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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有限公司、郭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17768号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某某,女,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告:郭某,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至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隋某某,被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决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依法判令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643.50元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20年9月5日,被告受伤在沈阳市浑南新区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根据DR诊断报告结论,左足诸足骨骨质结构形态密度自然,各关节间隙清晰,关节面光滑;周围软组织密度自然。证明被告并未骨折。2020年9月12日,被告在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检查确诊为骨折。在时隔7天的时间里,被告的骨折从无到有,致使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此7天的时间内自身原因造成第二次的骨折,且被告不应属于工伤。二、被告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跖骨基底骨折。医院处理是支具外固定,休息半个月。从医院的处理可得出,被告所受伤很轻,《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规定,不符合十级伤残。现被告在骨折愈合后没有轻度功能障碍,原告不认可被告为十级伤残,请求重新鉴定。三、被告在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71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643.5元计算,但仲裁以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4652计算错误。请求法庭予以改判。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有错误,裁判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郭某辩称: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入职原告处,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2021年4月4日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沈浑南人社工认字(2021)第***号确认为工伤,2022年3月1日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未对上诉材料提出过异议,现《工伤认定书》及《工伤鉴定结论通知单》均已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案子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综上,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沈劳人仲字(202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6月9日到原告处任车工。2020年9月5日,被告在工作期间受伤,后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21年4月4日做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沈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2年3月1日做出《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评定被告为伤残十级。被告于2022年5月18日以个人原因主动离职。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52元。被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11月7日做出沈劳人仲字[2022]4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没有按时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向被告支付其不能享受的工伤待遇。一、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伤残等级的,应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被告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应一次性支付伤残补偿金,标准为被告7个月的工资。被告平均工资为4652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4652元*7个月=32564元。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在伤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为3710元,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故应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即4643.5元计算的抗辩,因缴费基数系原告方在交费时选择,现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月工资金额为371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二、关于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以员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或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采取就高不就低原则确认计发基数,按八个月标准支付,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金额为37216元(4652元*8个月)。关于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的异议,因工伤认定书已生效,而对工伤认定书的认定内容不是本院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郭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564元; 二、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郭某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216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沈阳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