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民终174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壹号(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林芝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紫云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干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
上诉人周某因与上诉人林芝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州紫云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云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周某、某甲公司、紫云某公司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14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向周某支付工程款1081181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为紫云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0811816.56元的范围内向周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紫云某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某甲公司恶意提交虚假证据、歪曲本案重点事实,将其公司名下其他工程款捏造成本案已付工程款,导致一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已付工程款中事实不清,多认定200万元,该笔款项应予扣除。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关于妥善解决深圳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件的协议书》及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其已代付200万元农民工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代付公司不是本案工程工资。据了解,该笔农民工工资系用于“广州纺织博览中心南区政协地块loft公司第一标段精装修工程”的工程款,该装修工程的发包单位为林芝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分包单位为某乙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案外人***,后因***无法继续施工,由某乙公司继续施工,与周某无关。某甲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协议相对方为海珠区单位,而本案工程在增城区,即使存在需要解决的农民工工资问题,也应当在增城区解决,不涉及海珠区某单位,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恶意误导一审法院。
针对周某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广州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向***(以下简称***)支付的200万元系某甲公司就《~13、L2-11~13栋(组团一)户内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户内施工合同》)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根据某甲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关于妥善解决深圳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件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工人工资发放途径:某乙公司委托某戊公司向托管单位***支付的工人工资,由某戊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前协调关联公司在对某乙公司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调拨200万元至***指定银行账号;第三条约定支付后的责任,某戊公司委托***在工人工资专户代发的工资款,视同某乙公司已收到等额工程款,委托付款所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与某戊公司、***无关。某戊公司协调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1日,在《户内施工合同》对某乙公司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200万元至***指定银行账户。某甲公司在2024年7月1日支付给某戊公司的200万元系支付本案《户内施工合同》的款项。综上,周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且该200万元是某甲公司依据案涉工程合同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周某无关,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针对周某的上诉,紫云某公司辩称,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不包括借用分包关系。
针对周某的上诉,某乙公司辩称,(一)对周某事实理由部分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某乙公司承担退还保证金60万元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虽然某乙公司对此没有上诉,但对该60万元保证金有异议,不过某乙公司基于其他原因没有上诉。
针对周某的上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甲公司无需向周某支付工程款881181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11816.56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6月9日为251716.1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周某支付工程款8811816.56元及逾期利息系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户内施工合同》及《~13、L2-11~13栋(组团一)公共区域精装修独立发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公共区域施工合同》)。可见,合同主体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某甲公司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的约定将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以及为某乙公司代付材料款等,由某乙公司给某甲公司开具发票,某甲公司与周某没有合同关系。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的结算与竣工验收,均是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参与,且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盖章。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实际是周某与某甲公司是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对周某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工程经过多次的分包转包,周某属于基于多次分包或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周某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辨别挂靠与转包关系,除借用资质等问题外,主要应从施工人介入工程的节点予以评析。首先,周某与某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周某参与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两份工程合同的签订,也没有证据证明该两份工程合同协商时,周某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等行为或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工程合同。其次,虽然周某一审提交的其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管理责任书》,该责任书签订时间早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但某甲公司在本案一审前不知道存在上述《项目管理责任书》,对该责任书不予确认。而且该《项目管理责任书》上载明的工程是“湖山花园六期A段M2-10-12、F-4-5栋精装修工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湖山花园六期A段L-11~13、L2-11~13栋(组团一)户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即《项目管理责任书》中约定的工程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是不同的工程。可见,《项目管理责任书》与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无关,不能以此认定周某参与了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两份工程合同的签订。而且,根据周某及某乙公司在一审、二审中陈述两者之间的付款方式,均是由某甲公司支付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收款后,按照其与周某的合同约定支付给周某。同时,某乙公司在一审中也确认其与周某系转包关系,因此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四)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成立了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从案涉两份工程合同签订来看,该两份工程合同中未出席周某的名字,周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缔约的意思表示。从支付款项来看,均是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为某乙公司代付材料款、及在某乙公司的申请下借用某丙公司的工人工资账户向某乙公司的工人发放工资,某甲公司并未直接向周某支付过款项。从施工过程中的履行行为来看,在两份施工合同竣工验收证明单上的承建单位由某乙公司盖章确认及项目经理王某签字,工程结算书的施工单位处也是由某乙公司盖章。可见,是由某乙公司的名义向某甲公司作出相应的行为,而非直接由周某向某甲公司作出相应行为。同时,根据周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周某与某乙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但一审忽略某乙公司与周某存在合同关系的关键事实,判决某甲公司与周某存在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某乙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或一审认定的被挂靠方,违法收取不正当利益,却无需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违反公平正义及公序良俗。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为周某与某乙公司是挂靠关系,在周某起诉前,某甲公司不清楚也不认可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某甲公司与周某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周某只能依据其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周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周某与某乙公司签署《项目管理责任书》的时间是2020年10月份,而案涉施工合同签署的时间是2021年,也就是说,在周某与某乙公司达成了相应的挂靠和管理费约定后才签署施工合同。由此可以证明实际的工程磋商及对接人一直都是周某,而非某乙公司。(二)根据周某一审证据项目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清晰注明了结算人就是周某本人,由周某本人签字并捺手印。由此可知,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对接人、结算人是周某,与某乙公司无关。(三)从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也可知道双方实际为挂靠,周某向某乙公司缴纳固定比例的管理费,某乙公司在收到款项后向周某转付工程款,并扣除对应管理费,该合作模式完全符合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因此,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解法律问题也不符合现在的司法实践,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紫云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免除作为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的责任,把合同关系定为某甲公司与周某之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某甲公司的上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答辩。
上诉人紫云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四项,紫云某公司无需在欠付工程款8811816.56元范围内向周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紫云某公司作为案涉地块发包单位,仅与某丙公司签订案涉湖山花园六期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紫云某公司与周某、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的法官会议意见,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2021)最高法民他103号】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均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基于多次分包或者转包而实际施工的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人主张因施工而产生折价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现一审法院查明某乙公司与周某是挂靠关系,即属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且是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上述规定,周某不属于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紫云某公司承担责任。(三)案涉工程仅仅是整个总承包工程的一项工程内容,总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远超案涉工程。紫云某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总包合同未结算,无法确定紫云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亦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针对紫云某公司的上诉,周某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某甲公司及紫云某公司提交了与本案无关的付款协议书及委托书,导致一审法院错误理解200万元,因此应当在维持一审判决的基础上,额外增加不恰当扣除的200万元工程款。至于紫云某公司一直坚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不包含实际施工人并不包含借用资质,即多层转包或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该法条理解错误。首先,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并不存在这样的表述。其次,其所陈述的意见属于法官会议意见,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制度,一审法院认定并无错误。除此之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应当是基于是否实际组织施工、是否投入资金和产出、是否存在工程款流向实际流向的问题,而不仅仅是依据挂靠或分包等程序性问题作出认定。
针对紫云某公司的上诉,某甲公司辩称,同意紫云某公司的上诉意见。
针对紫云某公司的上诉,某乙公司辩称,同意周某的答辩意见。
针对紫云某公司的上诉,某丙公司、某丁公司未答辩。
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紫云某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向周某支付工程款13507234.22元;2.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紫云某公司、某丁公司共同向周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3507234.22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某乙公司向周某退还工程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23年12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紫云某公司、某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裁判理由见一审判决书。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1.某甲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向支付工程款8811816.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811816.56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某乙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某退还保证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自2024年7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某丁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紫云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8811816.56元的范围内向周某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5.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25.18元,由周某负担37276.94元,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负担66238.0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51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周某负担1725元,由某甲公司、某丁公司负担306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09元。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建设行业数据开放平台网页截图;2.施工许可证;3.《纺织城项目协议书》;4.付款委托书;5.《关于妥善解决深圳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件的协议书》。本院依法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某戊公司作为甲方、某乙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深圳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件的协议书》,其中第三条支付后的责任约定,本次乙方对所提供的工人工资资料真实性、有效性负全责,如因此发生任何经济或法律纠纷均由乙方承担,因提供收款信息有误或其他非甲方、丙方原因未能支付、支付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和纠纷,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委托丙方在工人工资专户代发的工资款,视同为乙方已收到等额工程款,委托付款所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与甲方、丙方无关。乙方保证《精装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下的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不得再以欠付工人工资为由向甲方主张任何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某甲公司应否直接向周某支付工程款;二是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三是紫云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周某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由周某对湖山花园六期A段M2-10-12、F-4-5栋精装修工程进行执行管理,周某按照进度款的7.6%向某乙公司支付项目费用,并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后某乙公司于2021年1月6日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户内施工合同》《公共区域施工合同》。虽然该两份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为~13、L2-11~13栋(组团一),与《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上系由周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管理。由此可见,周某实际上是借用某乙公司的资质,以某乙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按照固定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管理费,某乙公司并不参与施工活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虽然案涉《户内施工合同》《公共区域施工合同》系由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但如上所述,周某与某乙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周某系借用某乙公司的名义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某甲公司接受了工程且与某乙公司、周某共同签署《工程结算书》,就工程的施工及质量问题也与周某沟通,可见某甲公司知晓且接受周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履行的合同义务。目前,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但某甲公司并未足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应当向周某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周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多认定了200万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某戊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关于妥善解决深圳某有限公司拖欠工人工资事件的协议书》约定,为了解决某乙公司在工人工资问题,某戊公司于2024年6月28日前协调关联公司在对某乙公司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调拨200万元至***指定银行账户内;且约定某戊公司委托***在工人工资专户代发的工资款,视同为某乙公司已收到等额工程款,委托付款所引发的一切经济纠纷和法律责任全部由某乙公司承担。再结合某甲公司提供的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以证实某戊公司实际上系委托了某甲公司在对某乙公司存在的本案应付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调拨200万元至***指定银行账户内。根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某甲公司的付款行为视同为某乙公司已收到等额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实际上已支付了该200万元的案涉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周某的该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并不包含挂靠情形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周某与某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周某基于该法律规定主张发包人即紫云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理据不足;一审法院支持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紫云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周某、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本院相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143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
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8民初14362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25.18元,由周某负担37276.94元,由林芝某甲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66238.06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510.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周某负担1725元,由林芝某甲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负担3066元,由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2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527.45元,由周某负担96282.72元,由林芝某甲有限公司负担75244.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