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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恒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1民初20848号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恒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钟落潭镇红旗童庄中街6号102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恒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恒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是国内知名的办公家具、生活家具生产制造企业。原告为***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家具生产制造的核心企业,生产的***家具产品覆盖全国三十多个省市、及境外多个国家,产品远销全球110多个国家和地区,海外展厅和网点基本覆盖全球各国的首都、经济中心、港口城市。原告2004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当选中国家具协会副理事长单位和中国办公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并荣获中国办公家具知名品牌质量承诺单位,成为政府办公家具定点采购单位;并获得2014、2017年中国办公家具十大顶级品牌综合实力第一名。原告的第1413784号“”商标及第1413767号“”商标,于2000年6月28日完成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第12184797号“”商标,于2014年8月7日完成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6月27日。2011年“***”被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14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不仅是原告企业字号还是原告的驰名商标,经原告长期经营宣传,凭借其稳定、优良的品质并通过自主创新,***在家具行业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为该行业的引领型企业,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使其企业字号“***”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被告于2014年08月25日成立,其登记的企业名称为“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后于2022年7月19日变更登记为广东国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其中“广东”代表其行政区划,“家具实业”代表其所属行业,“有限公司”代表其组织形式,这几个词组均是企业名称命名的一般组成要素,其企业字号为“国创***”,虽与原告企业字号“***”有差异,但“国创”二字无识别性,“***”与“***”读音无差别,基于“***”在普通公众心中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知名度,能够起到引导作用。被告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有所重叠,作为同行业竞争者,被告在原告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前提下,仍使用与原告企业字号“***”相近似的“***”字样作为企业名称,主观恶意明显,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再者,被告的企业字号“国创***”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相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被告明显具有“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其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已形成的市场声誉、知名度、影响力,使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无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情况 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一、被告将其第1413784号“”、第12184797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请求权的基础为原告第1413784号“”、第121847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二、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相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请求权的基础为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 (一)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原名称为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20年9月13日原告受让第1413784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办公家具、家具商品上。经续展,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0年6月28日至2030年6月27日。2020年9月13日原告受让第121847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书桌、办公家具、家具等商品上,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二)原告的企业名称情况 原告于2000年11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222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家具销售等。2021年3月25日,企业名称由“浙江***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变更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原告涉案商标及字号的使用及知名度情况 1.2011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原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20类的办公家具、家具商品上的“”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均为3年)。2014年1月1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第20类办公家具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04年4月,中国家具协会向原告颁发中国办公家具知名品牌质量承诺单位证书。2010年11月19日原告当选为中国家具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副理事长单位。2012年至2014年间,原告当选为中国家具协会办公家具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单位。2014年、2017年荣获中国采购与招标网、中国名企排行网颁发的中国办公家具十大顶级品牌综合实力第一名。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浙江省***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工业设计中心为国家级工业设计中心(2018—2019)(2020—2021)。2015至2019年,原告设计的家具或办公家具获得多个奖项。2016年10月15日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生产的“”商标下的办公椅、办公桌获得人类工效学产品认证。2017年3月20日原告“”商标下的386款商品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 3.原告提交其2014年间的广告合同,显示原告有通过户外楼宇广告、户外立柱广告、路桥候车亭大牌广告、电梯框架公告的方式投放对其“***”品牌的广告、推广。 4.原告提交其与多家采购单位签订的采购合同,销售范围分布在全国各地。 二、原告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被告成立于2014年8月25日,成立时的名称为“广州***家具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具制造、家具零配件生产、家具销售等。2022年7月19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广州***家具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国创***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25日变更为“广东恒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明确:被告曾经使用的“***”及“***”字号均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13784号“”、第12184797号“”构成近似;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字号“***”构成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 原告主张本案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9年修订,自2019年4月23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被告使用“***”及“***”字号的时间持续至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之后,本案依法适用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即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字号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使用“***”字号以及第1413784号“”、第1218479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告的成立时间。根据原告的证据,原告在经营过程中,长期、持续地使用企业字号“***”以及注册商标“”“”,使得原告及其上述注册商标下的商品多年来获得众多荣誉,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下的商品销售范围遍布全国各地,累积了较高的商誉。故原告主张的第1413784号“”、第12184797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主张的企业字号“***”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经比对,被告使用在字号上的“***”与原告的字号“***”以及原告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在字音上相同,第二个字字形相同,整体上构成近似标识。被告使用在字号上的“***”与原告的字号“***”以及原告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的字音相同,字形相近,整体上构成近似标识。 被告作为在后成立的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对于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及注册商标应当知晓,但其于2014年成立之时,并未进行合理避让,而将与原告的字号“***”以及原告注册商标“”或注册商标“”中的显著部分“***”相近似的标识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登记,主观上难谓善意。 客观上,原告、被告经营的商品、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相同,被告使用企业字号“***”及“***”,易使得相关公众将被告的商品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 综上,“***”既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亦是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被告将与“***”相近似的标识使用在企业字号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被告现已变更企业名称,故原告仅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请,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实际利益,故本院结合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及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侵权主观故意,被告的侵权的持续时间、原告为维权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广东恒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广东恒泰家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前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前述履行期限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