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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10知民初76号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4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黎川县,经常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 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20173001****.5、名称为“**手)”专利权产品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成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其中维权合理支出包含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63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荣获中国驰名商标、出口免检企业、“中国家具行业领军企业”等荣誉称号,被评为“中国办公家具品牌综合实力第一名”、“全国办公家具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截至目前,某某公司累计获得1000余项专利。2017年1月16日,原告就名称为“**手)”的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申请,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5日,专利号为ZL20173001****.5(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此后原告按期缴纳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以其符合人体工学的舒适坐感,流畅简约的设计语言,获得市场好评,成为培训椅市场的畅销产品。2024年3月末,原告发现由本案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在某某店铺“峰安家具”,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培训椅产品。为固定证据,原告委托公证人员向被告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由公证处公证人员拆包拍照并封存。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公司注册于上海,但侵权产品发货地为广东佛山,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在佛山某某加工厂,或被告委托佛山生产加工企业为其加工侵权产品,且所发货物为三无产品,被告应当对侵权产品来源做出合理解释。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人长期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原告所诉的网店和上海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均注册在上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案应移送至***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至起诉时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居住一年以上,***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庭安路825弄3号602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并不在抚州辖区,被告***的户籍地址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由***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本案应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