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山东省***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鲁1622执异7号
案外人: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办事处梧桐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9670429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执行人:滨州川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信城街道办事处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34914025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滨州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8875711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滨州川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汇公司)、滨州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1年11月25日,本院对***诉***、**公司、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川汇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作出(2021)鲁1622民初130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因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1602执恢806号执行案件中,向申请执行人***已承担的债务,由四被告于2022年2月25日前向原告***据实偿还;二、被告邯郸公司已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原告***配合办理并提供所需相关证件,此后被告邯郸公司、**公司所涉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三、本协议签订后,原告***诉前申请本院查封的被告川汇公司开发的位于***××路××小区的30套房产(房号:1号楼2**1501、1602、102室,2号楼1-101、2-1001、2-602室,3号楼2-1301,5号楼1-1001、2-402室,9号楼1-1201室,8号楼2**1102、1002、902、802、702、602、502、402、302、202室,6号楼1**1201、1101、901、801、701、601、501、1301、301、201室)予以解封,解封后被告川汇公司出售该30套房产的房款交付原告***之妻***,抵偿被告滨州**公司佘欠***投资的河北**投资有限公司的欠款;四、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由于川汇公司未履行(2021)鲁1622民初1300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确定的义务(该项仅涉及川汇公司、**公司),***申请本院强制川汇公司给付河北**投资公司400万元已卖房屋销售款。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1622执58号。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作出(2022)鲁1622执58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川汇公司位于***××路××小区××号楼××**××室在内的20套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外人恒能公司提出异议称,***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公司、川汇公司、邯郸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权益纠纷一案,案号(2022)鲁1622执58号。在执行过程中,于2022年1月19日裁定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路××小区××号楼××**××室房产。对此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如下:2016年,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川汇公司开发建设的***“政通茗城”项目消防工程进行了施工。案外人实际施工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20年5月19日消防工程款为634万元,川汇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0万元,欠付工程款604万元。2020年5月19日,案外人与川汇公司就“政通茗城”项目消防施工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事宜签订了“以房抵顶工程款”协议,双方约定:案外人购买川汇公司“政通茗城”项目的6号楼1**包括涉案1101、901、801、701、601室在内的10套房产(含附房),案外人以上述川汇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抵顶该购房款,其中涉案的5套房产总房款2911673元。本协议签订后即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生效,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即为案外人。综上,贵院查封涉案房产,严重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特此提起执行异议。申请:中止对位于***××路××小区××号楼××**××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辩称,1、所谓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经过网签程序,更没有备案,故不生效;2、案外人称所有权已经转移,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事实;3、债权主张无根无据,且异议申请书之措辞与另案案外人城通公司如出一辙,皆出自川汇公司实际控制人***之手,涉嫌虚假诉讼。
被执行人川汇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被执行人**公司未提供书面意见。
另查明,案外人恒能提供证据证明:恒能公司原称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4月28日,川汇公司与案外人恒能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有案外人恒能公司承包川汇公司开发的“政通茗城”项目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按建筑面积以每平方米60元价格进行结算等事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川汇公司应支付案外人工程价款634万元。后川汇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工程款604万元。2020年5月19日双方签订《协议》,协议约定:有案外人恒能公司购买川汇公司“政通茗城”项目的6号楼1**包括1101、901、801、701、601室在内的10套房产(含附房),总房款6163800元,其中涉案的5套房产房款合计2911673元;案外人以上述未支付的工程款604万元抵顶上述购房款,剩余123800***汇公司另行支付案外人;川汇公司与恒能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视为川汇公司支付了恒能公司工程款604万元,恒能公司支付了川汇公司购房款604万元(第四条);本协议生效后恒能公司向川汇公司开具与上述抵顶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协议于双方签字或**之日生效等事宜。涉案房屋恒能公司至今未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
本案争议焦点:案外人对本院查封涉案5套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
本院认为,因本院是于2022年1月19日对涉案5套房产作出查封裁定,而在本院查封前,虽然案外人恒能公司于2020年5月19日已与川汇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但川汇公司未与案外人恒能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上述以房抵债协议第四条约定不能视为川汇公司已支付了案外人恒能公司工程款604万元和案外人恒能公司已支付了川汇公司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10套房产的购房款604万元(其中涉案的5套房产房款合计2911673元)。案外人恒能公司在涉案房产查封前也未合法实际占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因此,案外人恒能公司的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对被查封的涉案房产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军
审 判 员 张荣新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董 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