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0106行初293号
原告***,男,198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雯。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涛,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珏。
第三人上海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中科路XXX号XXX栋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刘洪钧。
委托代理人田超鹏。
委托代理人唐佳悦。
原告***不服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新区人社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上海惠生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惠生海洋公司)与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有利害关系,本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副局长张涛、委托代理人陈珏,第三人上海惠生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超鹏、唐佳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浦东人社认(2019)字第31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被告经查原告***系第三人上海惠生海洋公司员工,自2018年12月5日起担任舟山采购办公室经理,工作地点为浙江省舟山市。2019年4月8日,原告在舟山当地下班后与若干同事聚餐期间,与一名同事因工作事务发生矛盾,聚餐结束后在回单位宿舍途中,被该同事打伤。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肱骨大结节小片撕脱骨折。被告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也不属于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工作地点认定为浙江省舟山市有误,原告在舟山基地工作属于劳动合同中所述的因工作需要的出差,执行不定时的工作制度。原告在出差工作期间,吃饭时和同事讨论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系在广义的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受到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未考虑原告出差期间的工作特殊性,对原告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错误且过于狭隘。原告与故意伤害原告的同事张小忠之间无任何个人恩怨和矛盾,原告完全系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伤害。原告认为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适用法律有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下班后,参加与同事自行组织的聚餐中,与同事发生争执,后被该同事殴打受伤。原告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仅与其在被告工伤调查中的陈述不一致,而且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惠生海洋公司述称,原告系调动至舟山基地工作,并非出差。原告当日参加的聚餐并非单位组织,原告所受伤害未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故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三人上海惠生海洋公司的员工,自2018年12月5日起被任命为采购部舟山基地现场办公室经理,工作地点在浙江省舟山市。2019年4月8日,原告在舟山基地当地下班后与若干同事聚餐期间,与其中一名同事张小忠因工作事务发生矛盾,相互之间有指责、辱骂等情形。聚餐结束后,原告在回单位宿舍途中,被该同事打伤。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右侧肱骨大结节小片撕脱骨折。第三人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申请本案工伤调查,同时向被告提交了第三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原告身份证及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原告工作地点证明、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出院记录、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事故报告等材料。被告于同年5月14日受理,同时向第三人出具补充证据通知书。原告于同年5月31日向被告提交急诊病历、公安机关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被告于同年5月31日对原告进行调查询问,原告自称其工作地点在浙江省舟山市,涉案当日下班后在聚餐中与同事张小忠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张小忠有辱骂原告,原告有摔打火机等情形,原告后在返回宿舍途中被张小忠殴打。因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在公安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被告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年6月14日决定中止本案工伤认定审理。第三人后于同年9月12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对张小忠、***打架事件的处理通告,关于原告的任命通知、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和张小忠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原告的谅解书、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张小忠的决定书。被告因中止原因消除,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同年9月20日决定恢复工伤认定审理。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也不属于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第三人上海惠生海洋公司的所在地统筹地区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和张小忠经过协调达成和解,张小忠赔偿原告各种费用计四十万元,赔偿金当场履行。原告对张小忠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要求不再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9月2日决定对张小忠不予起诉。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第三人所附身份材料、劳动合同书、协议书、原告工作地点证明、病史材料、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事故报告等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立案告知书、第三人处理通告、岱山县人民检察院对原告和张小忠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原告的谅解书、不起诉决定书、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补充证据通知书、工伤认定审理中止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审理恢复通知书、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职权。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因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在公安部门的处理尚未结束,被告决定中止本案工伤认定审理,后因中止原因消除,决定恢复工伤认定审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被同事殴打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经查,原告受伤系与同事张小忠之间发生争执,因相互指责等个人原因而引起的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未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故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关于其系出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可认定为工伤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浦东新区人社局所作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张小忠之间的人身侵权责任赔偿案件,已经过协调达成和解,张小忠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四十万元,赔偿金当场履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曹 旦
人民陪审员 童文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洪 虹
书 记 员 胡依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