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1625民初3875号
原告:***,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
原告:***,男,1998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
原告:***,女,1966年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
原告:***,男,196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系***哥哥,***、***之子。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渤海18路667号中海大厦裙楼26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源城(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公司)、第三人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魏村委)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铁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村魏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现有妨害行为把发射塔建筑物搬离原告使用的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0日,博兴县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由村魏村委发包给原告承包地一块,并向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自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2017年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机房及信号塔,2017年8月21日博兴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把非法占用的37.17平方米的土地退还给村魏村委,限期15日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及其他设备,恢复土地原状,被告至今一直没有搬离并私自占用至今。
铁塔公司辩称,我方使用土地建设基站的行为并不符合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原告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铁塔公司使用土地建设基站的目的是为了提升博兴县域内的电信通信质量,方便博兴县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具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效益,属于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并且该建设规划已经依法获得了博兴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符合相关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2款规定,铁塔公司按照该规定已经依法取得政府部门的批准并且与场地所有权人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村委会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取得了场地使用权,系通过意思表示的形式设定的权利,因此该行为合法、合规并不具有违法性无过错责任。其次经核实,原告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并没有其现在耕种范围这么大,是由于原告方在多年耕种过程中自行扩大了耕种范围才将铁塔公司用于建设基站的土地涵盖了进去。也就是说,铁塔公司建设基站所用土地部分并不在原告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土地之上,因此,不存在铁塔公司占用原告土地侵权的事实。再次,铁塔公司建设基站的行为既没有违法性主观过错性也没有侵权客观事实的可确定性,更没有存在与原告所述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构成性,明显不构成侵权。最后,至于原告与村魏村村委会之间关于土地流转合同的问题,应另行主张要求村魏村村委会承担相应责任。在铁塔公司与村魏村村委会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并未被撤销或解除的情况下,铁塔公司有权根据合同行使自己的权利。
村魏村委述称,上届领导怎么跟铁塔公司签订的合同,怎么谈得,我不清楚。
***、***、***、***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违法线索登记表,证实2017年国土局在现场勘察,被告行为违法;
证据二、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兴福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布局),证实村委会给原告方颁发土地使用权证;
证据三、国土资源局责令铁塔公司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国土资源局下令不允许使用涉案土地;
证据四、国土资源局违法案件会审记录、违法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证实被告的违法行为;
证据五、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实国土资源局限令被告自行拆除;
证据六、兴福镇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涉案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证据七、博兴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原告与国土资源局答辩状、违法建筑的照片,证实上述六个证据均是真实的。
被告对上述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为照片打印件,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登记表中并没有对铁塔公司行为作出是否违法的定性,同时该证据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二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该份证据同样为照片打印件,同时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所主张的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铁塔公司是经过县政府的批准及土地所有方村集体的允许后才使用的土地,更没有违反其中所述的法律规定。
被告对上述证据四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有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只是其中参会人员个人的发言陈述,并非最终的处理结果,不能证明铁塔公司存在违法行为,同时我方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与本案及原告诉求无任何关联性。
被告对上述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无法看出该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即原告所称的占用其承包土地存在任何关联性,同时,铁塔公司使用土地建设基站本身取得了政府部门的批准,我方对其中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对上述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承包方为***,即原告方只对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使用权,而其所有权仍归村魏村村民委员会所有,该村委会享有对该土地的处分的权利,同时也无法确定其中所载土地的具体位置,无法确认铁塔公司占有该地块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七中行政答辩状、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铁塔公司在2017年该段时间中建设基站时受到过国土资源部门的行政处罚,无法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对现场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也同样无法确认照片中的地块为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同时我方再次陈述,铁塔公司在相关地块土地上建设基站是经过博兴县政府的批准及滨州市及博兴县两级规划局评审通过的,不具有违法性。
村魏村委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铁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博兴县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专项规划(2016-2020)原件及复印件一份,证实为对运营商基站建设需求进行全面统筹合理规划布局提高网络效力等特编制该项规划,并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该专项规划由滨州市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通过由滨州市及博兴县两级规划局领导为委员的专家评委的评审,博兴县人民政府于2017年2月10日出具博政字(2017)2号博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博兴县移动通信网络基础设施专项规划(2016-2020)的批复,同意了该规划的具体内容,而在规划中便包括与博兴县村魏村新增BX-02号BX-33号两处基站,因此铁塔公司建设基站的行为是合法合规的;
证据二、博兴县兴福镇村魏村村委会通信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村魏村委出具的证明及村委会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实铁塔公司为响应上述政策要求推进博兴县域内公众设施的发展,积极与规划建设基站区域的村集体进行沟通协商,于2017年1月1日与村魏村村委会签订该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位于村魏村村北的场地用于建设基站,放置移动通讯设备等,租赁期限自2017年1月6日至2037年1月5日,铁塔公司在保障村集体利益的基础上,在政策允许范围内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并开展后续建设工作不具有任何过错;
证据三、(2020)鲁16民终113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铁塔公司基于与土地所有权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而取得了对土地的使用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以意思自治的方式设定了权利,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得到了两级法院的确认,而对应的原告方与村集体之间土地承包纠纷应通过其他途径另案解决。
原告对上述证据一规划图有异议,认为被告的建设属于违法建设。
原告对上述证据二表示不清楚,认为村里的土地承包给第三方没有村民代表的同意。
原告对上述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第三人未进行举证。
对原被告双方存有争议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证据七,该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铁塔公司建设信号塔的行为被博兴县自然资源局确定为违法行为,并被责令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六,经本院现场勘验,铁塔公司建设的建筑物坐落在原告的承包经营地中,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该证据系铁塔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系第三人村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以家庭为单位承包村魏村位于村北土地一宗,2014年博兴县农业农村局为原告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该地块编号及名称为“371625022100000170村北”土地四至为“东:路西:路南:田埂北:***”“土地合同面积5.01亩测量面积5.47亩”,2017年1月1日,铁塔公司与第三人村魏村委签订租赁合同,约定铁塔公司占用村魏村委所有的土地建设通信基站,因该行为未取得实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即本案原告的同意,本案原告向博兴县自然资源局举报铁塔公司违法占地问题,经博兴县自然资源局认定,铁塔公司占用耕地建设信号基站(占用耕地37.17平方米)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博兴县自然资源局向铁塔公司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铁塔公司退还村魏村委土地、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截止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并未拆除相关建筑物和设施,第三人村魏村委也未向铁塔公司主张返还土地,经本院询问,第三人未明确表示会向铁塔公司主张退还土地,涉案铁塔公司建设的信号基站占地共计37.17平方米,位于原告家庭承包的村魏村位于该村北的地块中。
本院认为,第三人村魏村委虽为涉案土地所有权人,但其已将涉案土地发包给原告承包,在原告承包期间,村魏村委未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经法定程序收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而将原告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租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铁塔公司,其出租行为缺乏有效性。铁塔公司占用耕地进行非农建设,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铁塔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其拥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铁塔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铁塔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涉案土地上建设的信号基站及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将土地返还给原告***、***、***、***。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