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XX公司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圣之奥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191民初495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与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案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圣奥”相同或近似字样;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国内知名的办公家具、生活家具生产制造企业。原告为圣奥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家具生产制造的核心企业,生产的圣奥家具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及境外多个国家,产品远销全球110多个国家和地区,海外展厅和网点基本覆盖全球各国的首都、经济中心、港口城市。原告2004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当选中国家具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和中国办公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并荣获中国办公家具知名品牌质量承诺单位,成为政府办公家具定点采购单位;并获得2014、2017年中国办公家具十大顶级品牌综合实力第一名。原告的第1413784号“ ”商标及第1413767号“ ”商标,于2000年6月28日完成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第12184797号“ ”商标,于2014年8月7日完成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2011年“圣奥”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圣奥”商标为驰名商标。“圣奥”不仅是原告企业字号还是原告的驰名商标,经原告长期经营宣传,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并通过自主创新,圣奥在家具行业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为该行业的引领型企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使其企业字号“圣奥”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成立,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XX公司”。其中“合肥”代表其行政区划,“办公设备”代表其所属行业,“有限公司”代表其组织形式,这几个词组均是企业名称命名的一般组成要素,并不具有显著性,唯一具有标识功能的是“***”字样,与原告企业字号“圣奥”部分相同,基于“圣奥”在普通公众心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能够起到引导作用。被告经营范围为家具销售,与原告经营范围有所重叠。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在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仍以含有“***”字样作为企业名称,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被告将与原告驰名商标“圣奥”相近的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已形成的市场声誉、知名度、影响力,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证市场的健康稳定、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环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遂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结合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圣奥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家具制造;家具销售;家具零配件生产;家具零配件销售;机械设备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销售;电子元器件与机电组件设备销售;电力设施器材销售;塑料加工专用设备销售;木材销售;皮革销售;针纺织品及原料销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五金产品批发;金属材料销售;塑料制品销售;再生资源销售;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工程塑料及合成树脂销售;合成材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纸制品销售;模具销售;住房租赁;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工程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日用木制品销售;日用木制品制造;生产:各类金属、塑、木、软体家具、医疗家具及智能家具,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办公家具、学校家具、图书馆家具、医用家具(除医疗器械)、公寓家具、酒店家具、养老家具、实验室家具及智能家具、一类医疗器械、二类医疗器械、电子产品设备,并提供上述产品的技术开发及转让、设计、技术咨询、上门安装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成立于2017年4月24日,经营范围:办公用品、家具、木制品、建材、电器产品、制冷设备、卫生洁具、服装鞋帽、皮革制品、箱包、照明器材、钢材、高低压电器销售、并提供上述产品的设计、咨询、运输、上门安装服务;地毯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00年6月28日,杭州牡丹家私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13784号“圣奥”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后,核定的商品项目为第20类,包括办公家具、家具。该商标有效期限经延展至2030年6月27日。2003年9月1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浙江牡丹家私有限公司。2005年11月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圣奥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受转让人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5月21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圣奥公司。 2014年1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关于认定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1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载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1月,我委在审理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认定你市杭州富生电器有限公司等企业的下列11件商标为驰名商标……圣奥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0类办公家具商品上的‘圣奥’注册商标……”。 原告出示了公证书、《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实诉争商标经长期广泛宣传、销售,为市场相关公众所知悉,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续展、转让、变更证明、《采购合同》、企业信用信息报告、营业执照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市场竞争中的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尊重他人的市场劳动成果。不正当的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或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中,案涉“圣奥”文字商标于2000年6月28日即已经核准取得。该商标经原告多年宣传和使用,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公司设立于2017年,晚于案涉“圣奥”商标注册时间,且***公司成立时,案涉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对此原、被告的经营范围,双方存在业务重合,具有竞争关系。***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在登记企业名称时,理应负有对同行业在先字号或注册商标予以避让的义务。但其在注册成立时仍将与包含案涉“圣奥”商标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主观具有“搭便车”及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且在经营类似市场业务时,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并变更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圣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的所得利益,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圣奥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公司向圣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其余部分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圣奥”相同或近似字样;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 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XX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三条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