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881民初516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10月10日出生,英德市人,住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曾涛,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焱朋,男,汉族,1992年10月17日出生,湖南人。住湖**省岳阳县。
被告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大公司),地址:广**省英德市英红镇行政服务中心大楼**室。
负责人颉红涛,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昕,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清远市清城区新城**江**路**号怡景湾大厦**/**层。
负责人许洪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经纬,系该公司的职员。
原告***诉被告易焱朋、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彩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涛,被告易焱朋、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伟鹏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经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09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易焱朋驾驶粤R×××**号小面包车沿S347线东华镇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91KM+900M出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易焱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63,住院期间陪护**人人,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四个月。被告易焱朋作为肇事车辆小粤R×××**号型轿号小面包车的驾驶人,被告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粤R×××**小面包车的车主,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粤R×××**小面包车的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作为粤R×××**号牌小面包车的和商业险的承保人,上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赔偿清单如下:
一、医疗费29918.6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2000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三、护理费7560元(120天×63);四、误工费19520元【3200÷30天×(63+120)天)】;五、营养费3000元;六、伤残赔偿金138887.34元(30192.9元/年×20年×23%);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八、赡养费84142.36元【22171.9×(15+18)年×23%÷2)】;九、交通费2000元(根据本人的住院天数和病情情况);十、鉴定费1840元;合计:257693.4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三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2、医疗收费票据,证明产生的医疗费用;3、出院记录及证明,证明出院情况及医嘱;4、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病情;5、赡养证明,证明赡养人员个数;6、深圳市居住证,证明2011-2015年8月连续在深圳城镇居住;7、社会保障卡,证明购买社保的时间;8、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15.9月份在英德城镇居住;9、深圳市劳动合同,证明2013-2015年8月连续在深圳工作;10、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企业法人注册信息;11、工作证明,原告每月平均工资;12、工资表,证明2014-2015年9月工资;13、鉴定发票,证明鉴定费用;14、鉴定报告,证明伤残等级;15、证明书,证明拆除内固定的费用;16、居民身份证,证明身份信息。17、大洋腋拐、座便车发票,证明购买辅助器具实际支出;18、英德市人民医院病历及治疗单,证明出院后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19、医疗费发票,证明出院后复诊产生的医疗费用;20、用药及费用明细汇总清单,证明用药明细以及医药费支出;21、门诊病人费用明细清单,证明用药明细以及医药费支出。
被告易焱朋答辩称,1、本次事故所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商业险限额100万元,故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另支付赔偿费用;2、事故发生时候,答辩人在执行职务,系职务行为。
被告易焱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收据,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易焱朋垫付的48600元医疗费;2、广东省医疗费票据(5张);门诊病人费用清单(5张),证明被告易焱朋除了垫付48600元医疗费外,还支付了原告在事故发生日2015年9月28日始初在门诊治疗的费用。
被告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主张的赔偿金额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认定,易焱朋承担主要责任、被答辩人承担次要责任,由于易焱朋系答辩人的职员,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易焱朋在进行职务行为,故答辩人系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结合被答辩人无牌驾驶、未带头盔、未安全驾驶的事实,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仅承担60%的责任。2、肇事车辆粤R×××**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日期自2015年9月2日到2016年9月1日,事故发生于2015年9月28日,属于在保险期间发生的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赔偿金额应当先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对被答辩人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答辩人同意被答辩人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总之,答辩人投保额足以承担被答辩人的损失,不需要另行支付赔偿金。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直接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52701元,应从被答辩人的赔偿金扣除或由被告三直接退还给答辩人,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确认。三、被答辩人列出赔偿计算标准部分项目有误,望法院予以核实。1、根据《出院证明书》,被答辩人仅入院63日,误工费应当以63日为限予以计算。2、被答辩人不符合“农转非”的规定,依法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其次,被答辩人第二处十级伤残的附加系数计算方法应当为1%,即:12245.6*20*21%=51431.52,望法院予以采纳。3、由于被答辩人父母为农村户口,且居住于农村,赡养费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此外,由于被答辩人父母年龄分别为66岁、63岁,故赡养费计算标准应为:12245.6元/年×(14年+17年)*21%÷2人=39859.428。4、交通费、营养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请求法院酌情减少。5、后续治疗费是医院出具的证明并没有经过司法鉴定,答辩人不认可。6、预先垫付的医疗费实际是金正大所支付的,共(48600+3962.37)元。7、护理费标准参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收入。8、误工费方面,原告所提供证明并没有证明该商品房是否有实际交付;误工天数按入院天数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深圳的公司企业工商机读信息。9、伤残赔偿金过高,附加系数计算方法有误,应为1%。10、车辆扣押费,停车费,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之规定,答辩人承担范围内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答辩人购买保险额足以承担***的赔偿费用;答辩人先行支付了医疗费52701元;被答辩人赔偿计算标准有误,故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广东金正大生态优先公司是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车辆注册登记信息证明粤R×××**车辆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过后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日期从2015.9.2-2016.9.1的事实。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已经赔付,请法院确认;2、护理费标准按照原告户籍标准计算;3、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不应超过105天;原告已在事故发生前一个月已经辞职,误工费标准按照户籍标准计算;4、营养费过高;5、伤残系数请法院确认;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的一年的居住证明,收入也间断的,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证明其2015年8月份已辞职;6、精神抚慰金过高,按照事故责任分配来承担;7、抚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8、交通费,没有票据予以支持;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09月28日16时20分许,被告易焱朋驾驶粤R×××**号小面包车沿S347线东华镇往望埠镇方向行驶至91KM+900M出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易焱朋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英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3天(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颈骨折;3、左髌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4、5近节趾骨骨折;5、左骨内髁撕脱性骨折;6、右侧耻骨下支线状骨折;7、创伤性失血性休克;8、左侧肩胛骨喙突骨折;9、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0、左尺骨无端骨折;11、左足舟骨内侧缘、中间楔骨骨折;12、左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13、左足第3跖骨远端骨折;14、左肺挫伤;15、左侧少量气胸;16、脑震荡。出院遗嘱:门诊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出院后休息四。住院期间陪护**名**天3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共105736.96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43174.5元;被告易焱朋垫付了2562.47元,被告金正大公司垫付了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2016年1月13日经广东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复合损伤致左髋关节、左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其左桡尺骨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用去鉴定费1840元。另外,英德市人民医院出具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九个部位)约需费用20000元,且不包括下次手术有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或意外情况。
再查明,原告是农业户口人员,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月收入约3055元。平时居住在城镇,原告父亲巫定配(1950年3月19日出生)及母亲许兴鸾(1953年10月20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人员,共育有两个儿女,且均已成年。无证据证明原告父母居住在城镇。
又查明,粤R×××**号小面包车车主是被告金正大公司,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易焱朋是被告金正大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易焱朋履行职务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开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依据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一系列证据的基础上而作出的,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本院核实为105736.96元。对于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63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费用为6300元(100元/天×63天)。对于拆除内固定后续治疗费20000元,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结合医嘱证明及原告伤情,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月收入约为3055元,误工时间计至评残前一天共106天,误工费为10794.3元(3055元/月÷30天×106天)。对于护理费,原告庭审中表示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原告父母为农业户口人员,无证据证明有固定的收入,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618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时间即63天,护理费为4519.4元(26184元/年÷365天×63天)。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该请求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另外,事故造成原告的身体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0.22,残疾赔偿金为132848.76元(30192.9元/年×20年×0.22)。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尚有父母(巫定配及许兴鸾)需要赡养,两人虽为农业户口人员,无证据证明两人居住在城镇,该费用应按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043.2元/年计算;另外,原告定残时巫定配已满65周岁,扶养年限计15年,许兴鸾已满62周岁,扶养年限计18年,该费用为36456.8元(10043.2元/年×15年÷2人×0.22+10043.2元/年×18年÷2人×0.22)。对于鉴定费1840元,有鉴定意见书和相关发票佐证,确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一处九级及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侵权的过错程度、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交通费,原告住院期间确实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为800元。对于腋拐及座便车费用,原告仅仅提交一张手写发票佐证,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情况,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95736.97元(不包括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元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0794.3元;护理费4519.4元;残疾赔偿金13284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456.8元;鉴定费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各项合计共320296.23元。鉴于粤R×××**号小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支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210296.23元,根据英德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易焱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粤R×××**号小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47207.36元(210296.23元×70%)。因被告金正大公司和被告易焱朋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52562.47元给原告,现被告保险公司应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94644.9元。结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94644.9元。此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75.8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34元,原告承担4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彩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学宇
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情况:
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
帐号:71×××45
如当事人要汇款该帐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住院费等收款凭证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