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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等与陈某甲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1930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泰杭(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杭州湾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邰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宁波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7月4日诉前调解登记,调解未果后,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其余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214033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请求***对上述某乙公司应当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对某乙公司上述应当承担的款项2140330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丁公司系杭州湾新城住宅项目的开发商,某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某丙公司将该项目的建设施工承包给某乙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全资股东,某乙公司因该项目施工向原告租赁塔吊,双方签订塔吊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塔吊3台,月租金(不含税)18000元,每台进出场费28000元,并约定了租赁费的支付时间和方式以及租赁费跨年的扣减、停滞按100%计费,报备未安装按50%计费等情况,以及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塔吊服务,同时按被告需要提供人工。2021年1月某乙公司因故导致工地停工,租赁物仍在工地上待使用,被告仅支付158700元的人工费,租赁费等费用也未支付。直至2021年11月,两台塔吊拆除,另一台由第三方接手使用。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某乙公司拖延履行,截止起诉仍未付款,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但四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租赁费用的支付责任,为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用,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某丙公司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答辩人并非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实际租赁建筑设备的应当是被告某乙公司,应当由其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付款责任。二、原告无权主张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债与合同具有相对性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关于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规定,当事人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他人主张承担连带责任,应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司法解释对此有明确规定为前提。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既不符合法定情形,亦不具有双方意定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由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某丁公司答辩称,某丁公司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对于原告与某乙公司的租赁事宜,某丁公司未参与、不知情,应由合同相对方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某丁公司不存在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原告非实际施工人,也不存在向某丁公司主张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基础。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建筑施工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乙公司因合生杭州湾国际新城0820#地块项目向原告租赁QTZ80塔吊3台,安装高度约40米,月租金18000元(不含人工费),租期预估10个月,延期另计。每台进退场费28000元,预估租金624000元。除本合同另有规定或经双方协商变更,在合同履行期间,不论发生其他任何情况,双方均不得变更合同价格。塔吊租赁起止时间预估自2019年6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预计10个月。甲方因工程需要延长租期,合同延期有效,按时间发生计算租赁费用,单价不变。租金起算:按安装调试完毕并检测合格,未告知先安装的按实际安装日期后3天计算。租金截止:甲方书面通知中指定的截止日期为准,如甲方报停后无法满足拆除条件按拆除之日,含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在内。租金计算:塔吊设备租金QTZ80按每月18000元/台,每月按30天计算租金。塔吊设备不足月按每天600元/台计算。以上租金已包含塔吊日常维修、保险等费用。跨年度租赁时租赁期扣减15天,停滞按100%计算,报备未安装按50%计算。甲方如未能按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则每逾期一天,应根据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息后收取财务费用。塔吊起重司机操作和指挥工作由甲方委托乙方负责管制。操作人员费用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每台的费用为18000元,其中塔吊司机8000元/人/月,信号工5000元/人/月,余5000元包含所有加班和连班费用。 产权备案证明编号为浙某00850的塔吊安装时间为2020年4月8日,安装高度25米,拆除时间为2021年11月14日,拆除告知表载明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编号为浙某00910的塔吊安装时间为2019年5月28日,安装高度31米,拆除时间为2022年4月3日,拆除告知表载明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为浙江某有限公司;编号为浙BZ-T00248的塔吊安装时间为2019年5月29日,安装高度22.4米,检测日期2019年6月1日,验收日期2020年3月30日,2021年11月25日由案外人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对该塔吊进行检测。案涉塔吊安装时相关资料载明的工程总承包单位为广东某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案被告某乙公司虽未到庭,但租赁费、人工费为本案核心事实,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租赁费、人工费计算方式如下: 首先,原告提供的一份情况说明显示,2019年6月20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突然离场,未能办理使用登记证明。2020年2月25日申请复工已完善所需,工程重新开工需要启用起重设备,需办理使用登记。提交申请时间为2020年3月30日。以此推断,2019年6月20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而原告提供的另一份分部分项工程综合单价计价表记载,已安装两台,停滞6个月,5月25日至11月30日,但该复印件未显示形成时间,结合前述事实,本院认定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两台已安装塔吊因停工处于停滞状态。 其次,关于人工费用,停工期间计取人工费缺乏合同依据,同时原告自认的发放驾驶员、指挥员生活费月份是2020年5月-9月,共发放生活费158770元,此前未发放生活费。该事实与本院认定2019年5月25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为停滞期间可以相互印证。 第三,原告主张汽吊费用、转场费用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浙BZ-T00248的塔吊于2021年11月25日由浙江某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检测,表明至少此时该设备已由他人使用,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费用仅能主张至此时。 第五,同一项目的浙某00910的塔吊虽然拆除时间为2022年4月3日,但上述事实表明工地在2021年11月25日已由新施工单位接手,即便新施工单位未使用该塔吊,原告应当及时拆除,此后的租金无权向被告主张。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租赁费及人工费如下: 以上金额合计2040300元,扣除原告自认已经支付的158770元,尚欠188153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和操作人员,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费用,经审查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1881530元,本院在该金额范围内支持原告诉请。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日起计算,本院予以照准。被告***为被告某乙公司的一人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应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某丁公司间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足以支持原告诉请该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针对该两被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881530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23元,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宁波某丙有限公司、***负担2162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