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4757号
原告:***,男,196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华,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江苏琼宇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槐泗镇酒甸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旭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佳勇,江苏嘉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梅,被告凯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祥、蔡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凯勒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70163元;2.凯勒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429元;3.凯勒公司支付工伤赔偿费用105669元;4.本案诉讼费由凯勒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12月,***到凯勒公司处工作,从事钣金岗位。用工期间,凯勒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且近一年来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9年11月9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造成右足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均是***自行承担,凯勒公司至今未支付赔偿费用。鉴于上述情况,本人于2020年10月24日书面通知凯勒公司解除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过劳动仲裁,对扬邗劳人仲字[2021]第93号仲裁裁决书不服,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凯勒公司辩称:一、凯勒公司认为[2021]第9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凯勒公司拖欠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裁决凯勒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认定不清,裁决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1.凯勒公司不存在法律上所要规制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形;2.在2020年突发新冠疫情的情形下,凯勒公司经营陷入困境,凯勒公司仍按照以往约定和惯例向***支付工资,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二、凯勒公司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时效期,应不予保护;三、工伤赔偿证据不足,应当先进行工伤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5年12月,***入职凯勒公司处,从事钣金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20年10月24日,***向凯勒公司发出《通知》:“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本人***,于2005年12月到贵公司工作,但贵公司一直拖欠工资,且近几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工资仅发放至2020年6月,据此本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乙方通知贵公司自通知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请贵公司支付本人以下费用:1.支付拖欠的2020年7、8、9、10月份的工资;2.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15年);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按最近一年月平均工资计算11个月);4.支付工伤赔偿费用。特此通知。通知人:***2020年10月23日”。
***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90.73元。
2020年10月23日后,***不再到凯勒公司处工作。
2021年1月14日,***向邗江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拖欠工资4500元;2.经济补偿70039元;3.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732元;4.工伤待遇赔偿108270元。仲裁过程中,***撤回第一项仲裁请求。2021年5月20日,邗江劳动仲裁委作出[2021]第93号仲裁裁决:一、自2020年10月23日起,解除***与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68860.95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一、凯勒公司应否支付***经济补偿?二、***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三、是否应向***支付工伤赔偿费用?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严重影响无法在约定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在征得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本案中,凯勒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延迟发放工资的行为征得了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同意,或者与***进行过协商,可以认定凯勒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同时,“延迟3个月”发放工资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故***书面通知凯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凯勒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68860.95[4590.73*15]元。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主张凯勒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本院认为,***于2005年12月入职凯勒公司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20年10月***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已在凯勒公司处工作十年以上。根据规定,***与凯勒公司之间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应在规定的时效内提出。故***该项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向凯勒公司主张工伤待遇。但***未提供工伤认定及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68860.9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扬州凯勒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保山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云
书 记 员 李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