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某某(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大金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民事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粤18民辖终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德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临沂大金压缩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21)粤1881民初5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大金压缩机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将英德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上诉人并非是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一方,金正大公司与大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无法对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约定管辖在本案中不能适用。对于合同纠纷,原告只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金正大公司与大金公司所签署的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并未就“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本案的管辖法院只能根据“被告住所地”进行确定。由于大金公司在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已明确愿意接受英德法院的管辖,故大金公司住所地的法院就无法再成为本案的管辖法院。但本案有两个被告,而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告二,因此,本案只能由上诉人的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原告仅能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对法律规定及立法本意的曲解,被上诉人(原告)有权在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自主选取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2、被上诉人(原告)与被告大金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己约定有关争议由英德市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英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即使被告阿特拉斯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亦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原告)亦有权在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自主选取向其中一个法院起诉。3、被上诉人(原告)与上诉人阿特拉斯广州分公司、被告大金公司之间均因“购买及安装空压机”而引发的争议,不宜分开审理,在本案同时存在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情况下,应优先考虑约定的管辖利益。4、虽上诉人并非是上述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上直接载明的合同主体,但上诉人与大金公司是本案购销合同和技术协议书的共同履行者,上诉人应受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内容的约束。被上诉人(原告)选择按上述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广东金正大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临沂大金压缩机有限公司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时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英德市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禹莉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