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91民初5431号
原告:***,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
被告:湖北首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府前路110号(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千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湖北首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首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5240元,并支付利息2410元(暂计算至2022年6月12日,之后以1252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首开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12524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首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44R2地块项目开工建设。2021年4月,被告***借用被告首开公司的资质从总包方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包了部分结构工程,被告***将该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2021年8月施工完成后,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款合计520000元,同年9月4日被告***称工程款计算有误,要求与原告***重新办理结算,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双方遂重新结算工程款为450000元,至2022年1月已支付工程款324760元,尚欠125240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系首开公司员工,所有事宜均是职务行为,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更不存在借用首开公司资质的情况,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首开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全部诉请。1.原告***非案涉工程的权利主体,我方查询新疆建工的考勤表,并未看见原告***的名字,即原告***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工程款的债权主体;2.原告***提交的工程工费结算单可信度不高,原告***提供的的工程工费结算单中记载砌筑混凝土钢筋模板等单价标准与被告***同总承包新疆建工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附件1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表的单价标准一样,被告***以同样的价格承包,再以同样的价格转包,耗费时间与金钱做亏本买卖,不符合正常经营逻辑,有理由怀疑原告***提供的工程工费结算表、欠条的真实性及合法性;3.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连带责任要么根据法律规定,要么是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我方对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既无法律规定又无约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借用我方资质承接工程,其并非我方的员工,与我司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若被告***认为系我司员工,被告***可能涉嫌犯罪,根据新疆建工提供的民工工资表,显示案涉工程款已全部发放到民工手上,被告***拒不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或骗取原告***农民工工资的行为构成犯罪,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查办。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21年8月25日的欠条原件,被告首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工程(工费)结算单,被告首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反证,两张结算单分别有被告***的签名和湖北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21年9月4日欠条,被告首开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本人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工作联系单及图片、工人工资结算单、结算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居间合同,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首开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未有签字或盖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湖北耀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更名为湖北首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首开公司)。2020年2月,案外人武汉融城开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融创·首创武汉经开国际智慧生态城市144R2地块项目开工,该项目施工单位为案外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建工公司)。2021年,案外人新疆建工公司(甲方、承包人)与被告首开公司(分包人、乙方)签订《中建新疆建工西南2021年武汉融城开创经开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武汉融城开创经开项目二次结构及粗装修工程分包给被告首开公司施工。上述合同中载明:九、代表......2、分包人现场代表:***,代表分包人履行合同,全权负责施工管理、签署任何文件、处理与工程有关的所有事务等。上述合同落款处有被告首开公司更名前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捺印。
在本案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借用被告首开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新疆建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但合同落款处是由被告首开公司盖章,并由被告首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之后将上述合同中的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带领的施工队于2021年7月完工后,于2021年8月与被告***办理结算。2021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一张《欠条》,载明:融创144R2项目***未付***总结算款520000元(伍拾贰万元整),欠款人:***(身份证......)。2021年9月,原、被告双方重新办理了工程结算,工程(工费)结算单中载明,承揽人:***,结算合计450000元,已付170000元,结算金额280000元。被告***在承揽人签字处签名。另一张同样内容的工程(工费)结算单中落款处加盖有被告首开公司更名前的公章。2021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第二张《欠条》,载明:今欠***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元,分三个月付清。原告***自述总包方于2022年1月向其付款143300元,被告***和被告首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共同向工人***付款11460元。经本院庭后向原告***代理人核实,其自认收到了被告***微信转账的3000元。原告***后期向两被告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于2022年7月15日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首开公司资质与案外人新疆建工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之后将上述合同中的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充分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结合被告***签字的工程(工费)结算单及出具的两张《欠条》,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122240元(280000-143300-11460-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按照以下标准支持利息损失:以122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首开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首开公司并非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对被告首开公司并无约束力,故原告***主张被告首开公司对被告***的应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240元及利息(以122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7月15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3元,由原告***负担108元,由被告***负担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