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14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鸿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中笔村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48DMUG4X。
法定代表人:杜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昌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杨守敬大道108号(清江商城B3-2-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9KCW3。
法定代表人:阎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城乡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28304218R。
法定代表人:刘甲芳,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6年2月2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宜昌鸿胜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胜公司)、宜昌恒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立公司)、一审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9)鄂0581民初1092号和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8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的起诉,重新审理,公正判决;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鸿胜公司、恒华公司、三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理及判决过程存在枉法裁判行为。1.鸿胜公司租赁搅拌车时间是2018年3月而非2017年,**将搅拌车开至工地时间是2018年3月11日。2.一审仅当庭询问**有无佩戴安全带,未询问车辆有无配安全带不合理。***多次当庭陈述搅拌车出厂时未配安全带的事实。3.公路建设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没有资质,不具备承揽公路建设工程的必要条件。4.鸿胜公司与***之间按劳动时间而非劳动成果结算报酬不符合加工承揽法律关系。5.本案中三立公司与恒华公司、恒华公司与鸿胜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属违法分包。二.***提交的杜伟与**之间的微信语音记录可以证明,鸿胜公司负责人杜伟明知路基塌方,不具备安全生产作业条件且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冒险作业造成事故发生,恒华公司和三立公司未进行必要的监督,事发后亦没有向公安部门报案导致无法还原真相。本案实质为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出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虽将鸿胜公司租赁***搅拌车时间和**将搅拌车开至工地的时间写成2017年,但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已将该笔误予以纠正。2.***主张案涉搅拌车出厂时未配置安全带,但并未举证证明。3.根据查明事实,鸿胜公司租赁***的搅拌车进行施工,***提供设备、利用自己的技术和人力为鸿胜公司加工混凝土,鸿胜公司按劳动时间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4.因**系***雇佣并支付报酬,亦是***指派**到鸿胜公司工地上提供劳务,故无论鸿胜公司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还是劳务合同关系,均不影响***与**之间的雇佣关系。且二审判决已认定***与鸿胜公司之间更符合劳务合同的特征。5.本案系提供劳务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三立公司与恒华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并非本案焦点问题。6.***主张鸿胜公司强令**违章冒险作业导致本案损害发生,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交的微信语音记录中的人员身份不明,从内容看不能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与鸿胜公司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主张本案系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依据不足。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辅伦
审判员  戴启芬
审判员  毛向荣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镇 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