锅炉停机超12小时的事实客观存在。由于锅炉停机无法产生蒸汽势必会对原告相关生产工序的生产产生一定影响。根据原告提交的《工序异常处置单》、向中裕公司发送的《工作联系单》、《函》等证据可知,案涉事故客观上造成了超威公司二期、三期固化车间内的电池极板因无蒸汽而出现异常,超威公司也及时就极板降级损失等损失向中裕公司主张权利,以上可综合证实原告关于案涉事故造成极板降级损失的主张成立。(二)关于损失数额的确定。首先,原告主张的降级极板产量均系公司内部系统导出的数据,原告并未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与侵权方、合同相对方共同进行现场确认,也未第一时间委托第三方进行相应证据保全,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降级极板数量并不认可。其次,原告内部《工序异常处置单》、原告向中裕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函》等文件上载明的降级损失数额存在前后不一致,如事发当天机涂工序的《工序异常处置单》载明的两种型号极板降级损失总金额为88.2万元,且相关文件均未载明损失数额的计算依据。第三,极板属于蓄电池的零部件之一,原告将成品蓄电池的正品单价与售后专用电池单价的差价作为计算极板降级损失的依据也缺乏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极板降级损失的主要证据不足,但考虑到极板降级损失确实存在,且目前已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等实际情况,本院综合本案事实、证据,酌定原告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极板降级损失为40万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七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光源公司施工作业点周边有中裕公司设置的燃气警示标识桩及阀门井,而光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也未采取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的安全保护措施,光源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焦作供电公司作为案涉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亦未尽到查明施工范围内是否存在地下燃气管线,会同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等义务,对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各自的过错情况,对原告的损失应由光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赔偿32万元(40万元×80%),焦作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赔偿8万元(40万元×20%)。中裕公司作为燃气管线的经营者,在燃气管线设施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尽到了提示义务,中裕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原告要求中裕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光源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关于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光源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威公司经济损失32万元,作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超威公司经济损失8万。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0元。
二、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19元,由原告河南超威电源有限公司负担6510元,被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9元,被告国网河南省电力公司焦作供电公司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霞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徐 静
书 记 员 魏千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