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5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胜境大道鑫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仲崇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锋,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大禾塘街道梅岭新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湘阴华中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长康乡石板吴。
法定代表人:吴映军。
再审申请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湘阴华中力电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521民初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申请人不向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再审申请人作为赔偿主体是否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是再审申请人出具的《保证书》的性质。经查,本案被申请人湘阴华中电力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买方”)与被申请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卖方”)签订《电力产品加工(销售)协议》,合同约定买方从卖方购买电力设备铁塔及附属设备,共计价款4968299.88元,合同签订三日内买方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40%预付款,货到95%买方再支付卖方合同总额的30%货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按实际货款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货款1500000元,卖方依约履行交货义务,货物运输至买方指定的再审申请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处。后买方违约时告知卖方合同标的物的实际购买人为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卖方遂于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联系。2015年11月15日,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卖方出具书面《保证书》,保证内容为“买方拖欠卖方的货款由保证人承担支付”,并事先支付卖方货款100000元。后卖方继续依约履行全部交货义务,但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付清下欠货款。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申请人作为赔偿主体,并无不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为申请人向卖方出具的书面承诺并支付100000元货款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接受买方与卖方签订的《电力产品加工(销售)协议》,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该书面承诺即《保证书》系保证意思表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贵州坤伦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邓 浩
审 判 员 徐 成
审 判 员 廖莎菲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黄钰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