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宜都市某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81民初1289号 原告:宜都市某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宜都市某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路桥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宜都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立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宜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立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7223.54元(其中包含已支付赔偿款186719.54元及己负担的诉讼费用5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6日,原告就“225省道宜都市枝城长江大桥至大堰堤段公路工程(K2530-K5004.03段)”向被告投保,保险期限为24个月,自2021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止,被告承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履行交付保费义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2022年8月23日,***酒后驾驶鄂D3××**号小型轿车载张某、***从枝城镇沿225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花石桥施工路段时,因严重超速导致对前方观察不够,撞散防护墙后坠入前方碾子河中,造成张某死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随后张某家属通过诉讼途径,要求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23年3月27日宜昌中院作出(2023)鄂05民终989号判决,原告承担20%责任,赔偿张某家属186719.54元,原告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支付了赔偿款。原告认为,因张某死亡的赔偿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保险赔偿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打印件、宜都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鄂05民终9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银行付款回单打印件等证据,上述各项证据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能表明原、被告之间成立责任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处理情况及赔付数额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人民财保宜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21年4月在被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名称为“225省道宜都市枝城长江大桥至大堰堤段公路工程(K2530-K5004.03段)”,保障项目包括建筑工程(保险金额30137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4月7日0时至2023年4月6日24时,保险单“特别约定”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部分每人医疗费用免赔500元或10%,两者以高为准。 2022年8月23日,案涉建筑工程花石桥施工路段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张某近亲属起诉要求三立路桥公司等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于2022年12月27日作出(2022)鄂0581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查明事故造成抢救医疗费用损失1477.39元,判决三立路桥公司赔偿事故损失186719.54元,承担诉讼费用504元,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于2023年3月27日作出(2023)鄂05民终989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现原告三立路桥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向受害人近亲属支付187223.54元。原告认为因第三者死亡造成的事故赔偿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责任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实际支付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事故赔款186719.54元,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责任,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赔付的一审诉讼费用5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案涉保险单并未作出相关提示说明,被告亦未到庭作出相关答辩陈述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当庭认可按照保险单特别约定从诉讼请求数额中扣除医疗费用免赔额500元,则被告实际需支付保险赔款187223.54元-500元=186723.54元。 被告人民财保宜都公司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宜都市某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186723.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