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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某与某某、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5民初1441号 原告:欧某,男,生于1985年7月26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现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生于1988年10月10日,汉族,服务业,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欧某诉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4年10月25日、202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元,退还原告项目履约金70000元,共计286000元以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28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宣恩县高罗镇马家寨村至**村委**路**路加宽硬化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小写:800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项目履约保证金小写: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2017年5月17日。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00元后,***表示将案涉的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于2017年5月18日中标了宣恩县高罗镇马家寨村至**村委**路**路面加宽硬化工程。2017年5月25日,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高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2017年宣恩县窄路面加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宣恩县高罗镇马家寨村至**村委**路**路面加宽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协议书》。2017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2017年宣恩县路面加宽工程建设项目编号(HBZTXE-17004)施工合同书》,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案涉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至2017年8月5日,高罗镇人民政府出具《宣恩县高罗镇马家寨村至车道湖路面扩建加宽工程工程完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交付并使用。最后一批工程款216000元原告办理工程款申请后,被告公司一直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公司催讨,被告公司以高罗镇人民政府未将最后一笔工程款216000元向公司转款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公司一直没有将该工程款转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二被告又内部转包给原告,原告向二被告交纳了保证金、履约金。案涉工程完工经高罗镇人民政府验收交付,原告也将案涉**镇人民政府申报完毕。被告收到最后一笔216000元工程款后一直不向原告支付也不退还风险抵押金、保证金,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均没能得到解决。2023年,原告就本案向人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高罗镇人民政府举证证实已将案涉216000元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撤诉后,与二被告协商支付事宜未果,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原告欧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1份、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流水记录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1、2017年5月17日,原告向被告***、被告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宣恩县高罗镇马家村至**村委**路**路面加宽硬化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80000元,项目履约金保证金70000元,共计150000元的事实。2、原告2017年5月17日向二被告交纳的项目抵押风险金、项目履约金以银行转款方式交纳完毕。3、案涉项目二被告已经同意原告进行承包施工的事实。 证据三、《中标通知书》、《2017年宣恩县窄路加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编号:HBZTXE-17004)、《宣恩县高罗镇马家寨村至**村委**路**路面加宽硬化工程项目施工安全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8日中标了高罗镇马家寨村至**村委**路**路面加宽硬化工程,案涉项目中标金额为720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与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安全协议书,以及原告实际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 证据四、《2017年宣恩县路面加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编号:HBZTXE-17004)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项目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将案涉项目内部承包给原告的事实。 证据五、《工程支付证明》、《宣恩县高罗镇马家寨至车道湖路面扩建加宽工程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复印件各1份,湖北某某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记录1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1、原告承包案涉项目后,案涉项目于2017年8月5日工程竣工验收的事实。2、2018年期间,原告与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就案涉项目有过项目资金往来的事实。3、案涉工程最后一笔216000元工程款没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4、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在2018年案涉工程进行期间,***实际负责该公司作为公司法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看,案涉款项发生在2017年5月17日,此时,被告***系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法定代表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涉案款项的支付责任;2、自2019年9月23日起,被告***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外所涉债务应与被告***无关;3、原告诉称被告***借用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中标涉案项目,与客观事实不符,涉案项目系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取得,不存在被告***借用公司资质承包,公司再内部转包给原告的情况;4、原告诉称的风险抵押金80000元实际是原告支付给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管理费,该费用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应该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登记档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1、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情况;2、***在涉案的诉讼时间节点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现在既不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股东的情况。 证据二、(2019)鄂2801民初4100号民事调解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于2019年7月30日离婚的事实。 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款不应该由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是支付至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县分公司,分公司领取了营业执照,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应将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县分公司列为被告;2、案涉工程款支付至分公司后,该工程款已经由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领取,***是否将该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清楚;3、对案涉工程款合同中的公章,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县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案涉工程款均是支付至分公司。 证据二、湖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流水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账户在收到涉案工程款后,就即刻转到欧某、***账户,某甲公司账户停留。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提交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被告***提交证据一、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其法定代表人赵某,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等。2016年11月29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赵某变更为被告***。2016年12月13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经依法核准登记成立,其负责人为***。2017年5月12日、5月13日,原告欧某分别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账号:8101********)向被告***银行账户(账号:6217********)转款50000元、100000元,以上共计150000元。2017年5月17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前述款项向原告欧某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宣恩县高罗镇马家寨村至**村委**路**路面加宽硬化工程项目风险抵押金小写:800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项目履约保证金小写:70000.00元整,大写:柒万元整,收款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5月17日”,上述收条上分别加盖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私章予以确认。2017年5月18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宣恩县高罗镇马家寨村至**村委**路**路面加宽硬化工程。2017年5月25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就案涉工程签订《2017年宣恩县窄路面加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编号:HBZTXE-17004),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中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中加盖私章予以确认。同日,双方就前述工程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对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某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欧某,2017年6月13日,原告欧某与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2017年宣恩县路面加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编号:HBZTXE-17004),合同约定:某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欧某;工程名称为高罗镇马家寨至车道湖合同段,工程地点为宣恩县高罗镇,工程概况为起于马家寨至车道湖分路桥头至某某村委会,三角桩,总长6KM,路基加宽1.5米,硬化1米,确保整个水泥路面硬化宽度达4.5米,混凝土路面厚18cm,确保水沟畅通;合同工期为合同有效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如遇降雨较多天气顺延,达到合格标准;合同价款(总价包干)大写为(人民币)柒拾贰万元整,(小写)¥72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承包方95%工程款,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缺陷修复后全部结清余款。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欧某分别在前述合同中加盖公章、签名予以确认。2017年8月5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经结算,工程总价款为980000元。2017年9月20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2022年5月5日,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县高罗镇人民政府已将案涉98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账户。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陆续向原告欧某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764000元。余下工程款216000元,原告欧某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2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2024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并未实际组织施工,而是通过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欧某施工建设,原告欧某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故案涉的《2017年宣恩县路面加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届满后,建设单位已经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宣恩县路面加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虽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由原告欧某实际进行了施工,原告欧某为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参照《2017年宣恩县路面加宽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欧某,现原告欧某要求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216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方完全履行合同,承包方顺利履行完毕自己的义务,发包方必须全额返还承包方。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将履约保证金70000元退还给原告欧某,故原告欧某要求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项目履约保证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欧某要求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欠付工程款、项目履约保证金的利息,该年利率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即自起诉之日(2024年7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利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涉收据出具时,被告***系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公章以及个人私章的行为,并非其个人行为,而是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故原告欧某要求被告***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丙公司承担。本案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系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虽然案涉工程款是支付至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的银行账户,但是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亦应由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来承担,故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应将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分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工程款216000元,并自2024年7月2日起以工程款2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欧某项目履约保证金70000元,并自2024年7月2日起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欧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1200元,被告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