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民终2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6年12月24日出生,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会,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J39J6L,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中笔社区**。
法定代表人:李拥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728304218R,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
法定代表人:刘甲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21)鄂0581民初1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中,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会,原审被告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拥军,原审被告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不服金额14000元,请求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支付***劳务款725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应支付***72500元的劳务费。一审法院对14000元的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际属于张冠李戴,其他的无异议。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在2018年10月24日***书写的72500元,该欠款***一直没有支付。另一欠条是在2018年5月21日***书写的26000元,在2019年2月15日第三人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转账14000元,剩余14000元的款项没有支付。一审人民法院把已经支付14000元的款项算作72500元的还款,是对该事实的错误认定。在***催讨欠款的过程中,***拿着26000元的欠条找第三人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李拥军支付的14000元。李拥军支付14000元的依据26000元的欠条。假如是26000元的欠条是虚假的,那***怎么会给***出具两个欠条呢,这显然不符合正常道理和逻辑。有两个欠条是***跟随***从事劳务所做工作,时间从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时间跨度长,从事多个项目工地,书写多个欠条凭证也是正常情况,两个欠条也是对***劳务工资欠款事实凭证。两个欠条的凭证之间并没有包含关系。
***辩称,***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出具欠条72500元真实意思不是欠***一个人的,而是以此作为***向他方要资金的证明,这在一审中已进行了陈述。枝城镇政府组织双方协调的调查中载明“***认可***已经向其支付了5.39万元”,一审中***一口否定,没有这回事,我们调取了协调现场的照片及组织办对6号交办件的回复,说明了***对真实事实予以否认是自欺欺人。另外,***2年不到的时间内已经从***处收到5.39万元工资,在政府回复中***是承认了。因此,7.25万元的欠条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常理。
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述称,对***和***以前的往来不清楚。
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不清楚***和***之间的经济往来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连带给付***劳务工资7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0月起接受***的雇请,先后在***承接的宜都市区快速通道配套工程中提供劳务。***、被告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不定期向***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因下欠劳动报酬,***于2018年10月24日书立《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人工费柒万贰仟伍佰元整,备注2018年10月25日,¥72500元,欠款人***,2018年10月24日”。2020年农历除夕,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向***支付劳务款14000元。2018年6月12日,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接宜都市矿区搬迁安置区和就业园区快速通道一标段配套工程。该合同系***借用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资质并委托***作为委托代理人签订的。***、被告均认可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已全部转付给了***。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与***均为自然人,双方约定由***向***提供劳务,***向***支付劳务报酬,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提供劳务后,有获得相应劳务报酬的权利,***下欠***的劳务款72500元,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代***支付劳务款14000元,则***应当给付***劳务款58500元。***虽主张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劳务合同系***与***之间成立,宜都市拥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宜都市三立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也已经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辩称《欠条》载明的数额不是实际下欠劳务款项数额,***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出具《欠条》的性质和法律后果,同时,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对***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款585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6元,由***负担156元,***负担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案二审庭审中,***与***均对2018年10月24日***书写的“今欠到***人工费72500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均认可在2018年10月之后***向***已支付金额为14000元。但***上诉称,该14000元是偿还另案2018年5月21日的“欠条”。但***对另案已申请撤诉,另案的26000元的债权是否存在现阶段处于不明状态,由此不能确定***向***支付该14000元是与上述另案债务有关;并且提出此上诉意见应由***负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因此,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小月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