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82民初1007号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湖下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诉前调解登记,调解失败后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根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实施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被告欠付质保金为由,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请为:1.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162907.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2907.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该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在原告起诉前质保期确实已届满。关于利息,双方之间因对安保分摊费用的扣减存在争议,所以质保金一直没有完成结算,并非被告拖延支付质保金,原告利息部分诉请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0823地块铁艺栏杆、扶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0823地块的铁艺栏杆、扶手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质保金162907.75元未付。质保期在本案诉讼前已届满。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对质保金金额无异议,也确认质保期已满,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质保金,原告要求自起诉日起算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不应支付逾期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而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八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质保金162907.7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保全费1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