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1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坤必达电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江西坤必达电力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坤必达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18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40381号关于第49270889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9270889。
引证商标一注册号:17274826。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G554597。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12094827。
引证商标四注册号:3855575。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5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如下: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审庭审过程中,坤必达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鉴于坤必达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和四引证商标的图形显著识别部分在构成要素、表现手法及整体外观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坤必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通过大量使用与坤必达公司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取得了与四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坤必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坤必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设计和整体显著性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二、诉争商标通过坤必达公司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已经获得广泛认可,在当地具有较高驰名度和影响力。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坤必达公司。
2.申请号:49270889。
3.申请日期:2020年8月27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商品:绝缘电瓷;电绝缘体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南京**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2.注册号:17274826。
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半成品海绵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KRKA,tovarna zdravi,d.d.,Novo
mesto。
2.注册号:G554597。
3.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月22日。
4.标志:
5.核定使用商品:填充和绝缘用材料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市宏一电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094827。
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4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绝缘材料等。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浙江金科日化原料有限公司。
2.注册号:3855575。
3.申请日期:2003年12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8月1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绝缘材料等。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结合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的关联程度、引证商标的显著性、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近似程度等因素,以是否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首先,坤必达公司在一、二审诉讼中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及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成元素、整体识别等方面相近,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再次,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中,引证商标权利人不能参与诉讼程序并提供引证商标知名度相关证据,为维护程序正当性,坤必达公司主张的有关诉争商标经推广与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形成市场区分的知名度的是否,并非本案中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必要因素。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坤必达公司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坤必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江西坤必达电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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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 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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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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