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

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5276号 原告: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零卫士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本案系三零卫士公司、***均不服同一仲裁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起诉的先后顺序,以三零卫士公司为原告,以***为被告,予以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零卫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零卫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工资差额156,359.83元;2.不支付***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80,000元。事实和理由:***于2001年7月至三零卫士公司工作,双方于2015年12月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岗位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三零卫士公司实行岗位等级薪酬和年薪绩效薪酬制度,每月根据员工岗位等级预发薪酬,年终预发绩效,次年根据公司利润、员工考勤、绩效考评计算实际应发年薪后多退少补。三零卫士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2016年1月至4月每月预发工资40,000元。2016年5月,三零卫士公司的母公司中国电子科技网络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安公司)将***调至该公司工作,***的工作岗位调整为网安公司经营发展部普通员工,网安公司与其属于同一集团,***的岗位虽然调整至网安公司,但是劳动关系仍然与其存续。当时***与三零卫士公司新任总经理***、网安公司负责人开会确认了此事,***也表示同意。***虽任经营发展部普通员工,但是三零卫士公司根据网安公司的指示按照经营发展部副职这一更高的工资标准(每月21,500元)向***发放工资。因人事管理在时间上的延迟,其自2016年9月起按照21,500元的标准向***预发工资。现经核算,其预发***2016年年薪414,750元,实际应发年薪为406,800元,***还应返还差额7,950元。2017年2月,***在未经其与网安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设立上海光龄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龄公司),光龄公司与其有竞争关系,***自2017年2月起即不再为其或网安公司提供劳动,因其在2017年8月核查考勤记录时才发现此情况,故自该月起不再向***支付工资,其虽未发出过旷工通知,但***应当自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三零卫士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8月至9月的工资。 ***辩称,不同意三零卫士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零卫士公司在2015年5月25日免去其总经理的职位,任命其为执行董事(专职),负责网安公司华东平台的筹备工作,工资为每月40,000元,另有金额不固定的年终奖,不存在绩效工资。三零卫士公司自2016年9月起无理由扣减***的工资,其当时提出异议,三零卫士公司未予补发。***的工作岗位未在2016年5月调动至网安公司,在2016年5月前后的工作内容也一直是负责筹备网安公司华东平台,并无变化,三零卫士公司应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向其发放工资。***在光龄公司仅是挂名经理,实际未出资,也未提供劳动。其作为三零卫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自行掌握上下班时间,经常出差,无需考勤。双方在2017年8月至9月仍处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正常工作,三零卫士公司应当支付工资。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零卫士公司支付2016年年终奖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零卫士公司在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年终奖,金额不固定。2016年2月5日,其收到2015年年终奖84,000元。其估算2016年年终奖100,000元,三零卫士公司尚未支付。其他意见同辩称。 三零卫士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三零卫士公司无发放年终奖的制度,薪酬待遇完全根据绩效考核实行多退少补。2016年2月发放84,000元系预发2015年绩效,***主张2016年年终奖100,000元没有依据。其他意见同诉称。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系三零卫士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二条载明***的岗位为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地点位于上海,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变更工作岗位,***应按要求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以此为依据接受考核,经考核后未达到标准的,可作为***不胜任合同所约定的岗位,三零卫士公司可据此变更工作岗位;第三条载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五条载明三零卫士公司实行变岗变薪、按勤计薪的绩效薪酬结算原则,***的劳动报酬由薪级工资、岗位工资、绩效工资构成,以实际出勤和相关绩效结果作为计发工资的依据,***的月工资标准确定为薪级工资40,000元,绩效工资根据考核浮动发放。 2017年2月1日,***向三零卫士公司人事***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公司自2016年9月起扣发工资,经其申诉,领导当时答复年底补发。到今天为止仍未收到,要求三零卫士公司足额发放工资。 2017年6月28日,***向网安公司人事部经理刘某发函,内容为“……2015年5月我就被免去三零卫士总经理职务,调往中国网安。李某某董事长叫我筹建网安华东平台,结果九月份新任三零卫士总经理熊某因故不能履职,李某某董事长亲自指示我临时接手熊某的工作……2016年9月份您告诉我从7月我就通过大名单的方式调动到网安经发部了,年底我的考核是“胜任”,却没有发我年终奖。你在农历大年29放假前一天晚上7点左右亲口告诉我我有年终奖,连金额都告诉我了。可是到现在也没有发给我……2016年9月你通知三零卫士人事部无故扣我50%左右的工资,说是年底作为奖金发给我。当时我找你申诉……请你把扣我的工资发给我……”。 2017年10月9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三零卫士公司:1.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56,359.83元;2.支付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80,000元;3.支付2016年度年终奖100,000元。 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徐劳人仲(2017)办字第2890号裁决:一、三零卫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工资差额156,359.83元;二、三零卫士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80,000元;三、对***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三零卫士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即为本案。本案诉讼中,三零卫士公司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未经批准私自在外兼职、无故连续旷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收到该通知书。 另查,2016年1月至5月期间,***每月工资40,800元;2016年6月至8月期间,***每月工资40,850元;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22,350元;2017年6月至7月期间,***每月工资22,400元。2016年2月5日,三零卫士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支付84,000元,交易摘要为“报销款”。 又查,中国网安2015年部门(单位)负责人考核登记表显示***的部门(单位)为“上海三零卫士”,中国网安2016年个人考核登记表首页显示***的部门(单位)为“经营发展部”,该两页登记表下方均有***签字。 再查,光龄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2月20日经选举任该公司经理。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劳动合同、考核登记表、电子邮件、信函、银行交易明细、工商内档信息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双方确认三零卫士公司为***缴纳了2017年8月至9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个人承担部分为每月2,048.90元,***表示同意在2017年8月至9月工资中扣除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的金额。 三零卫士公司还向本院提交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在三零卫士公司办公场所的考勤记录公证书,记录显示***在上述期间并非固定出勤,并有大量无刷卡记录的期间,如2015年6月3日至6月15日、2016年1月11日至1月15日、4月12日至4月19日、8月31日至9月9日、11月21日至11月29日等,其中2017年2月至9月期间,在2月6日、2月7日、2月10日、2月13日、2月14日、2月20日、4月5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1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7日、6月4日、6月14日、6月30日、9月22日有刷卡记录,三零卫士公司表示***调至网安公司后,因负责筹备华东平台,故在成都与上海两地办公,在上海的办公地点即为三零卫士公司的办公场所,该证据可证明***在2017年2月后未提供劳动,其无需支付2017年8月至9月工资。***对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不予认可,表示***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常出差,***自入职起即无需考勤,即便有相应记录也仅是门禁记录。 本院采证意见如下:三零卫士公司自认***于2016年5月即调至网安公司,办公地点为上海及成都两地,而该证据系三零卫士公司位于上海办公地点的刷卡记录,该刷卡记录并不能体现***的出勤情况,况且该证据显示***在2017年2月之前亦有长时间无刷卡记录的情形,此外,若三零卫士公司认为***自2017年2月起旷工,在长达半年的时间内其未对***作出相应处罚,而是按照21,500元的工资标准向***发放工资,也与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关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薪级工资40,000元,三零卫士公司主张双方协商一致***在2016年5月由三零卫士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调往网安公司经营发展部担任普通员工,其自2016年9月起按照经营发展部副职的工资标准21,500元向***发放工资,然在***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三零卫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调薪系经双方一致同意,况且***在2017年2月就无故降薪事宜向三零卫士公司人事提出了异议,三零卫士公司也未予以明确回复。另,三零卫士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调岗调薪的合理性。因此,***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所约定的工资标准40,000元发放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的工资差额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仲裁裁决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的金额156,359.83元并未超过三零卫士公司应当向***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因***未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三零卫士公司应当向***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156,359.83元。 关于2017年8月至9月工资,三零卫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员工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前所述,三零卫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17年8月至9月期间未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亦明确约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三零卫士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与***领取工资的情况也表明,三零卫士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并非其以往实际计发***工资的依据。综上,本院采信***的主张,确认其在2017年8月至9月正常工作,三零卫士公司应当按照40,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经核算,扣除当月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后,三零卫士公司应当支付***2017年8月至9月工资75,902.20元。 关于2016年年终奖,***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年终奖作出过约定,***主张2016年2月5日三零卫士公司向其发放的84,000元系2015年年终奖,三零卫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银行交易明细摘要显示该笔款项的性质也并非年终奖,***主张2016年年终奖100,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工资差额156,359.83元; 二、上海三零卫士信息安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8月至9月工资75,902.20元; 三、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