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湘0521执恢361号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街道办事处梅岭新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仲祟伦。
申请执行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的(2017)湘05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申请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已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受理通知书要求提供财产线索。于2018年11月9日向被执行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18年11月12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其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均无。于2018年11月15日向邵东县房产管理局,邵东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邵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均未发现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亦于2019年4月8日对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行限制消费令。
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院所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对该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
本院认为:截止2019年4月8日止,本院应执行标的金额为404.195976万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