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21民初5号
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三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99670429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高效经济区中***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能公司)与被告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惠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0,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3203.59元和被告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2022年8月4日止,按年利率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为3203.59元;自2022年8月5日起至被告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2.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4日,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电力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中惠生物10KV业扩工程进行采购与施工,合同价款为190,000.00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等条款,并且约定发生争议由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全部义务,但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欠付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30,00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与中惠公司签订电力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为中惠生物公司的中惠生物10KV业扩工程进行采购与施工,合同价款为190000元,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工期、结算方式、质量标准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全部工程义务并由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设备已经接火通电使用,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为中惠公司出具1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中惠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剩余130000元货款至今未付。2022年4月27日,山东恒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因扩大生产经营变更为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电力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在原告完成全部工程义务并经验收合格后,被告理应按时向原告付款。被告已经支付60000元,尚欠工程货款130000元未支付,应当继续支付。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恒能公司可以请求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2年1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对于恒能公司主张逾期利息利率按照LPR利率1.3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LPR利率的1.3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4元,减半收取计148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山东中惠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汇入原告山东恒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北分理处账号1613051519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勇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