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5022号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华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曾用名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邰某,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未返还投标保证金为由,诉请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返还投标保证金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即使要计算,也应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某乙公司系“XXXX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某甲公司系施工总承包单位。
2023年3月30日,被告某乙公司针对“XXX块铁艺栏杆、扶手独立发包工程”进行招标,原告作为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23年4月11日向指定账户交纳投标保证金90000元。招标文件载明的投标有效期为90日历天(从经济标投标截止之日计起),开标时间为2023年4月18日,未约定退还保证金的期限。之后,原告未能中标。自2023年5月12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申请退款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标人未能中标,被告某乙公司作为招标人理应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多次申请退款无果,某乙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自2023年12月4日起按照同期贷款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合理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是指招标人依法退还投标保证金时已经产生的利息,而非逾期退还所产生的损失,被告某乙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甲公司并非招标人,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12月4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