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002知民初184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字样;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41**号、第141**号及第12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后变更增加第4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ntrade.cn”以及“**ntrade.com”域名;将原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第5项、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是国内知名的办公家具、生活家具生产制造企业。原告为***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家具生产制造的核心企业,生产的***家具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及境外多个国家,产品远销全球110多个国家和地区,海外展厅和网点基本覆盖全球各国的首都、经济中心、港口城市。原告在2003年至今,曾多次当选中国家具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和中国办公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荣获中国办公家具知名品牌质量承诺单位,成为政府办公家具定点采购单位,获得2014、2017年中国办公家具十大顶级品牌综合实力第一名等荣誉。原告的第141**号“***”商标及第141**号“**n”商标,于2000年6月28日完成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第1218**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完成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2011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仅是原告企业字号还是原告的驰名商标,经原告长期经营宣传,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并通过自主创新,***在家具行业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为该行业的引领型企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使其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被告于2004年11月9日成立,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中“廊坊”代表其行政区划,“国际贸易”代表其行业类型,“有限公司”代表其组织形式,这几个词组均是企业名称命名的一般组成要素,并不具有显著性,唯一具有标识功能的是“***”字样。被告作为竞争者,在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未尽到合理主动避让的义务,仍以“***”字样作为企业字号,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被告将原告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已形成的市场声誉、知名度、影响力,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被告还将原告注册商标注册为网站域名部分(网站域名:**ntrade.com、**ntrade.cn),并且在上述域名网站中多处突出“**n”及“***”的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者相同,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综上所述,被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及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并未实施在字号中“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被告请求法庭注意区分“使用”和“突出使用”两个词语的概念。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判断标准》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将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商标法意义上的“突出使用”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从外观来看:企业字号通过大小、颜色、字体等被从企业名称中突出。第二、从实质来看:是通过企业字号指示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实现了商标的功能。在本案中,被告从未在本企业商品中使用原告诉请的商标。答辩人在字号中虽然使用“***”两个汉字,但是并不存在突出使用情形,“***”两个汉字与答辩人字号中的其他汉字大小、颜色、字体均相同。答辩人只从事国际贸易,答辩人的字号所面对的相关公众是答辩人的国外客户,相关公众的正常认知水平并不会将答辩人的字号与被答辩人或被答辩人的商标相联系。答辩人的字号并不会具备商标的功能。二、答辩人的字号中使用“***”两个汉字,并不会引发公众的混淆,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答辩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取决于这种情况是否会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至于是否误导公众,则取决于答辩人的字号是否具备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答辩人从2004年注册成立之日起仅从事国际贸易,其产品从未在国内销售,答辩人在国际家居贸易商的影响力很大,相反被答辩人因为不从事国际贸易,因此在国际上没有任何影响力。结合2004年的经济发展水平,答辩人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并不知晓被答辩人的商标的存在是正常的,答辩人没有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故意。被答辩人是在2020年才扩展了国际贸易的经营范围。而且被答辩人的商标在2014年就突破1000万美元。正常的商事交易中,不会有任何商事主体混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的身份(包括是否存在隶属关系、投资关系或者其他的联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市场范围和客户群体没有任何交集,不会对公众产生任何误导,答辩人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扩展国际贸易的经营范围是企图恶意抢占答辩人的市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三、被答辩人的起诉是在借助早已产生的“***”商标非法牟利,旨在打压正常使用字号的企业,而非不是所谓的正当维权。涉案的“***”商标、“SUNON”字母商标以及二者的组合“***”商标,均来源于“***”两个汉字。被答辩人的商标“***”申请于1999年2月13日,而早在1994年8月23日至1998年12月15日已经有四家个人和企业在不同的商品种类申请注册“***”商标。而我国前后注册“***”商标的个人和企业有四百余家。被答辩人最初注册“***”商标时的企业名称为“杭州某某家私有限公司”。“***”的知名并不是单纯来源于被答辩人的使用,而是来源于全国诸多商事主体的使用。“***”两个汉字不论作为企业字号还是商标均不具有较强的特指性。答辩人在企业字号中使用“***”两个汉字,绝非“搭便车”“傍名牌”。更不会导致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被公众混淆或者误以为存在任何联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起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应予以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3月2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贰亿贰仟贰佰陆拾万元,经营期限2000年11月09日至长期。经营范围包括一般项目:家具制造;家具销售;家具零配件生产等;生产:各类金属、塑、木、软体家具、医疗家具及智能家具;销售:本公司生产产品、办公家具、学校家具……等。2020年3月12日经营范围变更,增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等内容。 2000年6月28日,杭州某某家私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41**号、第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办公家具,家具。上述二商标分别于2002年4月25日、2003年9月1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浙江某某家私有限公司。2005年7月,浙江某某家私有限公司更名为***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11月4日,第141**号、第141**号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 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上述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2014年1月13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2014年8月7日,***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21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0类:书桌;办公家具;家具;长沙发;细木工家具……等。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2020年9月13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第141**号、第141**号、第121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21年5月20日,上述三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又查明,自2002年至今,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第十三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展品设计奖、第十四届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古典系列设计铜奖、2004中国办公家具展览会家具设计奖一等奖、第十二届中国家具设计奖金奖等多项荣誉和奖励。 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经营许可后方可经营);五金、建筑材料、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纺织品的销售等。2016年2月25日,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后,增加了“销售家具、橡胶制品、文具用品、厨房用具”等。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国际贸易的英文名称为:LANGFANGSUNONINTERNATIONALTRADE。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2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2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内容证实:在360安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ntrade.com”后,出现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官网页面,缩放页面后,可见页面中的“营业执照”、“联系我们”等内容,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联系我们”处有被告公司地址,电话及Email:info@**ntrade.com等。在该页面将光标移至“首页”处,出现“***国际家具网”,点击“***国际家具网”出现新页面,点击新页面左上角“Alibaba.com”出现新页面,在搜索栏输入“langfang**n”后,显示标有美元价格的餐桌、椅子、办公椅等家具类图片链接。某某公司档案”后显示“基础信息”,该信息载明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业从事经营进出口业务等内容。点击页面“生产能力”后,显示的购销合同,供方分别为某乙家具有限公司、某某家具厂等,需方均为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点击该页面“经营业绩”中的“交易记录”显示,自2018年2月4日至2022年1月25日,该供应商已完成7笔交易。点击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页面显示:域名**ntrade.cn,注册者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注册时间2008-12-29,到期时间2022-12-29等内容。登录域名“**ntrade.com”“**ntrade.cn”后,页面首页显著位置均显示有“SUNON”字样。 庭审中,被告认可**ntrade.cn和**ntrade.com域名系其公司注册使用,并向法庭提交阿里云**ntrade.cn《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ntrade.com《国际顶级域名证书》,证明上述两个域名分别记录于国内顶级域名数据库和国际顶级域名数据库。证书记载**ntrade.cn注册日期2008-12-29,到期日期2023-12-29;**ntrade.com注册日期2014-02-07,到期日期2028-03-30。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22)**证民字第**号、第20439号、5053号、5057号、第5058号公证书、(2019)**证民字第**号、5068号、5052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转让、变更证明、原告工商公示信息、被告工商公示信息、原告所获荣誉证书及系列公证书;被告方提供的2004年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16年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中国银行电汇凭证、阿里云域名信息查询结果截屏、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国际顶级域名证书、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新网互联用户服务开通通知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是否为涉案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为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9)**证民字第**号、5068号、5052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转让、变更等证据证实:2020年9月13日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原告通过转让方式依法获得第141**号、第141**号、第121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关于被告名称。企业名称是消费者区分商品来源的重要依据,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内容,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主要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本案中,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9日,企业名称去除所属行业“科技”、组织形式“股份有限公司”等因素,原告企业字号应为“***”;且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的第141**号、第141**号商标于2000年6月28日依法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家具等业务;上述二商标自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连续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4年1月13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于2000年6月28日依法注册,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各类家具等业务;上述二本案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19日注册成立,明显晚于原告2000年11月9日成立时间和第141**号、第141**号商标2000年6月28日的注册时间。被告公司成立之初的经营范围虽然与原告经营范围没有重叠或交叉,但自2016年2月25日变更增加“销售家具”等经营范围后,便与原告经营范围出现重叠或交叉;且该时间亦晚于原告第141**号商标2014年1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另外,被告公司中文名称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去除行政区划“廊坊”、所属行业“国际贸易”、组织形式“有限公司”等因素,其在企业名称上具有识别功能的部分即为“***”字样,与原告依法享有的第141**号及第1218**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完全相同;被告公司英文名称LANGFANGSUNONINTERNATIONALTRADE,“LANGFANG”系廊坊的拼音全拼,代表行政区划;“INTERNATIONALTRADE”英文翻译为“国际贸易”,代表所属行业,故被告的英文名称中具有识别功能的部分即为“SUNON”,与原告依法享有第141**号、第1218**号注册商标的英文部分完全相同。综上,被告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自己企业字号、销售同类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从未在销售家具等商品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不属于“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存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但被告未就其上述辩称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外签订商品交易文书未使用“***”字样;且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22)**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中内容证实,被告对外签订合同使用的主体名称为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被告的官方网站出现各类家具的介绍图片和宣传广告,并有成单记载。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本案中,原告享有的商标即是注册商标、又是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国际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中国办公家具展览会、中国家具设计奖等多项设计奖励。被告辩称在字号中使用商标即是注册商标、又是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国际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中国办公家具展览会、中国家具设计奖等多项设计奖励。被告辩称在字号中使用“圣奥”两个汉字不会引发公众混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故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商标即是注册商标、又是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国际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中国办公家具展览会、中国家具设计奖等多项设计奖励。被告辩称在字号中使用“圣奥”两个汉字不会引发公众混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故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两个汉字不会引发公众混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故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标即是注册商标、又是驰名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在国内国际享有较高知名度。自2002年以来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家具协会常务理事单位”、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中国办公家具展览会、中国家具设计奖等多项设计奖励。被告辩称在字号中使用“圣奥”两个汉字不会引发公众混淆缺乏事实依据,存在“搭便车”、“傍名牌”的嫌疑,容易误导相关公众。故此,被告的上述行为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被告域名。域名是互联网用户在网络中的名称和地址,具有识别功能,是域名注册人在互联网上代表自己的标志。由于域名有较强的识别性,网络中的访问者一般凭借域名来区分信息服务的提供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本案中,被告注册的“**ntrade.cn”、“**ntrade.com”域名中,使用与原告第141**号商标中“**n”字样,虽然存在字母大小写不同,但内容完全一致;且上述域名的注册时间晚于第141**号商标注册时间。被告通过“**ntrade.cn”、“**ntrade.com”网站对其公司及业务范围进行宣传,通过“**ntrade.com”指示链接进入页面显现标有美元价格的餐桌、椅子、办公椅等家具图片链接和已完成的电子商务交易记录。故被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内容注册域名,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电子商务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ntrade.com”、“**ntrade.cn”域名网站的首页显著位置均显示有“SUNON”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属于攀附原告已形成较高市场声誉和知名度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阿里云**ntrade.cn《中国国家顶级域名证书》和**ntrade.com《国际顶级域名证书》,该类证书虽能够证明域名的归属,但不能否定侵权事实的存在。被告关于其公司开展国际贸易早于原告、案涉商标多次被注册不属原告自创、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借助早已产生的商标牟利非合法维权等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和域名、并从事经营和商品交易的行为,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且上述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141**号、第141**号、第12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字样,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ntrade.com”、“**ntrade.cn”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如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0万元,但其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以及原告因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损失。被告公司2004年成立后于2016年2月开始增加经营“销售家具、橡胶制品、文具用品、厨房用具”等业务,原告自2020年2月开始“货物进出口”等业务、2020年9月通过转让开始享有案涉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至此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出现重叠或交叉,对原告的市场经营造成一定影响。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原告开始从事货物进出口业务及受让三商标的时间,被告从事“销售家具”业务与原告经营范围出现重叠或交叉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恶意、新冠疫情对企业的影响及原告为维权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141**号、第141**号及第121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字样;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域名“**ntrade.com”、“**ntrade.cn”; 二、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廊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30元,由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二〇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