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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9民初9839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倪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被告:郑某号。 原告A公司与被告郑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确认《圣奥科创园房屋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房租3576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2月20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25159.68元(计算方式:32天*104㎡*3.78元/天/㎡*200%);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暂计30234.22元(计算方式: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逾期天数暂计至2025年2月19日,2024年6月25日至2025年2月19日计239天,239*0.003*35766=25644.22;2024年6月25日至2024年8月15日计51天,51*0.003*30000=4590元),并请求将滞纳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42568.5元(计算方式:425685*10%=42568.5);6.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优惠减免的房屋租金11957元;7.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水电费5870.16元;8.请求判令被告将杭州萧山顺轩餐饮店(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迁出案涉房屋,并支付逾期迁出违约金(计算方式:按年整租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逾期天数暂计至2025年2月19日,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计31天,131532*0.0005*31=2038.74元);9.请求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圣奥科创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杭州萧山区知行路1666号圣奥科创园4号楼4-106A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4㎡,租期为2024年7月20日至2027年7月19日,该房屋首年租金单价为3.78元/天/㎡,年租金143489元,优惠后年租金131532元,优惠租金金额为11957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在每个周期届满前15天内支付下一周期租金。2024年6月25日前应支付第一期房屋租金65766元。 租赁期间,被告已支付第一期房屋租金30000元、剩余35766元租金尚未支付,并拖欠水电费8990.16元。经原告多次联系催缴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费用,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被告拖欠租金、水电费、物业费等任一费用达一个月及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该房屋,没收押金并不退还已付租金,被告还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10%支付违约金,且支付因装修而优惠减免的租金。《租赁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等费用的,每逾期一天,需按逾期费用的0.3%支付滞纳金。《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日退场,并归还钥匙,逾期退场的,每逾期一日,被告按合同终止日前最后一月每日的租金标准的200%向甲方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的7日内将其注册地址迁出该租赁房屋(即注销以该物业为营业地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照),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前该年整租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 因书面催款后被告仍未完全履约,已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2024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违约费用的通知》,通知被告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租赁合同,并立即支付拖欠房租、滞纳金、违约金、水电费等费用。被告已于2025年2月20日搬离案涉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缴清欠付费用。 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A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收取被告房屋押金16000元。被告向物业公司缴纳水电押金3120元,原告已向物业公司付清被告欠缴的水电费8990.1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A公司提供的《圣奥科创园房屋租赁合同》、《催告函》、邮寄寄送凭证、物流送达记录、《关于解除合同、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违约费用的通知》、邮寄寄送凭证、物流送达记录、《杭州萧山顺轩餐饮店工商公示信息》、《物业公司情况说明》、《水电收费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物业腾退照片、水电费催缴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郑某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已向被告送达合同解除通知,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在通知载明的2025年1月19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支付至2025年1月19日拖欠的租金及自2025年1月20日起至实际腾退日止的占有使用费。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减免的租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自2024年7月20日计算至2025年2月20日,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租金(含减免租金)及占有使用费共计54521元。原告主张按二倍租金支付占有使用费、按日千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调整为占有使用费按合同约定租金计算,逾期付款滞纳金按年利率5%计算,由此计算至2025年2月19日的滞纳金为1381元,此后以3576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约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调整为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垫付的水电费5870.16元,已扣减被告支付的水电押金,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解除后的7日内将其注册地址迁出该租赁房屋,每逾期一日,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合同终止前该年整租金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营业执照中注册地址的变更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权范围,不适于法院判决。故原告关于注册地址迁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租金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迁出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5%,由此原告主张自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的违约金为566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A公司与郑某在2024年5月6日签订的《圣奥科创园房屋租赁合同》于2025年1月19日解除; 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租金(含减免租金)、占有使用费54521元; 三、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计算至2025年2月19日的滞纳金1381元及以3576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0日起按年利率5%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滞纳金; 四、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解约违约金30000元; 五、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垫付的水电费5870.16元; 六、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自2025年1月19日至2025年2月19日逾期变更登记违约金为566元; 七、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元,由A公司负担1264元,郑某负担2108元。 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