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沙家居民委员会、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民终1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沙家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渤海18路667号中海大厦裙楼268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沙家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沙家居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及第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家居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511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鉴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焦点可能有多个,争议的标的也可能是两个以上,上诉人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多样,可以任选一种自己认为最有力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上诉人多次表示不再续期,并且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表示不续期。***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期限为2017年-2037年,超过自身能够签订合同期限18年,可以说自2019年8月31日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对上诉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依赖于上诉人对该行为是否追认,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拒绝追认。在上诉人明确表示拒绝和***续签合同后,***应该自觉履行后合同义务,将租赁土地恢复原状,返还土地。***的惰于履行后合同义务行为并不妨碍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的真正权利人行使权力,在上诉人与***租赁同解除后,上诉人作为涉案土地完整意义的真正权利人,对于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完全可以要求拆除基站设施、返还场地、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被上诉人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后,执意不肯改变自己的违法侵权行为,合法权益为手段,谋取自己的受损利益,违背了《民法通则》第七条之规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铁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在诉状中的叙述与事实不符,***在一审中表示要继续续租土地,则在沙家居委会与第三人的合同尚未完全解除我方也并非其行为相对人,且我方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无效的情形,故上诉状中所称***与我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要经过上诉人同意的说法并不成立;2.我方使用土地建设基站的行为并不符合侵权行为的四要件,我方建设基站的行为合法合规且目的是为了提升我市的电信通讯质量,方便大众,与此同时,既没有内外因果关系的构成性,也没有行为过错责任,同时也不存在侵权损害事实的可确定性,明显不构成侵权行为,上诉人称我方存在侵权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述称,沙家居委会有很多居民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是2019年8月31号到期,沙家居委会所有的土地承包合同都没有续约,并不是只有我一人。我本来打算续约,去交承包费时,村委会拒绝收取承包费,也没有收其他人的承包费。是我给铁塔公司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铁塔公司为了给我承包费6万元,才和我签订租赁合同。 沙家居委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铁塔滨州分公司将涉案建筑物拆除、恢复土地原状;2.被告铁塔滨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沙家居委会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的土地租金(按每年1650元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23日,***与沙家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沙家居委会所有位于滨州市面积约3.9亩的土地。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为期10年;承包费1150元/亩/年×3.9亩=4485元/年/亩,每年付清一次;承包期内,要依法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不可恢复性的损坏;在村委会按整体规划时,所需用的土地要无偿交出,合同终止,地上物自行清理等。合同签订后,***在承包取得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院落。2017年9月,***与铁塔滨州分公司签订通信基站电租一体合同,将其在承包土地建设院落中的20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铁塔滨州分公司,用于搭建通信基站,同意许可承租方使用出租方的场地、和空调、水、电、气、暖、电源等设备。合同约定,场地的具体位置在滨州市滨城区,场地面积20平方米;甲方同意在将上述场地租给乙方使用时,场地已具备的附属设施如空调、水、电、气暖、电源设备以及公共设施等亦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保证本合同所约定的上述附属设施状态良好,能够满足乙方使用,如在使用当中出现故障,由甲方负责维修或更换,并保证不影响乙方的正常使用。对于乙方在租赁本合同场地期间产生的水、电、暖等费用,由乙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或国家有关部门的标准支付相关费用;乙方承租上述场地用于基站建设、放置移动通信设备,包括但不限于设立铁塔、抱杆、桅杆、拉线塔、走线架、防雷接地系统、搭建机房等。甲方允许乙方在租赁期间充分行使承租场地的使用权,但不得损害甲方利益;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37年9月9日止,20年;租金为250元/月,年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合计为人民币60000元;租金在基站通信设备开通后一次性付清;按照法律规定出租场地应当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负担;乙方使用甲方电力或由甲方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转供电,电费根据乙方单独计量电表读数据结算,在收到甲方提供的相应金额、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正式票据后,乙方按1元/度向甲方支付电费等。通信基站电租一体合同签订以后,铁塔滨州分公司向***一次性支付全部租金60000元。***将场地交给铁塔滨州分公司,铁塔滨州分公司建成B-33号移动通信基站,随后投入使用。***与沙家居委会订立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主动提出续期,亦未向沙家居委会支付届满后的承包费,但***一直持续占有使用所承包土地,其在承包土地的建造房屋院落存续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土地场地占有使用,系沙家居委会将集体所有土地通过订立土地承包合同的方式向***发包,***承包取得土地以后,将所承包土地范围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铁塔滨州分公司,铁塔滨州分公司租赁取得场地使用权,用以搭建移动通信基站构筑物,系土地、场地使用权在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场地承租人之间流转过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场地承租使用权人铁塔滨州分公司均系以订立合同方式,以支付承包费或租金为对价有偿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场地使用权,系通过意思表示的形式设定的权利,并非系非法分割权利人权利的行为。至于***超过承包经营期限未续期未交纳承包费,系其与沙家居委会之间因合同发生的问题或争议,沙家居委会可依土地承包合同独立向***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如***因负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返还承包土地等义务责任时,其可依其可要求解除与铁塔滨州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返还出租场地,由此实现对沙家居委会的义务责任。但三者之间的权利均是通过合同方式约定而实现的,主张权利也必须依据自己与相对方之间的合同进行。行使合同权利不能及于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因为沙家居委会与铁塔滨州分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所以其无权直接向铁塔滨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不能要求铁塔滨州分公司拆除基站设施、返还场地、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综上,沙家居委会主张铁塔滨州分公司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委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沙家居委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上诉人沙家居委会以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铁塔公司无权在***所承包的部分土地范围内搭建移动通信基站构筑物为由,要求铁塔公司拆除基站设施、返还场地、恢复土地原状及赔偿损失。铁塔公司系在***与沙家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内与***签订通信基站电租一体合同,租赁涉案土地建设基站设施,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铁塔公司在支付对价后有偿取得涉案场地使用权,一审法院以此认定上诉人无权直接向铁塔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过承包经营期限未续期未交纳承包费,系其两者之间因合同发生的问题或争议,沙家居委会可依土地承包合同向***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沙家居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滨州市滨城区市东街道沙家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