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6执异33号
异议人(案外人):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农林路小学西侧兴业大厦十二层1209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川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信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滨州川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公司)、滨州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2)鲁16执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川汇公司名下的房产。异议人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能公司的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路××小区××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事实和理由:2016年,恒能公司为川汇公司开发建设的“政通茗城”项目中的消防工程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0年5月19日,川汇公司尚有604万元消防工程款未付清。同日,双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约定“政通茗城”项目中包含案涉房产在内的6号楼1单元的10套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合同即成立生效,故案涉房产所有权人为恒能公司。
恒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用于证明恒能公司为案涉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经审查查明,**公司与川汇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鲁16民初132号民事调解书:一、**公司因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618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一审案号为: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4民初441号民事判决)未得到履行而提起本案诉讼。二、四方确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终61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还款义务,由**公司、川汇公司、***连带清偿本金3,000万元(**公司此前交给邯郸中院的500万元,属于***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而应当得到的执行款,不包括在该3,000万元之内),**公司放弃该案中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期限:1、2021年6月25日前,偿还1,000万元;**公司收到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查封房产中的20套,具体房号由川汇公司指定。2、2021年12月25日前,偿还1,000万元;**公司收到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查封房产中的24套,具体房号由川汇公司指定。3、2022年6月25日前,偿还1,000万元;**公司收到付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本案查封房产中的30套,具体房号由川汇公司指定。**公司收款账户,由***指定或变更。若有一期逾期支付,则加速到期,即视为各期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并应当以未清偿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若产生执行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调解书生效后,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2年7月12日作出(2022)鲁16执60号执行裁定,查封了川汇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产在内的21套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恒能公司的异议申请能否阻却对案涉房产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根据恒能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其与川汇公司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间虽在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之前,但该协议实质是恒能公司通过与川汇公司协商实现其就案涉工程项目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该民事权益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恒能公司未作为买受人与川汇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案涉房产,不属于上述规定中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情形。
综上,恒能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