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82民初11125号
原告:***某,住所地浙江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xxxxxxxxxxxx。
经营者:童某,男,198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邰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何某,男,196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与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申请追加为被告、何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案由变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经营者童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和第三人何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某甲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26674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2.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在266740元未支付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挖掘机租赁业务,被告某甲公司因承包被告某乙公司“宁波杭州湾新城0806#、0827#地块项目”需要,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等工程车(包含车辆使用工人),用于工地土方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4月至7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承建的工地提供多种型号挖机、拖车等用于施工,挖机类型和时长等内容(单价、用时、金额等详见台班对账单)由项目部负责人何某签字确认,至今尚有204565元未支付。另外,“宁波杭州湾新城0802#、0825#地块项目”的挖掘机对账也是与何某进行核对,抬头虽然是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的项目,但发票是经被告某甲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某确认后开具,也开给了某甲公司,相应欠款62175元也应当由某甲公司承担。经原告事后了解,***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被告某乙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某丙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被告某甲公司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工程项目后将土方工程等工作交由原告施工,相应转包行为均属无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对案涉挖掘机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甲公司和***共同辩称:1.原告的合同相对人系某甲公司,而不是***。***是某甲公司派驻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何某、李某也是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别是材料员和采购员。***的行为是履行职务,无须承担付款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何某有权确认数量,但无权确认价格,也无权进行结算。2.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3.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62175元,即“宁波杭州湾新城0802#、0825#地块项目”的欠款,系某丁公司的项目,应当向某丁公司主张,何某、李某也是该项目的材料员和采购员。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三人何某的意见为:同意某甲公司和***的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系“宁波杭州湾国际新城0806#、0827#地块项目”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为被告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某甲公司,***、何某、李某系某甲公司派驻在该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
2020年初,李某联系原告租赁挖掘机等工程车辆,用于上述项目的施工,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10月6日,何某向原告出具了《合生宁波杭州湾新城0806#、0827#地块润辉建筑项目部台班费对账单》,对2020年4月至7月的租赁费包括使用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列明,累计金额为204565元,何某签署意见为“数量已核对”。2020年10月20日,原告向某甲公司开具了金额为239209.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自认,在一开始联系时,李某未向其披露过***的信息,在事后催讨欠款过程中,才披露了***的身份。
另查明,2020年1月15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何某陆续向原告出具了12份《合生宁波杭州湾新城0802#、0825#地块润华建筑项目部挖机台班对账单》,对2019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租赁费包括使用时间、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列明,合计金额为6217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是谁?2.欠付租赁费的金额如何确定?3.***、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合同相对人为被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认可数量但不认可单价,鉴于案涉租赁费实际为机械台班费,相应单价也未明显偏离市场价,本院予以认定,某甲公司结欠金额为204565元。关于0802#、0825#地块项目的租赁费62175元,实际系某丁公司的项目,而非某甲公司,原告应向某丁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仅以现场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何某、李某在两个项目中进行了管理)为由主张某甲公司和某丁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理据明显不足。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不是合同相对人,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因此,原告主张***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建设单位某乙公司主张权利,也无权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总包单位某丙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被告某甲公司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04565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某甲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明显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裁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租赁费204565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22日起至款项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301元,减半收取计2650.50元,由原告负担617.50元,由被告绍兴某有限公司负担20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