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聚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溧阳市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与无锡聚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1民初3005号

原告溧阳市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经济开发区金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11088848。

法定代表人罗春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亭,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聚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山北街仁和花园****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0710231033。

法定代表人索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住所地内蒙,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用代码91150500115790786F。

法定代表人陈颖,该处负责人。

被告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贾家口镇黄营东村用代码9113052866106129XX。

法定代表人胡东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临港经济开发区内环南路**用代码9134080006249427XK。

法定代表人张清富,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舟山市华宇机械制造厂,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盐仓街道海富外塘**用代码91330902704650458J。

法定代表人林琪优,该厂厂长。

被告舟山市三元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金塘镇沥港欣港路**代码9133090174349243XD。

法定代表人陈瑶琪,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北区奔牛欣宇建材店,住所地江苏省常州,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奔牛镇五兴村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0483600995200。

负责人汤小平,女,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该建材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坤,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溧阳市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无锡聚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净公司)、内蒙古通辽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通辽储备库)、海洋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公司)、安徽普瑞斯电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斯公司)、舟山市华宇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华宇厂)、舟山市三元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新北区奔牛欣宇建材店(以下简称欣宇建材店)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员朱志道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亭,被告聚净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艳,被告欣宇建材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公司、普瑞斯公司、华宇厂、三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聚净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定作业务,2016年8月29日,被告聚净公司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我公司,用于支付定作物货款。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号为230729002950820160315042214509,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通辽储备库,出票人账号11×××03,开户行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收票人系海洋公司,收票人账号10×××53,开户行名称为中国银行宁晋支行,汇票性质为可背书转让。我公司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绝付款,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我公司随即与平安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取得联系,该行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7日口头确认系统显示的拒绝付款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日,我公司向七被告邮寄通知告知了汇票遭拒付的情况,汇票开出后经多手流转,流转过程为海洋公司背书转让给普瑞斯公司、普瑞斯公司背书转让给华宇厂、华宇厂背书转让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背书转让给欣宇建材店、欣宇建材店背书转让给聚净公司,聚净公司背书转让给我公司,我公司为合法持票人。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七被告连带偿付票据款5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聚净公司、新宇建材店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请求无异议。

其余五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聚净公司与原告存在定作业务,2016年8月29日,被告聚净公司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用于支付定作物货款。汇票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票号为230729002950820160315042214509,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3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为通辽储备库,出票人账号11×××03,开户行名称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收票人系海洋公司,收票人账号10×××53,开户行名称为中国银行宁晋支行,汇票性质为可背书转让。原告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系统显示拒绝付款,理由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随即与平安银行上海自贸试验区分行取得联系,该行工作人员于2017年3月17日口头确认系统显示的拒绝付款的事实及理由属实,同日,原告向七被告邮寄通知告知了汇票遭拒付的情况,汇票开出后经多手流转,流转过程为海洋公司背书转让给普瑞斯公司、普瑞斯公司背书转让给华宇厂、华宇厂背书转让给三元公司、三元公司背书转让给欣宇建材店、欣宇建材店背书转让给聚净公司,聚净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系合法持票人。原告为实现票据利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变更合同协议书、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连背书转让名单、建行事务查复书、通知书、特快专递单及查询单及原告、被告聚净公司、欣宇建材店当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拒付的过错也不在原告,各被告理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自汇票被拒付之日起要求七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通辽储备库、海洋公司、普瑞斯公司、华宇厂、三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00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七被告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朱志道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潋今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