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3民初11425号
原告:***,女,198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被告:无锡聚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双河社区大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710231033)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1097N)
负责人:尤力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炜,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聚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净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宇虹,被告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153540.18元,上述费用由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17时10分,**驾驶登记在聚净公司名下的号牌号码为苏B×××××车辆与其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在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因事故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其遂诉至法院。
**、聚净公司未作答辩。
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苏B×××××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医疗费理赔时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其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苏B×××××车辆的登记信息、投保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2020年1月18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020年6月2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共计预付了鉴定费4760元。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异议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
2.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应的病例资料确定为15870.18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450元(50元/天×9天)。
4.关于营养费,本院确定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关于护理费,本院确定为4800元(80元/天×60天)。
6.关于残疾赔偿金,***主张104920元,本院结合上述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4000元。
8.关于误工费,***主张其因事故受伤产生误工费18800元并提供了工资收入减少证明,但其提供的证据不符合单位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要求,且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结合***误工期为120日的鉴定意见,酌定其误工费为8080元(2020元/月×4月)。
9.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
10.关于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载明“车辆损坏”等内容,***主张其维修电动自行车产生维修费12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本院对***的该主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于***的损失:医疗费15870.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1200元,共计141620.18元。上述损失,由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12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420.18元,由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6336.14元;其余由***根据事故责任自行承担。综上,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共计应负担137536.14元。
人民保险无锡分公司主张理赔时应当按照10%的标准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就是否应当扣除及扣除的标准为10%提供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赔偿款137536.1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计634元、鉴定费4760元,二项合计5394元,由***负担56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担48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宏锴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张 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