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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公司与广东某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5民初4230号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存在多址信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东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检测费571,6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1,6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宝坻区周良街道的京津温泉城上京润园二期建筑材料检测事宜签订《京津温泉城上京润园二期项目建筑材料检测服务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至今尚欠付原告检测费571,673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欠款金额571,673元无误,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开具发票,因此该款项不应支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有实际损失产生,因此被告不应该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保全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检验检测服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测绘服务、室内环境检测某丙公司,被告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某丙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原名称为广东某乙公司,2022年5月5日名称变更为广东某甲公司。原告与被告曾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京津温泉城上京润园二期项目建筑材料检测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广东某乙公司)委托乙方(某甲公司)的检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试块抗压、钢筋原材及钢筋焊接、防水材料、水电材料、实体结构检测、装修材料、门窗三性检验、建筑节能材料检测、市政道路土工试验等材料的检测。付款方式:检测费每三个月进行结算,乙方于第四个月10日前将已经出具检测报告的检测费结算资料提交甲方进行确认,甲方确认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该批次检测费的100%。以上付款,甲方扣除乙方逾期提交检测报告违约金和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金后,以转账支票、电汇、保理、再保理、供应链ABS等方式支付。乙方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否则甲方可顺延付款,顺延不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如果甲方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有关应付的任何款额,甲方可以与乙方达成延期付款协议,甲方应按照延期付款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如果未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或虽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但在延期付款协议约定的延期内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则乙方有权得到未付款额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补偿,用于计算该利息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甲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不再为乙方支付由此而发生的任何额外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总标的为1,045,903.85元,202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增加600,000元,工程结算总标的为1,654,316.2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的合同义务,被告已给付原告检测费1,082,643.20元,尚欠原告检测费571,673元未付,但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尚欠571,673元检测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庭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被告有能力支付相关款项并按时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均开具了相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被告公司出现拖欠货款的情况,并不能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因此原告目前没有开具571,673元检测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逾期付款利息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金额过低,因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告认为不应该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并且原告没有提交足额发票给被告,因此被告不应给原告利息,如果法院判决给原告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检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本院对该检测服务合同予以确认。对于该检测服务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571,673元之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检测费571,673元的事实,且被告认可该尚欠检测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及时向被告开具未付检测费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以571,67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合法有效的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验证合格后方可付款,否则被告可顺延付款,顺延不承担逾期的违约责任,而本案原告未向被告开具未付检测费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检测费571,673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东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某某公司检测费571,673元; 二、驳回天津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18元,已减半收取4,759元,保全费3,378元,合计8,137元,由广东某甲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