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合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2553号 原告:天津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四川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15586元及维修费38376元,合计353962元,及以353962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4日,原告应被告某乙公司邀请洽谈慈溪市杭州湾项目工程围墙施工事宜,被告某乙公司将慈溪市杭州湾围墙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量为850米,单价为390元/米。当时被告某乙公司告知原告因为项目还未立项,无法签订合同,要求原告先进场施工,后面再补签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18日入场施工,并于2018年7月5日竣工。竣工后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施工图工程量》及《工程竣工验收单》,双方确认了工程量为827.4米后在施工图和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单,总价315586元,并要求补签施工合同、办理结算,但被告某乙公司以项目没有立项为由迟迟不给办理。2018年8月7日,慈溪市受13号台风“云雀”影响,造成0820#地块围墙倒塌98.4米。2018年8月8日,原告接到被告某乙公司通知维修倒塌围墙,于是原告于2018年8月9日进场进行维修,2018年8月15日维修完成,维修费用为38376元。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与合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原告自述是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约定工程量及单价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也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单价进行过确认。首先,杭州湾项目某乙公司系作为总承包方进行施工,并且已分别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丙公司进行施工,本案涉案围墙工程属于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安全文明施工临设工程,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某丁公司、某丙公司承担。其次,原告主张的0819地块施工费不应当进行计取,原告公司与某丁公司已通过协商互助施工方式进行费用对抵,即原告委托某丁公司帮其开挖预制围墙柱基础及安装模板、浇筑混凝土采购浇筑,施工费用以0819项目围墙费用进行冲抵。2.原告主张的0835地块工程款,某乙公司并非该地块的总承包方,仅是受0835地块发包单位即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委托配合对该地块围墙进行施工,原告所提供的工程签证单仅能证明发包单位因0835地块围墙质量问题邀请第三方进行维修而产生相应费用并在某乙公司的0819总承包项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未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0835地块工程款亦无相关依据证明。3.原告主张的维修费38376元不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首先,原告与合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对于维修费并未进行约定。其次,该维修系因台风即不可抗力原因引发,因台风影响而修复围墙产生的维修费也属原告正某,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4.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无相关依据,案涉工程量、工程单价、总价款等均未进行过确认,对于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均未有过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书面辩称,前期围挡施工不在劳务公司承包范围内,由业主(总包)直接发包,围墙施工方与被告某丙公司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合同结算等方面的信息,本案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相对方。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签证单、工程质量报验申请单,结合被告某乙公司庭审中陈述的其是0819地块、0820地块的总包以及案外人某戊公司委托其做0835地块的临时围墙施工的事实,能够认定案涉三地块围墙当时的工程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范围。且涉案围墙的施工是被告某乙公司的成本经理王某与原告联系,价格亦是与王某洽谈,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订立了合同关系。被告某乙公司认为0819地块、0820地块分别发包给了被告某丁公司、某丙公司,应由该二公司付款。但根据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二份分别与某丁公司、某丙公司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分别为2018年9月28日、2019年11月20日,均晚于涉案围墙竣工时间,难以据此认定案涉围墙属于分包合同施工范围。2.关于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了工程量为828米,施工图完工验收工程量图纸载明实际完成827.4米,工程竣工验收单由被告某乙公司的生产经理何某签名确认。原告解释实际施工827.4米,经与何某现场确认按828米计。根据被告某乙公司庭审中陈述,何某职责范围相当于施工员,管现场的,故该验收单确认的工程量具有较高可信度,原告现主张按工程量827.4米计算,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工程单价。原告提供了与王某的2025年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确认当时三个地块围墙洽谈的价格为390元/米。被告某乙公司认可王某当时是被告公司的成本经理,但现已离职二、三年。其当时在公司的职责范围包括预结算、合同洽谈等,但均需经过公司确认。根据王某的身份职责,其与原告就价格进行了洽谈,被告某乙公司亦认可是由原告对案涉围墙进行了施工,且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双方曾就价格问题另行协商变更,故对王某与原告洽谈的价格390元/米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抵扣问题。原告自认涉案临时围墙中有355米的基础是由被告某丁公司所做,并自认扣除20元/米,合计7100元,对此原告提供的施工图完工验收工程量图纸中亦备注有“没做基础355米”字样。被告合建公司认为应当抵扣0819地块临时围墙的全部费用,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自认扣除7100元。5.关于维修费,原告提供的报价单、结算单为自行制作,无被告盖章,损坏围墙照片、与何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了围墙受损及让原告就围墙进行修复的事实,但无法确认是否属于质保范围或另约定维修费用。原告称与王某口头约定相关价格,但未提供证据。故仅根据上述证据难以认定涉案工程另产生了维修费用以及维修费用金额,对维修费难以认定。6.其余原告提交的证据事项决策表、控制价计算表、综合单价计算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三地块报价表、结算单为原告自行制作,本院不予认定;与***、卢某的聊天记录并未反映结算结果,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经被告合建公司成本经理王某联系,原告承接了杭州湾国际新城0819、0820、0835地块的临时围墙施工工程,王某与原告协商价格为390元/米。被告某乙公司是0819地块、0820地块的总包,同时案外人某戊公司委托其做0825地块的临时围墙施工。2018年7月5日,被告某乙公司的生产经理何某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名,验收单载明“验收总工程量:预制围墙2.5米高,828米”。原告自认工程量实际为827.4米。同时原告自认扣除被告某丁公司做基础的费用7100元。剩余工程款315586元。被告某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经与时任被告某乙公司的成本经理王某联系并确定工程单价后,对按涉围墙已实际施工完毕,被告某乙公司应支付相应工程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1558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对此,本院已综合分析认定涉案地块围墙是被告某乙公司总包项目范围或受案外人某戊公司委托承建,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工作人员王某与原告洽谈价格,联系原告施工案涉围墙,故应当认定涉案围墙项目是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形成了合同关系,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乙公司辩称0819地块施工费不应记取,其已与某丁公司的施工费用进行冲抵,但被告并未提供费用已经冲抵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自认扣除7100元的费用,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维修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曾与被告某乙公司达成合意需由被告某乙公司需承担该费用,对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无须承担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558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99元,由原告负担878元,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7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