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21民初2220号
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三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东关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山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与被告山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251196元人民币;二、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利息债权(以251196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共计68142.94元;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9月3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共计19446.89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2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箱变安装工程,工程款409921元。同时约定2013年10月11日前完成合格验收工作,箱变送电完成支付总价款95%,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保修期为一年。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两笔支付工程款共计8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725元。现余251196元尚未支付。2014年10月12日,余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今七年间,原告多次小到大施工现场对设备进行维护,同时多次到达施工现场协商还款事宜。2021年8月3日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告重整,2021年12月15日,***公司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338785.83元人民币不予确认。
***公司辩称,1、原告向***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9月12日,双方签订《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包安装的方式承包***公司箱变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409921元人民币。同时约定2013年10月11日前完成验收工作,合同价款付至95%。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及***公司在验收证书签字之日起一年,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2021年12月6日,原告向管理人邮寄申报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第137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支付工程款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4年10月12日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到期之日起算两年诉讼时效,至2016年10月12日诉讼时效届满。原告于2021年12月6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且未向管理人出示足以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的证据,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属于破产债权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受到支持;2、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除原告认可的被告于2014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4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78725元外,2013年11月28日,因原告承包配电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公司购置断路器进行维修,费用为850元,2013年12月5日***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管理人依法不予确认。同时,原告所主张债权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请求贵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保障***公司重整案债权公平清偿,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恒能公司原名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2012年7月,山东宇泉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泉公司)与恒能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由恒能公司对大寺步行街800KVA箱变施工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为381148元,恒能公司签约代表为***。2013年9月12日,恒能公司与***公司签订配电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宇泉公司与恒能公司签订的800KVA安装合同转给***公司公司,价格执行原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装;工程价款调整为409921元;付款方式为箱变送电完成付总价款的95%,余款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付清;双方商定总工期为30天,2013年10月11日前完成合格验收工作;保修期为一年,恒能公司签约代表为安同生,***公司签约代表为**。2013年10月10日左右,涉案工程交付使用。***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1日、2014年5月31日向恒能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78725元。此外,2013年11月28日,配电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公司自行购置断路器进行维修,花费850元;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200000元并表示该借款在变压器工程款结算时抵扣,该笔款项于2013年12月5日汇入***账户。
另查明,2021年7月16日,惠民县岩钢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重整。2021年8月3日,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6破申6号民事裁定,裁定受理该重整申请。2021年9月18日,本院根据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审理该重整申请一案,并指定***公司清算组担任***公司管理人。2021年12月6日,恒能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338785.83元。2021年12月15日,***公司管理人出具“关于债权审查情况的通知”,认为原告申报的债权已超诉讼时效,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恒能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配电工程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公司尚欠恒能公司安装工程款多少;第二、恒能公司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对工程款支付存在争议的是850元的维修款和抵顶工程款20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安装合同是由原告与宇泉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延续而来,庭审中被告虽提交的是原告与宇泉公司安装合同的复印件,但考虑到涉案工程几经易主、***公司管理人员各奔东西、***公司投资项目停滞多年、***公司目前进入破产重整阶段等实际情况,以及***公司与恒能公司之间安装合同中有关恒能公司与宇泉公司箱变安装合同转给***公司的表述,原告作为安装工程的承建方无法提供原合同的原件和复印件与***公司提供的合同进行核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公司提交的宇泉公司与恒能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的复印件予以采信。结合该合同签约代表系***以及对***公司原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公司的财务凭证,对于上述两笔款项应当作为工程款予以扣减。同时,涉案工程已超保修期,相应的质保款项也应一并支付。综上,***公司尚欠恒能公司工程款50346元(409921元-80000元-78725元-850元-200000元)。对于相应利息,质保期满之前应以29850元为基数按照原告主张的计息开始日2014年6月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之后以50346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裁定受理重整申请之日即2021年8月3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在于稳定财产关系、促进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利于法院更好的查明事实、解决纠纷。鉴于***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之前的公司经营状态及管理人员状态,并通过***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恒能公司一直通过相应途径表达自己的诉求。对于***公司主张恒能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50346元及利息(利息以2985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止;以50346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8月3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东***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时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