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391执2142号
申请执行人: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蒙,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潘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苏039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判令: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保全费270元,合计432.5元由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判决已经生效,因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天宏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1432.5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11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1年11月18日、12月4日、2022年1月4日、3月4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后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经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
2、经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眉山市××区××层厂房住宅一套。
3、经查询,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川Z×××××号、川Z×××××号汽车两辆,后本院委托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予以查封,经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核实,由于川Z×××××号车辆与被执行人眉山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不符,无法进行查封,本院对川Z×××××号予以查封,由于该没有实际控制,暂无法进行处置。
三、2021年1月7日,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以及有无抵押、查封(查封顺序)等权利负担情况进行了调解,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1年12月29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391民初339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庞玉石
审判员  韩 军
审判员  梁化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