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委会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602民初5114号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委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民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5371602MEA13901XK。 法定代表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667号中海大厦裙楼26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31307078XN。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委会(以下简称:沙家居委会)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滨州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经被告铁塔滨州分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案件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家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塔滨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家居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铁塔滨州分公司将涉案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铁塔滨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沙家居委会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土地租金(按每年1650元计算)。 事实和理由:被告铁塔滨州分公司未经原告沙家居委会同意,擅自在沙家居委会集体土地上建造信号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清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以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铁塔滨州分公司辩称,铁塔滨州分公司建设基站信号塔的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沙家居委会要求铁塔滨州分公司支付租金也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不应给予支持。2016年12月30日,经滨州市人民政府批复了该公司递交的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专项规划,同意铁塔滨州分公司进行基站建设。获批的基站中,其中瑞安花园北号码为B-33号基站位于沙家居委会集体土地的范围内。由于基站所在的位置处于***承包地的范围内,所以铁塔滨州分公司便与***洽谈,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然后建设的移运基站。根据与***签订的合同,铁塔滨州分公司已经向***支付全部租赁费用,履行合同义务,所以并非违法占用土地,不应承担所谓侵权责任。另外,根据电信条例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和向电信用户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由于铁塔进行电信建设及电信服务属于公共服务领域,其服务对象属于社会不特定的公众人群,必须予以保证。若拆除会损害公共利益,希望沙家居委会能够与第三人***协商,从根本上解决各方矛盾。 第三人***述称,***与沙家居委会签订合同承包的土地,其个人在承包的土地建造了房屋设施。承包期间内,***与铁塔滨州分公司签订合同,将所承包土地中的一小块土地租赁给铁塔滨州分公司,许可其建设通信基站,收取了土地租赁费。2019年10月,其与沙家居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到期,但其打算延长合同承包期限,与沙家居委会续签合同。如果土地承包合同续签了,那么其就不用向沙家居委会返还承包的土地了,铁塔滨州分公司的合同就可以继续履行,已经建设的基站就可能保留。综上,请求法庭查清事实,公正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照片、土地承包合同、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批复、通讯基站电租一体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23日,***与沙家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沙家居委会所有位于滨州市面积约3.9亩的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期10年;承包费1150元/亩/年×3.9亩=4485元/年/亩,每年付清一次;承包期内,要依法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不可恢复性的损坏;在村委会按整体规划时,所需用的土地要无偿交出,合同终止,地上物自行清理等。合同签订后,***在承包取得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院落。 2017年9月,***与铁塔滨州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电租一体合同,将其在承包土地建设院落中的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铁塔滨州分公司,用于搭建通信基站,同意许可承租方使用出租方的场地、和空调、水、电、气、暖、电源等设备。合同约定,场地的具体位置在滨州市滨城区,场地面积20平方米;甲方同意在将上述场地租给乙方使用时,场地已具备的附属设施如空调、水、电、气暖、电源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等亦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本合同所约定的上述附属设施状态良好,能够满足乙方使用,如在使用当中出现故障,由甲方负责维修或更换,并保证不影响乙方的正常使用。对于乙方在租赁本合同场地期间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有关部门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承租上述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甲方允许乙方在租赁期间充分行使承租场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损害甲方利益;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37年9月9日止,20年;租金为250元/月,年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合计为人民币60000元;租金在基站通信设备开通后一次性付清;按照法律规定出租场地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负担;乙方使用甲方电力或由甲方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转供电,电费根据乙方单独计量电表读数据结算,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正式票据后,乙方按1元/度向甲方支付电费等。通信基站电租一体合同签订以后,铁塔滨州分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60000元。***将场地交给铁塔滨州分公司,铁塔滨州分公司建成B-33号移动通信基站,随后投入使用。 ***与沙家居委会订立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主动提出续期,亦未向沙家居委会支付届满后的承包费,但***一直持续占有使用所承包土地,其在承包土地的建造房屋院落存续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场地占有使用,系沙家居委会将集体所有土地通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向***发包,***承包取得土地以后,将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铁塔滨州分公司,铁塔滨州分公司租赁取得场地使用权,用以搭建移动通信基站构筑物,系土地、场地使用权在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场地承租人之间流转过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场地承租使用权人铁塔滨州分公司均系以订立合同方式,以支付承包费或租金为对价有偿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场地使用权,系通过意思表示的形式设定的权利,并非系非法分割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至于***超过承包经营期限未续期未交纳承包费,系其与沙家居委会之间因合同发生的问题或争议,沙家居委会可依土地承包合同独立向***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如***因负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返还承包土地等义务责任时,其可依其可要求解除与铁塔滨州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返还出租场地,由此实现对沙家居委会的义务责任。但三者之间的权利均是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而实现的,主张权利也必须依据自己与相对方之间的合同进行。行使合同权利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沙家居委会与铁塔滨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其无权直接向铁塔滨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要求铁塔滨州分公司拆除基站设施、返还场地、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综上,沙家居委会主张铁塔滨州分公司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委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委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