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宜昌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581民初1092号
原告:***,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28304218R。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杨守敬大道108号(清江商城B3-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9KCW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公司员工。
被告:宜昌鸿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中笔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DMUG4X。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与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宜昌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宜昌鸿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739980.37元(人民币,下同);2、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三立公司承接宜都市雷梁线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同年2月11日,三立公司与恒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三立公司将K6+000-K10+979段分包给恒华公司建设施工。2017年2月15日,恒华公司与鸿胜公司签订《路基工程劳务合同》,恒华公司将K6+000-K10+979段转包给鸿胜公司建设施工。2018年3月11日,鸿胜公司雇佣***的车辆及***参与施工,车辆加油、施工及指挥均由工地负责。2018年5月3日10时许,***在从事铲车作业时,铲车车门突然大开,***从铲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被送往潘家湾卫生院、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一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疗费13万余元。***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八级和十级伤残,至今仍需护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予判决。赔偿明细:1.医疗费205153.01元(住院134623.37元+3125.53元+1310.11元+门诊303元+购药1691元+后期64100元);2.误工费50400元(336天*4500元/月);3.护理费40320元(336天*120元/天);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6.伤残补助金344401.20元(20年*31889元/年*54%);7.被抚养人生活费45956.16元(8年*21276元/年*54%÷2人);8.鉴定费2100元;9.交通费3000元;10.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739980.37元。
被告三立公司辩称,***与三立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三立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提供劳务者受害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三立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三立公司、鸿胜公司之间分别为劳务承包和劳务分包关系,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责任,且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2、***与鸿胜公司之间为汽车货运合同关系,与***之间是个人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操作车辆的过程中,具有未关好车门致使摔伤的过错存在,对损害的结果应该承担过错责任。3、对购药费1691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120元/天、交通费3000元及精神抚慰金40000元有异议。
被告鸿胜公司辩称,1、***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鸿胜公司没有雇佣***,更没有雇佣***。鸿胜公司与***之间是承揽关系,***是***聘请的司机,与鸿胜公司没有关联。2、***受伤属实,受伤原因不明,鸿胜公司不是侵权人,也不是其雇主,双方之间没有利害关系。综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是被雇佣方,提供劳务是按天计算的,我也是受害方。转包和分包是否合法我不清楚。施工方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应当佩戴安全帽,没有积极报案。地方政府也应当对本次事故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1日,三立公司与恒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三立公司将宜都市雷梁线旅游公路改扩建工程K6+000-K10+979段的路基土石方、涵洞、防护排水、相应的附属工程和临时排水通行设施等工程发包给恒华公司,施工工期为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2月15日,恒华公司与鸿胜公司签订《路基工程劳务合同》,约定恒华公司将宜都市陆渔一级路至梁山连接线生态旅游公路K8+801-K10+978.856段路基挖土方、挖石方、填筑利用土石方、填筑软土路基换填炮渣石、附属工程等发包给鸿胜公司,承包方式为劳务承包模式。双方同时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了安全责任的具体内容。
2017年3月初,鸿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商定,鸿胜公司租赁***的自动上料搅拌车,完成上料、加工、运输,600元/天,按实际工作日计算,驾驶员由***安排,加油和驾驶员吃住由鸿胜公司安排。2017年3月11日,***要求***(与***系亲属关系)把搅拌车开到工地开始工作,工资由***支付。2018年5月3日上午10时许,***在作业时,搅拌车门打开,***从搅拌车上摔下受伤。***受伤后,先后三次到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11日住院69天,支付医疗费134623.37元;2018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19日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3125.53元(基本医疗报销1874.65元,自付1250.88元);2018年11月26日至2018年12月1日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1310.11元。
2019年3月5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宜仁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95号),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造成脑挫伤血肿,后期并发外伤性癫痫(中度)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因外伤造成颅脑及颈部外伤致右上肢瘫(肌力4级)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外伤造成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左侧颅骨修补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45500元,左跟骨钢板取出术的后续治疗费约为9000元,抗癫痫药物治疗的费用约为每月400元(暂定两年);3.误工日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时间为120天,后期治疗的误工时间30日、护理时间30日、营养时间30日。***支付鉴定费3120元。
同时查明:(一)2018年11月16日,***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43元,检查费260元,合计303元。(二)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支出护理工资16000元。(三)2015年10月19日,***取得宜都市枝城镇西湖大道(西湖春天13号楼)建筑面积为84.33㎡的房产的共同共有的所有权,房产证号为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四)***驾驶搅拌车发生事故时没有系安全带。(五)2018年5月7日,***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砼搅拌车运输费用24000元,大写人民币贰万肆千元整。详单:3月16个工作日,4月22个工作日,5月2个工作日。现已全部结清。***2018.5.7”(六)***婚后生育女儿***(2008年7月5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鸿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二)三立公司与恒华公司、鸿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三)***的损失数额。
(一)***与***、鸿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为,***与***本身是雇佣关系,后来***到工地工作时由鸿胜公司管理,雇佣关系转移给鸿胜公司。***认为,***与鸿胜公司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成立雇佣关系。鸿胜公司认为,***受***安排到工地工作,并由***发放工资,双方是典型的雇佣关系。***自带生产设备、利用自己的技术和劳力为鸿胜公司生产混凝土,与鸿胜公司形成承揽关系。本院审查认为,***由***选任驾驶搅拌车,***给***发放工资,***为提供劳务的一方,***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在工地上驾驶搅拌车作业系***安排,系履行***与鸿胜公司的约定,代表***向鸿胜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并非***向鸿胜公司提供劳务。***、***主张***与鸿胜公司形成雇佣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鸿胜公司租赁***的混凝土搅拌车加工混凝土,***提供设备和人力,将加工后混凝土交付给鸿胜公司,鸿胜公司按工作日给***结算费用,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关系。鸿胜公司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三立公司与恒华公司、鸿胜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三立公司、恒华公司、鸿胜公司之间转包工程,是非法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三立公司认为,三立公司与恒华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法律并不禁止,与***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恒华公司认为,与鸿胜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责任。鸿胜公司认为,***受伤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与鸿胜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鸿胜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提供劳务者,因提供劳务而致自己受伤,赔偿义务主体为接受劳务的雇主***。***主张三立公司、恒华公司、鸿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是三立公司、恒华公司、鸿胜公司在工程发包、分包以及生产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司法解释规定表明,在雇员受害责任纠纷中,发包人、分包人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是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雇主***与鸿胜公司形成混凝土加工承揽关系,并非转包、分包业务关系。三立公司与恒华公司,恒华公司与鸿胜公司均系劳务分包关系,***向***提供劳务,由***发放工资,三立公司、恒华公司、鸿胜公司与***没有直接的关系。***主张三立公司、恒华公司、鸿胜公司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工程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要求三立公司、恒华公司、鸿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三)***的损失数额。***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主张205153.01元(住院134623.37元+3125.53元+1310.11元+门诊303元+购药1691元+后期64100元)。经审查,1691元购药发票上显示购买方为***,与本案无关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3125.53元住院医疗费发票注明机构报销1874.65元,实际结算为1250.88元,应以实际结算数额为准。后期治疗费64100元有鉴定意见为证,予以认定。住院和门诊费用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医疗费共计201587.36元。2、误工费,***主张50400元(336天*4500元/月)。鉴定意见评定***误工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即至2019年3月4日止,后期治疗误工时间为30天,误工时间应为336天。庭审查明***每月给***支付工资5000元,***要求按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住院及出院后护理费,***主张40320元(336天*120元/天)。鉴定意见评定***的护理时间为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后期护理30天,共计336天。***已支付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3月11日(243天)护理费16000元。2018年5月3日至2018年7月10日以及后期治疗的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即9911元(38897÷365天*93天),护理费合计25911元。4、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天)。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时间为120日,后期治疗营养时间为30日,***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83天*50元/天),未超过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主张344401.20元(20年*31889元/年*54%)。鉴定意见评定***三处伤残,分别为六级、八级、十级,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45956.16元(8年*21276元/年*54%÷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主张2100元,鉴定费发票3120元,***只主张210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主张30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三次在市一医院住院治疗,到三峡大学附属仁和医院拍片检查,实际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酌情认定800元。10、精神抚慰金,***主张40000元。***因事故受伤并构成伤残,其身体和精神遭受一定痛苦,考虑其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以及本人在事故中过错责任,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1—9项合计679805.72元。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雇主,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没有佩戴安全带,没有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情认定***承担30%的责任,即***应当赔偿***485864元(679805.72元*70%+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赔偿原告***损失4858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