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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瑞航纺织有限公司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1602民初1725号
原告滨州瑞航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彭李乡张八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环保大厦二楼。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
原告滨州瑞航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第三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瑞航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瑞航纺织有限公司诉称,早在2005年,原告就依法取得坐落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常家路以北地号为“市东(07)-147”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办理了滨国用(2005)第59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5年上半年,原告发现被告在该土地上擅自安装通讯基塔,对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拆除,并于2015年12月10日给被告发去律师函协商拆除。但被告对此不理不睬,继续占用原告土地安装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严重侵犯原告财产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现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每天按100元赔偿损失至恢复原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原告方土地使用权与郭集村委会土地确权出现问题,在没有依法确权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告方建设铁塔是基于案外人***与郭集村委会签订的经过公证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且该基站也确实座落于***院落内,被告已尽到合同履行的审慎义务,故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陈述称,铁搭和基站是否开始使用,第三人不清楚,没有人告知第三人。被告一个姓常的职工,在建铁塔前代表被告多次联系第三人,要在第三人院子的东南角建铁搭。常姓职工说铁搭建在第三人东边原告的院子里最符合要求,但原告嫌碍事,不同意。第三人买现在使用的院子时,东边的院子还是国营化工厂的,化工厂没有和第三人质证边界;原告买了东边的院子后,也没有找过第三人划清边界。第三人认为,第三人现在使用的院子与东边原告的院子边界不清楚。第三人的院子与原告院子之间的院墙早就倒了,第三人在院墙的老地基上有重新垒的院墙,第三人垒院墙时东边院子还是化工厂的。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1日,原告滨州瑞航纺织有限公司出让取得座落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常家路以北滨国用(2005)第5915号土地使用权一宗,该宗土地地号为市东(07)-147,地类(用途)为工业用地,使用面积为21826平方米,西临为郭集居委会土地。
2002年6月12日,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郭集村村委会与该村村民***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郭集村村委会将座落在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路郭集村东北角西边南北长93.7米,东边南北长96米,北边东西长63.7米,南边东西长61米土地上的大院一个,北屋十五间,传达室三间,院子中间北屋二间,院墙314米,大门一个,卖给***使用。2015年,第三人***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通信基站站址租赁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市东办事处郭集村东北角郭集至常家村路北侧场院内的场地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建设移动通信基站、楼顶增高架、抱杆、美化天线、移动通信传输及配套用房等通信设施;场地面积为24平方米,约为4米×6米;租赁期为十年,自2015年5月16日至2025年5月15日。该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建设了涉案争议的通讯基塔及配电箱。
本案审理中,本院委托滨州首佳不动产服务有限公司对涉案通讯基塔与滨国用(2005)第5915号土地位置关系进行了现场测量,测绘的平面基准采用1980西安坐标系,测量设备采用GPS接收机。经测绘,滨国用(2005)号国有土地地块共有7个界址点,涉案通讯基塔及配电箱位于该地块西南角部位,界址点J6附近,目测通讯基塔座为不规则圆形,配电箱基座为基本规则长方形,对通讯基塔基座外围边线取采样点4个分别为P1、P2、P3、P4,对配电箱基座外围边线取采样点P5、P6、P7、P8,通过对P1至P8采样点进行测量,测绘结果为P1至P8均在滨国用(2015)第5915号土地界址内,即通讯基塔座距界线最近的垂直距离为3.93米、配电箱基座距界线最近的垂直距离为0.66米(0.67米)。从该测绘结果看,涉案被告建设的讯基塔及配电箱均建在滨国用(2015)第5915号土地上。就该测绘事项,原告支出测绘费用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公证书、租赁合同、现场照片、测绘报告、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之规定,原告是涉案滨国用(2005)第59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通讯基塔及配电箱,侵害了原告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通讯基塔及配电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对被告所建基塔、配电箱的位置而支付的测绘费用100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时已尽到审慎义务,但该辩解不能对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通信设施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就损失情况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滨国用(2005)第5915号土地上建设的通讯基塔及配电箱;
二、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瑞航纺织有限公司测绘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滨州瑞航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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