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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奥***某乙公司、佛山市**某某加工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PAGE\*MERGEFORMAT1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73民初1984号 原告:圣奥***某乙公司(曾用名:浙江***某乙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某某加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投资人:***,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圣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某加工厂(以下简称某某加工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加工厂、***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某加工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某乙公司专利号为ZL20193004****.1、名称为“**背(alienchair)”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某某加工厂、***连带赔偿某乙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3.某某加工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是涉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某某加工厂未经某乙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办公椅产品,损害了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某某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为某某加工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某某加工厂、***共同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某某加工厂未实施制造与许诺销售行为。3.某乙公司两项专利分别为“**椅”和“**背”,其中“**椅”专利中的靠背部分与“**背”专利完全一致,并无创新。“**椅”的其他部分均为惯常设计,而靠背设计是“**椅”专利的设计要点。可见,两项专利中某乙公司要求保护的内容是完全一致的。某某加工厂仅实施了销售“**椅”的行为,并未单独销售“**背”,被诉侵权产品为同一标的,某乙公司两项专利内容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某乙公司应择一进行起诉。4.某某加工厂主观上无侵权故意,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是某某加工厂自主设计完成并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授权,也提交了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某某加工厂经营规模较小、被诉侵权产品销量有限,某某加工厂并未因此获利。涉案专利的创新度有限,其基本形状及造型均为惯常设计,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值贡献度极低,故某乙公司诉请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 一、相关权利事实及认定 专利名称:**背(alienchair); 专利号:ZL20193004****.1; 专利申请日:2019年1月28日; 授权公告日:2019年7月2日; 专利权人:浙江***某乙公司; 权利状态: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产品用途:用于家具; 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授权公告图片详见本判决附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2021年1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二、被诉侵权事实及认定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21)粤广广州第125217号公证书记载:2021年9月15日,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在公证人员的陪同及监督下,***来到佛山市********的某某加工厂,***在该工厂购买了**椅12张,共付款3242元。该工厂销售人员提供了送货单一张(印章为某某加工厂),并表示发票随后邮寄。***将送货单及其所购产品提交给公证处保管。2021年10月13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处对上述所购**椅的外观进行了拍照,对部分**椅进行了组装并拍照,将某某加工厂寄来的发票提交给该处。公证人员将上述已安装的部分型号**椅及送货单、发票粘贴该处封条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其它型号**椅由申请人自行保管。该公证书附图显示送货单标题上印有“佛山市某某塑料加工厂”字样,记载的物料名称为“A911成品”“B911成品(电镀脚)”“W912成品”“A912成品”“A907成品”“A916成品”,数量均为2,其中“B911成品”(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为258元,某某加工厂在此送货单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某某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5年12月24日,投资人为***,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塑料制品,五金制品、金属家具、办公椅。 某乙公司当庭提供上述公证书记载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庭审中,某某加工厂确认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院结合取证事实和某某加工厂的答辩意见,认定某某加工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关于某某加工厂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某乙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某乙公司是从某某加工厂的经营场所中提货出来,某某加工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办公椅,某某加工厂并未向本院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其他人的证据,本院结合以上证据综合认定某某加工厂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某某加工厂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某乙公司未提交某某加工厂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的证据,本院对某乙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侵权对比事实及认定 某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似。某某加工厂、***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背,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此外,某乙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腰枕是可拆卸的零件,应当将此部分设计在对比中排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所要求保护的专利名称为“**r)”,该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椅背部件的外观设计,而腰枕设计在椅背中间内部且难以拆卸,腰枕在被诉侵权产品中属于椅背部件设计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本院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椅背部分包括腰枕)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 两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从后视图看,椅背整体均为上下较宽、中间收窄的束腰设计;椅背支架外框均贴合椅背边缘,由上方一个大的盾形支架,下方两个小的圆角四边形支架围成“品”字;椅背下方两个小圆角四边形呈镜像对称,上下角斜立,由上至下向中心线倾斜;“品”字支架上下镂空部分的相接位置位于椅背中心略偏下的部位;椅背下方两个小圆角四边形中间有一条宽支架,宽支架从“品”字支架中心相交位置向下方椅座底盘延伸。 两者的主要区别点在于: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椅背包裹布采用半透明设计,可看到椅背支架和方形腰枕设计,涉案专利椅背包裹布非透明设计,看不到椅背支架设计。从后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靠背支撑板内侧设置有一方形腰枕,涉案专利对应位置无此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靠背支撑板底部为上宽下窄的倒梯形设计,涉案专利对应位置为上下同宽的长条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上部为横梁向下的弧线设计,整体呈橄榄状,涉案专利对应位置呈直线条状;被诉侵权产品靠背支撑板处有一竖条状装饰条,涉案专利对应位置无此设计;从左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靠背上方有外翻并向后弯折的设计,涉案专利对应位置不是向后弯折设计而是向上延伸两侧向内收。 从上述比对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结构上较为相似,但在椅背腰枕设计的有无、椅背支撑架上部形状等设计上存在一定差异。鉴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类似整体结构设计的**椅产品,故仍需继续结合法律规定及在案证据进一步考察分析。 首先,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时,涉案专利中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存在差异的那些区别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部分的比对情况,比其他设计特征的比对情况具有更大的影响权重。相对于涉案的的其他设计特征,人民法院对涉案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的关注度更高,通常认为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对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故在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当首先考虑在涉案专利的设计特征中,哪些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同或近似,哪些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存在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本案中某某加工厂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1年9月26日对其专利出具的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中引用的名称为“**1)”、专利号为ZL20183052****.9的对比设计1,均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属于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现有设计图片见附图)。审查上述现有设计可知,椅背整体呈“品”字形状的设计特征已经为现有设计所公开,即上述设计特征为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同的设计特征,而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在于椅背支撑板设计和椅背形状设计。具体体现在:涉案专利无腰枕设计、呈“品”字形状的椅背下半部分的两个口由类三角形变为类梯形。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的部分主要是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同的部分,即椅背整体呈“品”字形状。如前文所述,该部分的比对情况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时影响权重较小。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差异的部分在于:有腰枕设计、将椅背顶部直条形改为橄榄形。而这些设计特征正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其设计的变化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再加上椅背设计空间较小,因此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易注意到椅背部分的较小区别,其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 其次,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故在进行侵权比对时也应考虑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异同的设计特征所处的位置,是否属于在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本案中,椅座的正面属于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被诉侵权产品的椅背包裹布采用的半透明设计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的一部分,通过半透明材料能够从正面观察到产品椅背支架和腰枕形状,而涉案专利则不能够从正面观察到椅背支架形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正面具有显著视觉差异。 综上所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在腰枕设计的有无、椅背支撑架上部形状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该差异足以影响整体视觉效果,故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其他事实认定 此外,关于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与本院受理的(2022)粤73民初1982号案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某乙公司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名称为“**背(alienchair)”、专利号为ZL20193004****.1,某乙公司在(2022)粤73民初1982号案所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名称为“**r)”、专利号为ZL20193004****.X,上述两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同,某乙公司在两案所要求保护的权利不同,因此,某乙公司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五、民事责任认定 如前所述,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设计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故某乙公司主张某某加工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圣奥***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圣奥***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2022)粤73民初1984号民事判决书附图: 现有设计本案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 主视图 主视图 主视图 后视图 后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左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右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俯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立体图 立体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