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京73行初11886号
原告:江西坤必达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玥,该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0381号关于第4927088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9270889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7274826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G554597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12094827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3855575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7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7月16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1日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在图形设计和整体显著性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诉争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诉争商标主要用于电线、电缆绝缘材料上,生活中需求量巨大。在商品品牌选择上,相关公众针对如此大额的消费金额的选择上,有理由相信其拥有更谨慎的消费观念,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三、诉争商标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一直由原告持续宣传使用,亦具备稳定的销售市场、销售体系及客户群,与原告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足以与四引证商标区分。综上,被诉决定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告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和四引证商标的图形显著识别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原告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四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坤必达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西坤必达电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洋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刘 颇
书 记 员 梁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